廣東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規定

加強特種設備的安全管理與監察,根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結合廣東省實際,制定《廣東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規定》。廣東省行政區域內的特種設備的生產(含設計、製造、安裝、改造、維修、氣瓶充裝,下同)、銷售、使用、檢驗檢測(以下簡稱特種設備活動)及其監督檢查,應當遵守《廣東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規定》。該規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規定
  • 實行日期:2003年9月1日
  • 適用省份:廣東省
  • 相關條例:《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安全責任,第三章 檢驗檢測,第四章 安全監察,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特種設備的安全管理與監察,根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特種設備的生產(含設計、製造、安裝、改造、維修、氣瓶充裝,下同)、銷售、使用、檢驗檢測(以下簡稱特種設備活動)及其監督檢查,應當遵守本規定。
特種設備具體範圍依照國務院批准公布的特種設備目錄確定。
第三條 特種設備安全管理與監察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 縣以上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的安全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協同做好特種設備的安全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做好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責任

第五條 國家對從事特種設備活動實行許可、核准、登記制度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未依法取得相應許可、核准、登記,不得從事特種設備活動。
第六條 申請從事特種設備設計、製造、安裝、改造、維修、檢驗檢測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有關申請檔案報送所在地地級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批准或者核准手續。
特種設備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後三十日內,使用單位應當向地級以上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登記。
第七條 從事特種設備活動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培訓。
特種設備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經地級市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相應的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或者從事相應的管理工作。
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年審。
第八條 從事特種設備及涉及安全性能的部件、元件、附(配)件(以下簡稱特種設備及相關產品)製造的單位,應當具備保證產品質量和安全性能所必需的製造能力、技術力量、檢測手段和質量保證體系,對其所製造的特種設備及相關產品的安全性能和產品質量負責。
製造單位不得製造國家明令淘汰、禁止製造的特種設備及相關產品;不得超越許可範圍製造特種設備。
特種設備及相關產品的製造單位製造場所發生變更的,必須按照規定重新取得許可後方可繼續從事製造活動。
對確認因設計、工藝、材料等原因致使特種設備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質量缺陷的,製造單位有義務及時通知銷售者、使用者,並負責進行處理。
第九條 特種設備安裝、改造、維修的施工單位,應當具備保證施工質量和安全性能所必需的能力、技術力量和檢測手段,對其安裝、改造、維修施工安全負責。
施工單位不得為使用單位安裝國家明令淘汰、禁止製造、強制報廢的特種設備及相關產品;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或者假冒偽劣的材料、部件、元件、附(配)件。
第十條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具備保證充裝安全所必需的能力、技術力量和檢測手段,對充裝活動的安全負責。
充裝單位充裝前後應當對充裝的氣瓶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對過期未檢驗、檢驗不合格或者不能保證充裝和使用安全的氣瓶,不得給予充裝。
充裝單位只能充裝自有氣瓶和託管的氣瓶,不得為其他單位和個人氣瓶予以充裝(車用氣瓶除外);不得超量充裝。
第十一條 特種設備及相關產品的銷售者應當建立產品驗收制度,驗明產品的質量證明和按規定提供的檔案,對銷售產品的合法性負責。
銷售單位不得銷售未取得製造許可的特種設備及相關產品;不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禁止製造、強制報廢的特種設備及相關產品。
銷售單位有義務協助製造單位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質量缺陷的特種設備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 特種設備的使用單位應當保證特種設備的安全使用。
使用單位需要委託安裝、改造或者維修特種設備的,應當委託已依法取得相應許可的單位進行。
特種設備因故停用半年以上,應當向原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啟用已停用的特種設備,應當到原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重新辦理登記手續;啟用已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種設備,還應當向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申報檢驗。
使用單位不得將非承壓設備作為承壓設備使用。
國家對特種設備的使用實行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使用前辦理保險手續。
第十三條 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經營管理者應當熟悉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相關安全知識,組織制定本單位各項安全管理、操作規程等規章制度,按照國家規定,定期對設備進行檢查和維修保養,及時消除安全事故隱患。
第十四條 從事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設備和設施的購置、安裝、驗收、運行、維修、年檢等情況的技術檔案。
技術檔案內容應當包括:運行情況記錄,管理、操作、維修人員培訓紀錄,出廠合格證、施工的技術檔案和資料、設備操作維修說明書、安裝、調試、檢修等情況記錄和檢驗紀錄,設備故障與事故紀錄以及《特種設備註冊登記表》。
第十五條 從事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經營單位,必須配備有與所開設的遊樂項目相適應的救護和搶救設施、設備和人員,並應當根據所開設的遊樂項目對安全影響的程度,組織必要的演練,以確保所配置的救護和搶救措施、設備和人員在發生安全事故時能夠迅速有效地發揮作用。
第十六條 從事特種設備活動的單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變更的,必須報原發證部門備案;單位名稱變更的,必須向原發證部門申請換髮證書。
特種設備過戶使用的,原使用單位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過戶後的使用單位應當向所在地地級以上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登記。

第三章 檢驗檢測

第十七條 特種設備的檢驗檢測應當由依法經核准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進行。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有關技術規程和經核准的檢驗範圍,獨立進行檢驗檢測工作,客觀、公正、及時地出具檢驗檢測結果、鑑定結論,並對檢驗檢測結果、鑑定結論負責。
第十八條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依法實施下列檢驗檢測工作:
(一)對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元件、起重機械、大型遊樂設施的製造過程進行監督檢驗;
(二)對現場安裝、重大維修和改造的特種設備進行監督檢驗和驗收檢驗;
(三)對在用特種設備進行定期檢驗;
(四)對特種設備及相關產品進行型式試驗。
第十九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自收到檢驗檢測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受理申請,並在規定或者約定時間內完成檢驗檢測工作,檢驗檢測報告完成後應當在十日內送達申請人。
第二十條 受檢單位對檢驗檢測結果有異議時,可以在收到檢驗檢測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檢驗檢測機構提出。檢驗檢測機構必須在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對受檢單位提出的異議予以書面答覆。
受檢單位對檢驗檢測機構的答覆仍有異議時,可以在收到答覆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接到異議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委託由國家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或者組織專家對被提出異議的檢驗檢測結果進行鑑定或者確認。鑑定或者確認的結論為最終結論。
上述鑑定或者確認所需費用,由提出異議的單位先行支付。鑑定或者確認結論證明原檢驗檢測結果是錯誤的,該費用由出具原檢驗檢測結果的檢驗檢測機構承擔。

第四章 安全監察

第二十一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特種設備生產、銷售、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實施安全監察。
實施安全監察時,應當有兩名以上安全監察人員參加,並向當事人出示有效的監督執法證件。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員應當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相關的專業知識和管理經驗,並按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培訓和考核,取得監督執法證件。
第二十二條 對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安全監察和委託檢驗檢測機構實施的檢驗檢測、鑑定,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三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實施安全監察,對違反特種設備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向從事特種設備活動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涉嫌從事違法生產、使用、檢驗檢測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複製從事特種設備活動的單位的有關契約、票據、工藝檔案及其他資料;
(三)對有證據表明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或者有其他明顯嚴重事故隱患的特種設備或者主要部件進行查封、扣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啟封、隱匿、轉移、使用、變賣、損毀被查封、扣押的特種設備和相關物品。
第二十四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監察情況記錄製度,對每次安全監察的內容、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作出記錄。對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程的違法行為或者有其他不安全因素的,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責令有關單位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安全隱患。
第二十五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許可、登記事項,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相關標準確定的條件和程式對有關事項進行審查,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得許可、登記;對已經依法取得許可、登記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其不再具備相應條件和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應當依法撤銷原許可、登記。
第二十六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辦理有關許可、登記的事項時,其受理、審查許可、登記的依據、條件、程式,以及申請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應當在辦公場所公開,並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許可、登記或者不予許可、登記的決定;不予許可、登記的,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涉及特種設備安全的事項實施許可、登記審查及監督檢查時,不得收取費用。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與許可、登記申請人,被監督檢查的相對人存在利益關係時,應當迴避。
第二十八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不得對依法已在其他地方取得許可從事特種設備活動的單位重複進行許可,也不得要求對依法已在其他地方檢驗檢測合格的特種設備重複進行檢驗檢測,不得限制本行政區域外依法已取得有關資格的單位和個人進入本行政區域從事相應活動。
第二十九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特種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銷售、維修、改造等經營性活動;不得要求接受許可、登記審查的當事人購買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產、銷售單位的特種設備、材料或其他產品;不得泄露被檢查、檢驗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條 特種設備發生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事故調查,追究責任。
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除了應當查明事故單位的責任並依法予以追究外,還應當查明對該特種設備安全負有許可、登記審查、監察職責的有關部門和負有檢驗檢測職責的檢驗檢測機構的責任,對有失職、瀆職行為的,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特種設備生產、使用、檢驗檢測活動違反《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規定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特種設備作業人員未取得相應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上崗作業或者從事相應管理工作的,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對用人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年審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特種設備製造單位製造國家明令淘汰、禁止製造的特種設備及相關產品或者超越許可範圍製造的,責令停止製造,沒收違法製造的特種設備,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擅自變更製造場所製造特種設備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已確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質量缺陷的特種設備及相關產品不及時通知銷售者、使用者並進行處理的,責令限期處理,逾期未處理的,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製造單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特種設備的安裝者安裝國家明令淘汰、禁止製造、強制報廢的特種設備及相關產品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相應許可證。
特種設備改造、維修者使用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或者假冒偽劣的材料、部件、元件、附(配)件的,責令停止使用,沒收違法使用的產品,並處違法使用的產品的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氣瓶充裝者擅自對非自有氣瓶和非託管氣瓶充裝的,或者給非法製造、檢驗不合格或者超期未檢的氣瓶進行充裝的,或者超量充裝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充裝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特種設備銷售者銷售未取得製造許可的特種設備及相關產品的,或者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禁止製造、強制報廢的特種設備及相關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特種設備,並處違法銷售特種設備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銷售者銷售前款規定禁止銷售的特種設備及相關產品,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並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三十七條 特種設備的使用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整頓:
(一)委託未取得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安裝、改造、維修、檢驗檢測;
(二)未按規定辦理特種設備停用、啟用手續的;
(三)將非承壓設備作為承壓設備使用的。
第三十八條 從事特種設備活動的單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發生變更未向原發證部門備案,或者其單位名稱發生變更未向原發證部門申請換髮證書的,或者特種設備過戶使用,原使用單位未向原登記機構辦理註銷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取得從事特種設備活動許可的單位擅自允許他人以本單位的名義從事特種設備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個人轉借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件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相應許可證書、證件。
第四十條 擅自啟封、使用被查封的特種設備及相關物品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被啟封、使用的特種設備及相關物品等值以下罰款。
轉移、隱匿、變賣、損毀被查封、扣押的特種設備及相關物品的,處被轉移、隱匿、變賣、損毀的特種設備及相關物品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一條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不依法受理檢驗檢測申請,或者不按期出具檢驗檢測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嚴重延誤檢驗檢測,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安全技術規範要求,實施許可、核准、登記的;
(二)發現未經許可、核准、登記擅自從事特種設備的生產、使用或者檢驗檢測活動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發現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不再具備有關的條件而不撤銷其原許可,或者發現特種設備生產、銷售、使用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發現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不再具備相應的條件而不撤銷其原核准,或者對其出具虛假的檢驗檢測結果、鑑定結論或者檢驗檢測結果、鑑定結論嚴重失實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對依法在其他地方取得許可的特種設備生產單位重複進行許可,或者對依法已在其他地方檢驗合格的特種設備,重複進行檢驗檢測的;參與特種設備經營活動的;
(六)發現有違法和違反安全技術規範的行為或者在用的特種設備存在嚴重事故隱患,不立即處理的;
(七)發現重大的違法行為或者嚴重事故隱患,未及時向上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或者接到報告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不立即處理的;
(八)泄露被檢查、檢測單位商業秘密,造成經濟損失的。
第四十三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要求接受許可、登記審查的單位或者個人購買其指定的特種設備、材料或者其他產品的,在審查許可、登記的過程中收取費用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其退還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決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用於核設施、航天航空器、軍事裝備、鐵路機車、海上設施和船舶上的特種設備不適用本規定。
房屋建築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機械的安裝、使用的監督管理,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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