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收容遣送管理規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必要的收容遣送工作經費,收容遣送工作的各項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收容遣送工作人員的正常經費(含個人經費和公用經費)按編制部門下達的人員編制數和標準核定;收容遣送機構所需的專項經費,由財政部門給予安排。

【發布單位】廣東省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1-25
【生效日期】2002-01-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東省收容遣送管理規定

(2002年1月25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救助流浪乞討、生活無著人員,維護社會秩序,規範收容遣送管理工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省城市中流浪乞討、生活無著人員的收容遣送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收容遣送應當堅持收容救助、集中管理、進行教育、適時遣送的原則。
第四條收容遣送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公安部門共同負責。收容工作以公安部門為主,民政部門協助;遣送工作以民政部門為主,公安部門協助。對收容遣送工作,各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配合。
第五條民政部門設立的收容遣送站,負責被收容人員的管理和遣送工作。
公安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在收容遣送站設立派出機構或者派駐民警,負責維護治安秩序,協助甄別和遣送被收容人員。
第六條衛生部門應當指定當地醫療機構收治被收容人員中的危重病人、急性傳染病人和精神病人。病人病情得到控制後,應當移送收容遣送機構。治療費用由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解決。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必要的收容遣送工作經費,收容遣送工作的各項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收容遣送工作人員的正常經費(含個人經費和公用經費)按編制部門下達的人員編制數和標準核定;收容遣送機構所需的專項經費,由財政部門給予安排。
收容遣送機構不得向被收容人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
第八條收容遣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席和工作程式,實行崗位責任制。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應當予以收容:
(一)流浪街頭乞討的;
(二)露宿街頭生活無著的;
(三)流落街頭無監護人監護的精神病人或者智力嚴重缺損的;
(四)輕生獲救後,身份不明,暫無親屬、單位領回的;
(五)被拐騙或者拐賣的婦女、兒童被解救後,暫無親屬、單位領回的;
(六)無合法證件且無正常居所、無正當生活來源而流落街頭的;
(七)主動到收容遣送站求助,符合收容條件的。
第十條收容單位發現本規定第九條所列人員,應當進行詢問,做好筆錄,填寫審查登記表、隨人物品清單,由收容工作人員和被收容人員簽名,收容單位蓋章。收容單位應當及時將被收容人員和有關材料移送收容遣送站。
收容遣送站應當在24小時內對被收容人員進行調查、詢問,對確實符合第九條規定的,填寫收容遣送表,予以收容;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收容。
第十一條有合法證件、正常居所、正當生活來源,但未隨身攜帶證件的,經本人說明情況並查證屬實,收容部門不得收容。
第十二條收容遣送站應當建立對被收容人員進行分類管理的制度。
被收容人員中的男性與女性,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必須分開住宿和管理。對被收容人員中的老幼病殘者和孕婦應當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三條收容遣送站應當對被收容人員進行思想道德教育、遵紀守法教育和熱愛勞動教育。
第十四條收容遣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不符合收容條件的人員收容,或者拒絕收容符合收容條件的人員;
(二)工作失職致使被收容人員傷亡;
(三)體罰、虐待、侮辱、遺棄被收容人員;
(四)工作失職致使被收容人員被冒領;
(五)索要、收受、侵占或者非法收繳、罰沒被收容人員財物;
(六)剋扣被收容人員生活供應品;
(七)私自檢查、扣壓被收容人員信件和控告材料;
(八)對被收容人員進行性侵犯。
第十五條被收容人員的人身及財產權益受法律保護。
被收容人員對收容遣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收容人員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可以提出申訴、控告。
第十六條被收容人員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及收容遣送站的規章制度,服從管理,如實陳述本人真實姓名、身份、住址,接受安全、衛生檢查;不得阻撓收容遣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員的合法權益,不得損毀公共財產。
第十七條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將被收容人員遣送回原戶籍所在地的收容遣送機構,其中跨省的按民政部確定的對口收容遣送站進行中轉遣送。跨縣(含縣級市、區)的遣送工作由地級以上市民政部門協調組織;跨地級市以上的遣送工作由省民政部門協調組織。
跨地區遣送工作的費用由收容地人民政府承擔。
被收容人員待遣時間本省不超過15日,外省不超過30日,因病正在治療或者身份未查明的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被收容人員的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憑有效證件到收容遣送站認領的,經查證屬實就予準許。
第十九條被收容人員待遣期間在醫院死亡的,由醫院醫生簽發死亡證明;在收容遣送站或者遣送途中死亡的,由法醫作出死亡鑑定,報同級公安機關備案。對非正常死亡的,應當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收容遣送機構應當在被收容人員死亡24小時內通知死者親屬、監護人和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親屬、監護人接到通知後15天內不認領的或者無法查明身份的屍體,按無名屍體處理。
第二十條收容遣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第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由其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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