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外國人管理服務暫行規定

廣東省外國人管理服務暫行規定》在2011年1月21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屆68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外國人管理服務暫行規定
  • 施行日期:2011年5月1日
  • 發布部門:廣東省人民政府
  • 通過時間:2011年1月21日
政府令,第一章,第二章,第一節 居 住,第二節 經 商,第三節 就 業,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政府令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155號
《廣東省外國人管理服務暫行規定》已經2011年1月21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屆6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
省 長 黃華華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廣東省外國人管理服務暫行規定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規範外國人管理,最佳化外國人服務,促進社會和諧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外國人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三條 外國人的管理和服務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最佳化服務和居住地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外國人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實際需要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外國人管理和服務工作協調機制,協調、指導、督促本行政區域內的外國人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外國人管理和服務工作的主管部門,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出入境邊防檢查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外國人管理和服務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外國人管理和服務工作。
聘用、邀請外國人的單位應當按照“誰邀請,誰負責;誰接待,誰負責”的原則,做好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外國人應當遵守我國法律、法規、規章,尊重各民族的文化習俗,不得危害我國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社會公共秩序,不得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依法保障外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外國人管理和服務信息平台,實現政府職能部門的信息共享。
有關部門應當將外國人管理和服務的工作情況及時通報其他相關部門。
第八條 用人單位聘用外國人從事的崗位應當是有特殊需要,國內暫缺適當人選,且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崗位。
用人單位應當核實被邀請人情況,如實向審發《被授權單位邀請函》或者《邀請確認函》的單位(以下簡稱被授權單位)報告,並對邀請行為負責。
第九條 被授權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核查用人單位資質和被邀請人的申請資料,並配合有關部門查處利用《被授權單位邀請函》或者《邀請確認函》從事非法活動的行為。
被授權單位認為有必要,可以要求用人單位為其邀請的外國人提供在華期間的經濟擔保。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經核查屬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給予一定的獎勵:
(一)發現外國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業,向公安機關舉報的;
(二)發現用人單位非法聘用外國人,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舉報的;
(三)發現外國人無照經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的;
(四)發現外國人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機關舉報的。

第二章

第一節 居 住

第十一條 外國人在旅館、學校、培訓機構等單位或者其他中國機構內住宿,應當出示有效護照或者居留證件,並按照規定辦理臨時住宿登記。
第十二條 外國人申請辦理居留證件或者居留證件延期手續的,應當交驗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有效健康證明書,公安機關應當為其提供便利和指引。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外國人辦理簽證、居留證件的信息按照簽證事由通報相關部門。
第十四條 外國人入住旅館的,旅館應當核查其護照、簽證和其他身份證件。外國人所持護照、簽證超過有效期限的,旅館應當同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五條 外籍教師、留學生所在的各類學校和培訓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將外籍教師、留學生的護照、簽證或者就業證等信息報告相關部門:
(一)屬於學校和其他教育培訓機構的,報告教育主管部門;
(二)屬於技工學校和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的,報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居民家中有外國人住宿,或者外國機構、外國人家中有其他外國人住宿的,應當按照規定為其辦理或者督促外國人在規定時限內辦理臨時住宿登記。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把房屋出租或者免費提供給未持有效護照或者簽證到期的外國人居住。
租賃房屋不得同時用於居住、倉儲和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房屋出租人將房屋租賃給外國人,應當與其約定房屋用途和居住人員等事項,並履行下列義務:
(一)查看承租人及同住人的身份證明;
(二)到公安機關辦理臨時住宿登記手續,併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三)房屋用途或者居住人員發生變更的,應當到公安機關辦理變更臨時住宿登記手續,併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租賃變更手續;
(四)發現承租人利用租賃房屋從事違法活動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九條 承租房屋的外國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規定到公安機關辦理臨時住宿登記手續,併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二)房屋用途、居住人員發生變更或者將房屋轉租、轉借他人使用的,應當到公安機關辦理變更臨時住宿登記手續,併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租賃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外國人管理和服務工作,不得為無居住證件或者居住證件失效的外國人提供商務樓門禁卡、出入證、停車證等證件辦理服務。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外國人租賃房屋的管理工作,不得為無居住證件或者居住證件失效的外國人提供房屋中介服務。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和鄉鎮(街道)、社區應當專門建立外國人房屋租賃檔案,完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 外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居留期間,患有嚴重精神病、傳染性肺結核病或者有可能對公共衛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傳染病而就醫的,醫療單位應當及時向衛生主管部門和當地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外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參加宗教活動時,應當遵守我國的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設立宗教活動場所,不得為非法宗教活動提供場所。
第二十五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涉外社會組織的登記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節 經 商

第二十六條 外國人向本行政區域內各類市場申請攤位作為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經營場所的,市場投資方或者管理機構應當查驗外國人的護照、簽證、居住證件和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並報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營業執照出租、出借、轉讓給外國人;
(二)為無照經營的外國人提供發票、銀行賬戶、證明;
(三)為無照經營的外國人提供經營場所以及運輸、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
第二十八條 為了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法可以限制外國人或者外國機構在黨政機關、軍事禁區所在地周邊設立住所或者辦公處所。
已在上述地區設立住所或者辦公處所的外國人或者外國機構,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遷移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遷至許可的地區。對已經註冊的外國企業或者機構,公安機關應當同時將遷移通知書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九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節 就 業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人力資源供求狀況,制定並發布外國人入粵就業職業管理目錄,對外國人勞動就業實行巨觀調控。
外國人入粵就業職業目錄分為鼓勵引進類和限制引進類。用人單位聘用外國人,應當符合該目錄要求。
鼓勵用人單位引進和聘用高層次外國人人才。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聘用外國人,應當依法辦理外國人就業許可證書和就業證,並在辦理就業證時按照規定繳納就業調配費。用人單位聘用的外國人屬於本規定第三十條規定的職業管理目錄中鼓勵引進類的,免交就業調配費。
用人單位聘用外國專家,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依法申辦外國專家來華工作許可及《外國專家就業證》。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聘用外國人,應當要求其交驗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有效健康證明書,並依法簽訂勞動契約。
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就業證所註明的單位相一致。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聘用外國人之日起15日內到所在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用人單位續用外國人或者與外國人解除勞動關係的,應當自續用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15日內辦理勞動用工備案手續。
用人單位辦理登記和備案手續應當提供外籍職工的護照、簽證、就業證、居住證、已簽訂的勞動契約等相關資料,說明外國人來華事由、就業狀況等信息。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單獨製作外籍職工名冊,並按照下列規定,定期將外國人的就業情況報告相關部門:
(一)屬於企業、技工學校和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等單位的,報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
(二)屬於學校和其他教育培訓機構的,報告教育主管部門。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聘請外籍職工,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特殊需要聘請外國人或者聘請外國人的崗位國內已有適當人選的;
(二)聘請簽證有效期短於擬聘用期限的外國人的;
(三)提交虛假材料,騙取《被授權單位邀請函》或者《邀請確認函》的;
(四)聘請未獲得就業證、無居住證件、居住證件失效或者與來華事由不符的外國人就業的。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定期檢查外籍職工的護照和簽證,對準予在華停留期限即將到期的外國人,督促其按期離境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辦簽證延期手續;對逾期居留的外國人,督促其到公安機關接受處理,並視情況履行經濟擔保義務,配合公安機關做好遣返工作。
對拒不按期離境的外籍職工,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終止聘用關係,並督促其離境。
第三十七條 營業性演出舉辦單位申請舉辦外國的文藝表演團體、個人參加的營業性演出,應當依法向有關文化主管部門提交演員的護照、簽證等有效身份證明複印件。
第三十八條 聘用外國運動員、教練員和其他工作人員的體育機構,以及邀請外國運動員、教練員和其他工作人員到本省行政區域內參加體育活動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在外國人運動員、教練員和其他工作人員進入我國境內10日內,將護照、簽證、來華事由等信息報體育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依法、文明、公正地為到本省行政區域內就業、經商、留學、旅遊的外國人提供服務。
第四十條 與外國人管理相關的行政管理部門和機構應當依照政府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及時公布有關辦事條件、程式、期限、收費標準、投訴方式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錄、示範文本等,方便外國人辦事。
外國人辦理涉外審批事項時,有條件的行政服務中心或者辦證大廳應當提供必要的翻譯服務。
第四十一條 外國專家辦理出入境簽證、子女入學等事項,公安機關和外國專家主管部門應當為其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了解本行政區域內外國機構和個人的情況,徵求對外國人管理和服務工作的意見和建議,不斷改進和完善外國人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各種方式向外國人宣傳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使外國人了解本省外國人管理和服務的政策措施。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舉辦各種中外文化交流、文化娛樂和體育活動,增進相互了解。
第四十五條 外國人居住較多的街道(社區),可以建立社區綜合管理服務隊伍,維護社區秩序。
符合下列條件的外國人,可以參加社區綜合管理服務隊伍:
(一)熱心社會事務的;
(二)在所在社區外國人中具有一定威望的;
(三)具有一定漢語言文字溝通能力的。
第四十六條 有外國人居住的社區可以根據實際,開展文化娛樂、體育交流活動,方便外國人與當地居民的交流和融入。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有外國人居住的社區參加志願服務,協助做好外國人管理和服務工作。
鼓勵外國人參與所在社區的志願服務,共同促進社區和諧穩定。
第四十七條 外國人居住相對集中的街道(社區)可以根據實際,建立外國人管理服務工作站,配備必要的外語人才,為外國人申報臨時住宿登記提供便利。

第四章

第四十八條 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有權查驗外國人的護照和其他證件。人民警察查驗時,應當出示自己的工作證件,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協助。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等主管部門在日常管理和執法中,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處理;不屬本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
第五十條 鄉鎮(街道)、社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日常巡查,發現有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業的外國人,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和外事主管部門。
第五十一條 外國人從事與來華事由不符的活動、無照經營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公安機關聯合依法查處。
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有效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
第五十二條 對未申領就業證擅自就業的外國人和未辦理外國人就業許可證書擅自聘用外國人的單位,由公安機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等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三條 對外國人的緊急求助、報警,由公安機關確認其身份後,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屬於非法入境、居留的,由公安機關處理;
(二)屬於合法入境、居留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民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五章

第五十四條 被授權單位違反第九條規定,未核查用人單位資質和被邀請人申請資料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
第五十五條 旅館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核查外國人護照、簽證和其他身份證件的;
(二)發現外國人所持護照、簽證超過有效期限,未報告公安機關的。
第五十六條 各類學校和培訓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未將外籍教師、留學生的護照、簽證或者就業證等信息報告相關部門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屬於學校和其他教育培訓機構的,由教育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屬於技工學校和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房屋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將房屋出租或者免費提供給未持有效護照或者簽證到期的外國人居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月租金3倍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100元以下罰款;
(三)未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房屋出租情況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100元以下罰款;
(四)發現承租的外國人利用出租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未及時報告公安機關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暫停出租3個月,並處月租金3倍以下罰款。
房屋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外國人從事無照經營行為而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為無居住證件或者居住證件失效的外國人提供商務樓門禁卡、出入證、停車證等證件辦理服務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為無居住證件或者居住證件失效的外國人提供房屋中介服務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各類市場的投資方或者管理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為無有效護照、簽證、居住證件或者無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的外國人提供場地服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提請外事主管部門吊銷用人單位聘用外國人來華就業的資質:
(一)未定期查驗外國人的護照和簽證,了解外國人在華活動情況和準予停留期限的;
(二)對準予在華停留的期限即將到期的外國人,未督促其按期離境或者依法到公安機關申辦簽證延期手續的;
(三)對逾期居留或者未批准延期停留的外國人,未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的。
未履行督促義務的用人單位,應當視情節輕重承擔非法居留、非法就業外國人的遣送費用。
第六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核實被邀請人簽證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騙取就業許可或者就業證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依法收繳外國人就業許可證書和就業證,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聘請未獲得就業證、無居住證件、居住證件失效或者與來華事由不符的外國人就業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未辦理就業登記或者備案手續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將外國運動員、教練員和其他工作人員到本省行政區域內參加體育活動的事項向體育主管部門備案的,由體育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外國人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故意隱瞞或者知情不報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在外國人管理和服務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第六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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