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城鎮房屋租賃條例

《?>廣東省城鎮房屋租賃條例》是1994年4月30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城鎮房屋租賃條例
  • 性質:條例
  • 通過時間:1994年4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4年7月1日
條例內容,修訂的條例,

條例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房屋租賃的行為,維護房屋租賃市場秩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工礦區的房屋租賃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擁有產權或者經營管理權的房屋,包括住宅、工商業用房、辦公用房、倉庫及其他用房可以依法出租。
第四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互利的原則。
第五條縣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房屋租賃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產權或者經營管理權的;
(二)產權有爭議或者產權受到限制的;
(三)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屬違章建築的;
(五)不符合安全標準的;
(六)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
第二章租賃契約
第七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應當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積、裝修及設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數額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維修責任;
(七)轉租的約定;
(八)變更或者解除契約條件;
(九)違約責任;
(十)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契約:
(一)符合契約約定可變更或者解除契約條件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賃契約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當事人協商一致的。
因為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契約使一方當事人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以外,應當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九條住宅承租人在租賃期內死亡的,租賃房屋的同住同戶籍的人可以繼續承租。
出租人在租賃期內死亡的,其合法繼承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
第十條租賃期限屆滿,租賃契約終止,原租期在一年以上,承租人需要繼續承租的,應當在契約終止三個月前提出,並經出租人同意,重新簽訂租賃契約。
第十一條簽訂、變更、終止租賃契約的,當事人應當向縣以上房地產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進行登記。登記資料可以供查閱。
第三章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當事人可以委託他人代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
受委託人應當持有授權委託書,境外當事人的委託書應當按照規定經過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三條房屋租金由當事人在租賃契約中約定。
第十四條出租人依照租賃契約約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承租人按照租賃契約交付租金,違約的,應當支付違約金。
第十五條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賃契約收取不超過三個月租金數額的保證金。保證金的返還方式,由當事人在契約中約定。
第十六條出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契約提供房屋;違約的,應當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不足以賠償由此造成承租人損失的,出租人應當就不足部分進行補償。
第十七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租賃契約負責檢查、維修房屋及其設施。
出租人不按照契約約定及時維修房屋,致使房屋發生破壞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承租人因使用不當,造成房屋損壞的,應當負責修繕並且支付由此產生的費用。
第十八條租賃期間,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改建、擴建或者改變房屋用途或者結構的,必須經對方同意。按照規定必須經有關部門批准的,應當報請批准。
第十九條租賃期限屆滿而又沒有重新簽訂租賃契約的,出租人有權按照契約約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遷出造成出租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出租人可以請求房地產管理部門向承租人發出限期遷出通知書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經人民法院判決退出所承租住宅的承租人,確無其它住宅的,其所在單位應當把其列為無房戶予以安排;符合條件的承租人,可向市、縣人民政府申請列為住房困難戶,統籌解決。
第二十條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要求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並且可以解除租賃契約:
(一)利用房屋進行非法活動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或者約定用途的;
(三)擅自將房屋轉租或者轉借給第三人的;
(四)拖欠租金達六個月以上的。
第二十一條下列人員在同等條件下,按照如下順序對出租的房屋有優先承租權:
(一)房屋共有人;
(二)原承租人。
第二十二條租賃期間,出租人轉讓已經出租的房屋,應當提前三個月書面通知承租人。
房地產權轉移,受讓人應當承擔原出租人的義務並且享有出租人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房屋出租人應當依法納稅。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發生爭議,可以協商或者調解。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租賃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向房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租賃契約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轉租
第二十五條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將租賃房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轉租給第三人。
第二十六條轉租人與受轉租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訂立租賃契約,並且進行登記。
第二十七條轉租的租賃契約的租期,不得超過原租賃契約的租期。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轉租的租賃契約生效後,轉租人享有並且承擔第三章規定的出租人的權利和義務,並且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約定的義務,受轉租人享有並且承擔第三章規定的承租人的權利和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轉租人與受轉租人對原出租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條轉租期間,原租賃契約變更、解除或者終止的,因轉租而簽訂的租賃契約隨之相應變更、解除或者終止。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工礦區以外的房屋租賃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租住本單位住房的,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施行前依法簽訂的房屋租賃契約繼續有效。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4年4月30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房屋租賃的行為,維護房屋租賃市場秩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工礦區的房屋租賃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擁有產權或者經營管理權的房屋,包括住宅、工商業用房、辦公用房、倉庫及其他用房可以依法出租。
第四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互利的原則。
第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房屋租賃的管理工作。第六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一)未取得產權或者經營管理權的;(二)產權有爭議或者產權受到限制的;(三)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四)屬違章建築的;(五)不符合安全標準的;(六)法律、法規禁止的。
第二章 租賃契約
第七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應當具備以下主要條款:(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地址;(二)房屋的位置、面積、裝修及設施;(三)房屋用途;(四)租賃期限;(五)租金數額及交付方式;(六)房屋維修責任;(七)轉租的約定;(八)變更或者解除契約條件;(九)違約責任;(十)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契約:(一)符合契約約定可變更或者解除契約條件的;(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賃契約全部不能履行的;(三)當事人協商一致的。因為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契約使一方當事人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以外,應當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九條 住宅承租人在租賃期內死亡的,租賃房屋的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繼續承租。出租人在租賃期內死亡的,其合法繼承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
第十條 租賃期限屆滿,租賃契約終止。原租期在一年以上,承租人需要繼續承租的,應當在契約終止三個月前提出,並經出租人同意,重新簽訂租賃契約。第十一條 簽訂、變更、終止租賃契約的,當事人應當向縣以上房地產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進行登記。登記資料可以供查閱。
第三章 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他人代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受委託人應當持有授權委託書。境外當事人的委託書應當按照規定經過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三條 房屋租金由當事人在租賃契約中約定。第十四條 出租人依照租賃契約約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承租人按照租賃契約交付租金;違約的,應當支付違約金。第十五條 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賃契約收取不超過三個月租金數額的保證金。保證金的返還方式,由當事人在契約中約定。
第十六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契約提供房屋;違約的,應當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不足以賠償由此造成承租人損失的,出租人應當就不足部分進行補償。
第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租賃契約負責檢查、維修房屋及其設施。出租人不按照契約約定及時維修房屋,致使房屋發生破壞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租人因使用不當,造成房屋損壞的,應當負責修繕並且支付由此產生的費用。
第十八條 租賃期間,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改建、擴建或者改變房屋用途或者結構的,必須經對方同意。按照規定必須經有關部門批准的,應當報請批准。
第十九條 租賃期限屆滿而又沒有重新簽訂租賃契約的,出租人有權按照契約約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遷出造成出租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出租人可以請求房地產管理部門向承租人發出限期遷出通知書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人民法院判決退出所承租住宅的承租人,確無其它住宅的,其所在單位應當把其列為無房戶予以安排;符合條件的承租人,可向市、縣人民政府申請列為住房困難戶,統籌解決。
第二十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要求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並且可以解除租賃契約:(一)利用房屋進行非法活動的;(二)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或者約定用途的;(三)擅自將房屋轉租或者轉借給第三人的;(四)拖欠租金達六個月以上的。
第二十一條 下列人員在同等條件下,按照如下順序對出租的房屋有優先承租權:(一)房屋共有人;(二)原承租人。第二十二條 租賃期間,出租人轉讓已經出租的房屋,應當提前三個月書面通知承租人。房地產權轉移,受讓人應當承擔原出租人的義務並且享有出租人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依法納稅。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發生爭議,可以協商或者調解。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租賃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向房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租賃契約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 轉 租
第二十五條 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將租賃房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轉租給第三人。
第二十六條 轉租人與受轉租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訂立租賃契約,並且進行登記。
第二十七條 轉租的租賃契約的租期,不得超過原租賃契約的租期。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轉租的租賃契約生效後,轉租人享有並且承擔第三章規定的出租人的權利和義務,並且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約定的義務;受轉租人享有並且承擔第三章規定的承租人的權利和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轉租人與受轉租人對原出租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條 轉租期間,原租賃契約變更、解除或者終止的,因轉租而簽訂的租賃契約隨之相應變更、解除或者終止。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工礦區以外的房屋租賃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租住本單位住房的,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簽訂的房屋租賃契約繼續有效。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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