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城鎮房屋登記辦法的補充規定

廣東省城鎮房屋登記辦法的補充規定,廣東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頒布的《廣東省城鎮房屋登記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於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城鎮房屋登記辦法的補充規定
  • 時間: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
  • 地點:廣東省人民政府
  • 類別:管理條例
(一九八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廣東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頒布的《廣東省城鎮房屋登記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於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現就有關登記和換證登記的期限等問題補充規定如下:
一、《辦法》實施以前已發生房屋登記事項而未辦理登記手續的,須辦理登記手續,登記期限為《辦法》實施之日起一至三年,具體期限由各市、縣房管機關確定。
二、《辦法》實施以前已領取《房屋產權證》的,須辦理換證登記。換證登記的期限為《辦法》實施之日起一至三年,具體期限由各市、縣房管機關確定。
三、《辦法》實施以後,按《辦法》第六、七、八、九、十、十一條規定辦理有關房屋登記的期限,當事人居住在香港,澳門地區的為登記事項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居住在台灣地區和國外的為一年。
四、居住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和國外的當事人,因特殊情況未能按期前來或未能按期委託代理人辦理房屋登記或換證登記,可以在規定期限內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機關或縣(市)以上僑務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延期登記,不作逾期登記處理。
五、《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暫緩登記的房屋,如暫緩登記的情況消失,已具備房屋登記條件時,當事人應申請辦理登記。
居住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和國外的當事人,由於各種原因需要暫緩登記,並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機關或縣(市)以上僑務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的,房管機關應予暫緩登記。
六、各地應按《辦法》和本補充規定執行。凡已制定與《辦法》和本補充規定相牴觸的,均應按《辦法》和本補充規定執行。
附: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日《關於各單位申辦公有房屋所有權登記所需提交證明材料問題的通知》粵府辦[1989]14號稱:
“根據各單位實施《廣東省城鎮房屋登記辦法》(粵府[1987]43號)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反映的情況,對公有房屋辦理確認所有權登記時需提交土地使用證、建設許可證和建築圖紙(以下統稱證明材料)問題,經請示省人民政府同意:公有房屋辦理確認所有權登記,建設單位應提交證明材料原件供房管部門審查,登記完後原件退回建設單位歸檔;如證明材料原件已經編目立卷歸檔的,可提交證明材料複印件和檔案機構出具的證明書,房管部門應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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