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集會遊行示威若干規定

廣州市集會遊行示威若干規定是保障廣大市民依法集會、遊行,維護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的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集會遊行示威若干規定
  • 發布日期:1990-05-05  
  • 生效日期:1990-05-0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904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廣州市集會遊行示威若干規定
(1990年4月20日廣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制定1990年5月5日
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三次會議批准1990年5月15日頒布實施)
第一條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場所和水上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和本規定。
第三條市、區、縣人民政府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
公民在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時,必須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不得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四條本市的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區公安分局、縣公安局;遊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主管機關為市公安局。
第五條在本市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獲得許可。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規定不需申請的除外。
第六條居住地不在本市的公民不得在本市發動、組織、參加本市公民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七條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得發動、組織、參加集會、遊行、示威。
第八條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有兩名以上負責人的,應確定一名為主要負責人。
主要負責人必須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其他能證明身份的有效證件,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五日前向主管機關遞交申請書。
申請書應載明集會、遊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人數、車船數、使用音響設備的種類和數量,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進路線,負責人的姓名、職業、住址,決定通知書送達地點以及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申請在中山紀念堂、廣州起義烈士陵園、英雄廣場、黃花崗烈士墓園、天河體育中心、中國出口商品交易會和海珠廣場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須經主管機關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主管機關接到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書後,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四十八小時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其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視為許可。
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應當在許可或者不許可決定通知書送達回執上籤名,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由於不在送達地點、又無書面委託其他人接收,致使決定通知書無法送達的,或者其負責人拒絕在決定通知書送達回執上籤名的,送達人應邀請見證人到場,送達人和見證人共同簽名即視為送達。
第十一條確因突然發生的事件臨時要求集會、遊行、示威的,其負責人應當立即書面報告主管機關,經許可後方可舉行。主管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立即審查決定許可或者不許可。
第十二條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當在接到主管機關的通知書後的四十八小時內安排與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不得推諉、拖延,並將協商結果及時告知主管機關。
第十三條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複議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其負責人和主管機關。
第十四條對於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主管機關應當派出人民警察維持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保障集會、遊行、示威的順利進行。
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擾亂、衝擊和破壞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違反者,主管機關應依法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或處理。
第十五條集會、遊行、示威應當按照許可的事項進行。其負責人必須負責維持秩序,並應指定參加集會、遊行、示威人數十分之一以上的人員協助人民警察維持秩序,嚴格防止其他人加入。
負責人和負責維持秩序的人員,應當佩戴標誌。標誌式樣應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一日前送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限於早上六時至晚上十時,經市人民政府決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第十七條遊行、示威隊伍在行進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可以臨時改變遊行、示威隊伍的行進路線:
(一)行進路線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一時難以排除的;
(二)本地區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件,影響遊行、示威正常進行的;
(三)在行進中遇有其它不可預料的情況,不能按照許可的路線行進的。
第十八條遊行、示威隊伍在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橋樑、隧道、汽(電)車總站、省級以上重點文物保護單位門前、消防隊門前、醫院門前、商業繁華路段不得停留。
第十九條集會、遊行、示威在地方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廣播電台、電視台、外國領事館等單位所在地舉行或者經過的,主管機關為了有效地維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設定明顯標誌的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不得逾越。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要求越過臨時警戒線,到有關機關、單位表達意願的,經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許可,可以推舉一至五名代表進入。
第二十條下列場所周邊距離十米至三百米內,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國賓下榻處;
(二)重要軍事設施;
(三)航空港、火車站和港口。
前款所列場所的具體周邊距離,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集會、遊行、示威應當和平地進行。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和其它危險物品;不得投擲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不得攔截車輛、設定路障、破壞交通工具和交通設施;不得誹謗、侮辱他人;不得沿途刻畫、塗寫、張貼標語;不得侵占或者損毀園林、綠地、花卉、草坪等公共設施和公私財物。
第二十二條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
(一)未按照本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的;
(三)在進行中若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決定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並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或者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人民警察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和本規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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