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白雲山風景名勝區保護條例

廣州市白雲山風景名勝區保護條例

《廣州市白雲山風景名勝區保護條例》是由廣東省人大常委會頒布的關於保護白雲山風景區的管理條例。1995年12月26日頒布並於1996年3月1日實施;最新修正版本已於2006年4月1日起實施。重點對風景區的安全做出行為規範,明確在風景區範圍內相關人員的責任和義務。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白雲山風景名勝區保護條例
  • 頒布時間:1995年
  • 實施時間:1996年3月1日起
  • 所屬地區:廣州市
審批通過,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

審批通過

1995年10月20日,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1995年11月2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2005年11月4日,廣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2006年1月18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修訂的條例

(1995年10月20日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5年11月2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2005年11月4日廣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2006年1月18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12月31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並經2011年1月17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8年9月29日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並經2018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州市水務管理條例〉等六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保護白雲山風景名勝區的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生態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白雲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範圍包括風景名勝區和外圍保護地帶。風景名勝區內劃定核心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外圍保護地帶和核心保護區的面積與界線按照國務院批准的白雲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確定。
第三條 白雲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範圍內的水土、林木、植被、礦產、鳥類與其他野生動物等自然資源和文物古蹟、園林建築等人文資源的保護、利用,工程項目和公共設施等的建設、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白雲山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和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白雲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根據風景名勝區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對白雲山風景名勝區的資源保護、公共設施建設和經營服務等活動,實行統一管理,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照各自職能實施本條例。
白雲山風景名勝區周邊的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有保護白雲山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的責任,應當教育和監督本轄區的單位和個人遵守本條例。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調機制,與中央、省、部隊駐山單位協調,及時處理白雲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範圍內環境資源保護的有關事項。
第六條 白雲山風景名勝區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白雲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對白雲山風景名勝區的統一管理。
第七條 白雲山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按照規定程式上報審批並向社會公布。
經批准的白雲山風景名勝區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或改變。確需對白雲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中的風景名勝區範圍、性質、保護目標、生態資源保護措施、重大建設項目布局、開發利用強度以及風景名勝區的功能結構、空間布局、遊客容量進行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辦理批准手續;對其他內容進行修改的,應當報原批准部門備案。調整或改變規劃不得縮小白雲山風景名勝區的面積。
白雲山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報原批准部門批准。
白雲山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的保護和建設,應當符合白雲山風景名勝區規劃。
第八條 白雲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沿白雲山風景名勝區和外圍保護地帶的邊界線設立永久性界樁或其他邊界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擅自移動界樁或其他邊界標誌。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隨意改變風景名勝區內的景觀和自然環境,不得違法占用、破壞白雲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及其他自然資源、人文資源,禁止進行違法建設。
第十條 白雲山風景名勝區內,禁止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禁止違反白雲山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建設工礦企業、貨運站場、賓(旅)館、招待所、培訓中心、別墅、住宅區、度假區、倉庫、醫院、療(休)養院、學校、集市、射擊場、操場、運動場、跑馬場、遊樂場、狩獵場、商用微波塔架以及其他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各種工程項目;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白雲山風景名勝區規劃,逐步遷出。
在白雲山風景名勝區內修建纜車、索道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的選址方案應當報省建設主管部門核准。
第十一條 白雲山風景名勝區內新建的工程項目,其布局、體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須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塔、閣的建築高度應當控制在二十五米以內,其他建(構)築物的高度應當控制在十二米以內。
第十二條 外圍保護地帶內,禁止建設破壞景觀景物、污染環境、阻塞交通、破壞生態環境和危及防火安全的工程項目。新建的建(構)築物,其高度應當控制在十五米以內。
第十三條 白雲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範圍內的建設工程項目,按照下列許可權和程式審批:
(一)白雲山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並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二)外圍保護地帶內的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項目,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或報送審批之前,應當經白雲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白雲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面回復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但白雲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作為建設單位的除外。
白雲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範圍內建設工程項目的審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白雲山風景名勝區內的違法建(構)築物,必須限期拆除。
白雲山風景名勝區內,原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興建的建(構)築物,依照白雲山風景名勝區規劃允許保留,但與周圍景觀不協調的,應當限期改造;依照白雲山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遷出的單位和不允許保留的建(構)築物,應當限期遷出或拆除。對限期改造、拆除、遷出應當給予補償的,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在白雲山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建設活動的,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好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方案的制定和實施,應當接受白雲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監督。建設工程項目竣工後,建設和施工單位應當在十日內清理施工現場、恢復原貌或原有功能。
第十六條 白雲山風景名勝區內的風景名勝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凡利用白雲山風景名勝區內的風景名勝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由白雲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徵收資源有償使用費。該項收費應當用於白雲山風景名勝區內的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管理以及風景名勝區內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損失的補償。收費標準依照有關價格的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白雲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護林、植保組織,健全防火、植保制度,設定防火、植保設施及消防通道,做好護林防火和防治病蟲害工作。
白雲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林分、林相改造的需要,對白雲山風景名勝區或其中部分地域進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的具體時間、範圍和辦法,由白雲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 白雲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範圍內的林木,不得擅自砍伐。確因更新、撫育等需要砍伐的,應當向市政園林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砍伐的樹種、數量、地點、理由和補種方案。市政園林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市政園林管理部門在作出審批決定之前,應當書面徵求白雲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意見,白雲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函之日起五日內將意見書面回復市政園林管理部門。但白雲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作為申請單位的除外。
砍伐單位應當按照許可決定載明的樹種、數量和地點進行砍伐,並按限期完成補種或異地造林任務。更新、撫育性的砍伐,應當按照規划進行。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白雲山風景名勝區內採集野生植物、野生藥材物種。確需採集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採集野生植物、野生藥材物種的,應當依法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白雲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並在指定地點限量採集。
第二十條 白雲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範圍內,禁止開山、採石、開礦、采砂、采土、開荒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白雲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範圍內已損毀的古蹟,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需要恢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占用應當恢復或應當實施遺址保護的古蹟遺址的單位,應當限期遷出。
第二十二條 白雲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範圍內,禁止修墳立碑。現有的墳墓,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確認沒有歷史、藝術、科學等價值的,應當限期遷出;逾期不遷出的,按無主墳墓處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白雲山風景名勝區實行車輛限制進入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白雲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其生產、生活或服務性設備排放的污染物,必須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五條 白雲山風景名勝區內,應當保持人工湖、山塘和水庫等水體的清潔,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取用地表水,禁止向水體拋擲、傾倒廢棄物。
白雲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範圍內,禁止圍填水體、抽取地下水等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的活動。未經行政許可擅自設立的水廠和抽水設施應當限期關閉或停止使用;已經取得行政許可的,由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撤回行政許可,由此給被許可人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白雲山風景名勝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風景名勝區的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和各項設施,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損壞景觀景物和遊覽、服務、公共運輸設施以及其他公共設施;
放養或圈養除旅遊觀賞和資源保護需要外的禽畜;
(三)攀、折、釘、拴樹、竹,踐踏、採摘花草;
(四)吸菸、隨地丟棄菸頭,焚燒垃圾或者在指定地點外燒烤、焚香、生火;
(五)隨地吐痰、便溺,隨意拋棄瓜果皮核、紙屑及其他生活垃圾;
(六)捕捉、捕殺或傷害鳥和其他野生動物;
(七)在景物和設施上塗污、刻畫;
(八)在湖泊、水庫、山塘及其他蓄水設施內游泳;
(九)占道經營;
(十)其他損壞景物、公共設施和自然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白雲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損壞或擅自移動界樁或其他邊界標誌的,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擅自採集野生植物和野生藥材物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廣東省風景名勝區保護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向水體傾倒、拋擲廢棄物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水污染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處理。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個人取用地表水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單位取用地表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個人取地表水自用的,予以勸誡,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抽取地下水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壞景觀景物和公共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三)、(四)、(五)、(七)項規定,放養或圈養除旅遊觀賞和資源保護需要外的禽畜的;攀、折、釘、拴樹、竹,踐踏、採摘花草的;吸菸、隨地丟棄菸頭,焚燒垃圾或者在指定地點外燒烤、焚香、生火的;隨地吐痰、便溺、隨意拋棄瓜果皮核、紙屑及其他生活垃圾的;在景物和設施上塗污、刻畫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可以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因燒烤、焚香、生火、吸菸或隨地丟棄菸頭造成火災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捕捉、捕殺或傷害鳥和其他野生動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有關規定處罰。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八)項規定,在湖泊、水庫、山塘及其他蓄水設施內游泳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或者可以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進行違法建設或者建(構)築物超過控制高度的,責令限期拆除並依法處理。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在外圍保護地帶內,建設影響或破壞景觀景物、污染環境、阻塞交通、破壞生態環境和危及防火安全的建設工程項目的,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屬於違法建設的,應當依法處理。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白雲山風景名勝區內,因建設工程項目對周圍景物、林草植被、水體、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壞的,依照《風景名勝區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在工程竣工後十日內,沒有清理施工現場、恢復原貌或原有功能的,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白雲山風景名勝區外圍保護地帶,擅自開山、採石、開礦、采砂、取土和開荒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在白雲山風景名勝區內有上述行為的,依照《風景名勝區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白雲山風景名勝區外圍保護地帶進行圍填水體、抽取地下水等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在白雲山風景名勝區內有上述行為的,依照《風景名勝區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九)項規定,在白雲山風景名勝區內占道經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在白雲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違法占用或破壞白雲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範圍內的土地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在白雲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範圍內擅自砍伐林木的,由林業和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砍伐古樹名木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白雲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範圍內修墳立碑的,由民政部門依法處理。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生產、生活或服務性設備排放的污染物超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水務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白雲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在白雲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範圍內發現不屬於本機構處罰的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通報有關情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自收到通報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白雲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拒絕、阻礙執法人員執行職務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白雲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的負責人及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批准建設項目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規定違法審批或者不按照規定的程式、期限報送、審批的;
(三)(三)在白雲山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違法建設,毀壞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殺野生動物,污染和破壞環境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或者不及時向有關部門或機關通報,以致違法行為蔓延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法定職責或者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導致火災、安全責任事故或環境污染事故發生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白雲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範圍內軍事禁區和軍事管理區的確定及其範圍的劃定和保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白雲山風景名勝區的保護範圍,在白雲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批准公布前,依照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廣州市白雲山風景名勝區保護條例》第二條的規定執行。
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白雲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批准檔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經批准的白雲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向社會公布。

修改的決定

(2018年9月29日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三、關於對《廣州市白雲山風景名勝區保護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白雲山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按照規定程式上報審批並向社會公布。”
將第二款修改為:“經批准的白雲山風景名勝區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或改變。確需對白雲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中的風景名勝區範圍、性質、保護目標、生態資源保護措施、重大建設項目布局、開發利用強度以及風景名勝區的功能結構、空間布局、遊客容量進行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辦理批准手續;對其他內容進行修改的,應當報原批准部門備案。調整或改變規劃不得縮小白雲山風景名勝區的面積。”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內容為:“白雲山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報原批准部門批准。”
(二)將第九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隨意改變風景名勝區內的景觀和自然環境,不得違法占用、破壞白雲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及其他自然資源、人文資源,禁止進行違法建設。”
(三)在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內容為:“白雲山風景名勝區內,禁止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將第一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禁止違反白雲山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建設工礦企業、貨運站場、賓(旅)館、招待所、培訓中心、別墅、住宅區、度假區、倉庫、醫院、療(休)養院、學校、集市、射擊場、操場、運動場、跑馬場、遊樂場、狩獵場、商用微波塔架以及其他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各種工程項目;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白雲山風景名勝區規劃,逐步遷出。”
刪除第二款、第三款。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內容為:“在白雲山風景名勝區內修建纜車、索道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的選址方案應當報省建設主管部門核准。”
(四)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項目,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或報送審批之前,應當經白雲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白雲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面回復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但白雲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作為建設單位的除外。”
(五)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在白雲山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建設活動的,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好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方案的制定和實施,應當接受白雲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監督。建設工程項目竣工後,建設和施工單位應當在十日內清理施工現場、恢復原貌或原有功能。”
(六)將第十六條修改為:“白雲山風景名勝區內的風景名勝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凡利用白雲山風景名勝區內的風景名勝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由白雲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徵收資源有償使用費。該項收費應當用於白雲山風景名勝區內的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管理以及風景名勝區內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損失的補償。收費標準依照有關價格的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七)將第十九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白雲山風景名勝區內採集野生植物、野生藥材物種。確需採集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採集野生植物、野生藥材物種的,應當依法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白雲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並在指定地點限量採集。”
(八)將第二十條修改為:“白雲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範圍內,禁止開山、採石、開礦、采砂、采土、開荒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九)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白雲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範圍內,禁止修墳立碑。現有的墳墓,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確認沒有歷史、藝術、科學等價值的,應當限期遷出;逾期不遷出的,按無主墳墓處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白雲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範圍內,禁止圍填水體、抽取地下水等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的活動。未經行政許可擅自設立的水廠和抽水設施應當限期關閉或停止使用;已經取得行政許可的,由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撤回行政許可,由此給被許可人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十一)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白雲山風景名勝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風景名勝區的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和各項設施,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損壞景觀景物和遊覽、服務、公共運輸設施以及其他公共設施;
(二)放養或圈養除旅遊觀賞和資源保護需要外的禽畜;
(三)攀、折、釘、拴樹、竹,踐踏、採摘花草;
(四)吸菸、隨地丟棄菸頭,焚燒垃圾或者在指定地點外燒烤、焚香、生火;
(五)隨地吐痰、便溺,隨意拋棄瓜果皮核、紙屑及其他生活垃圾;
(六)捕捉、捕殺或傷害鳥和其他野生動物;
(七)在景物和設施上塗污、刻畫;
(八)在湖泊、水庫、山塘及其他蓄水設施內游泳;
(九)占道經營;
(十)其他損壞景物、公共設施和自然環境的行為。”
(十二)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擅自採集野生植物和野生藥材物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廣東省風景名勝區保護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向水體傾倒、拋擲廢棄物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水污染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個人取用地表水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單位取用地表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個人取地表水自用的,予以勸誡,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抽取地下水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將第六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壞景觀景物和公共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將第五項改為第六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規定,放養或圈養除旅遊觀賞和資源保護需要外的禽畜的;攀、折、釘、拴樹、竹,踐踏、採摘花草的;吸菸、隨地丟棄菸頭,焚燒垃圾或者在指定地點外燒烤、焚香、生火的;隨地吐痰、便溺,隨意拋棄瓜果皮核、紙屑及其他生活垃圾的;在景物和設施上塗污、刻畫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可以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因燒烤、焚香、生火、吸菸或隨地丟棄菸頭造成火災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將第七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捕捉、捕殺或傷害鳥和其他野生動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有關規定處罰。”
(十三)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進行違法建設或者建(構)築物超過控制高度的,責令限期拆除並依法處理。”
將第二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在外圍保護地帶內,建設影響或破壞景觀景物、污染環境、阻塞交通、破壞生態環境和危及防火安全的建設工程項目的,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屬於違法建設的,應當依法處理。”
將第三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白雲山風景名勝區內,因建設工程項目對周圍景物、林草植被、水體、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壞的,依照《風景名勝區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在工程竣工後十日內,沒有清理施工現場、恢復原貌或原有功能的,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刪除第四項。
將第五項改為第四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白雲山風景名勝區外圍保護地帶,擅自開山、採石、開礦、采砂、取土和開荒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在白雲山風景名勝區內有上述行為的,依照《風景名勝區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將第六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白雲山風景名勝區外圍保護地帶進行圍填水體、抽取地下水等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在白雲山風景名勝區內有上述行為的,依照《風景名勝區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十四)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在白雲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違法占用或破壞白雲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範圍內的土地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在白雲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範圍內擅自砍伐林木的,由林業和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砍伐古樹名木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白雲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範圍內修墳立碑的,由民政部門依法處理。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生產、生活或服務性設備排放的污染物超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水務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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