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生態公益林條例

廣州市生態公益林條例

《廣州市生態公益林條例》是為加強生態公益林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發揮生態公益林改善和最佳化生態環境、保障城市生態系統安全的功能,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而制定的條例。

2016年12月2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八次會議通過《廣州市生態公益林條例》(修訂),經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17年3月29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生態公益林條例
  • 發布機構: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7年3月29日
  • 實施日期:2017年10月1日
內容解讀,政策全文,

內容解讀

《廣州市生態公益林條例》(修訂)(以下簡稱新《條例》)已於2016年12月20日經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八次會議通過,2017年3月29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2017年4月11日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號公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條例》共六章,三十七條。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一是完善了生態公益林區劃界定的程式。二是明確了生態公益林的管護單位及其職責。三是制定了嚴格的生態公益林用地保護制度,增加了對改變生態公益林林地用途的範圍和程式的限制要求,並規定了“占補平衡”制度。四是規定建立生態公益林經濟補償制度,提出了補償標準和定期調整機制。五是明確了經濟補償對象。六是釐清了相關法律責任。

政策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生態公益林,是指以維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持生態平衡、保護生物多樣性等滿足人類社會的生態、社會需求和可持續發展為主體功能,主要發揮公益性作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
(一)防護林: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農田牧場防護林,護岸護路林,其他防護林;
(二)特種用途林:國防林,實驗林,種子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文化紀念林,自然保存林等。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態公益林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公益林建設作為社會公益性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統一規劃、分級管理、經濟補償、分類管護的原則。
第五條 生態公益林的管理,應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森林資源保護和發展目標責任制。
第六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生態公益林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區、縣級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態公益林的建設、保護與管理工作。
國土、規劃、計畫、財政、環保、農業、水利、園林、旅遊、公路、民政、公安等部門以及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七條 生態公益林的規劃、建設、保護、管理經費,按照財政分級管理、事權與財權相統一的原則,列入各級政府財政預算。
鼓勵多渠道籌集建設資金和動員社會力量參與生態公益林建設。
第八條 生態公益林按批准許可權劃分為國家級、省級、市級、區和縣級市級。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級和省級生態公益林的範圍和面積,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界定,徵求市政府有關部門意見,經市政府同意,報國家和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公布;市級、區和縣級市級生態公益林的範圍和面積,分別由市、區、縣級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劃界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九條 森林、林木、林地經批准為生態公益林的,由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與生態公益林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簽訂界定書和管護協定書,並以此作為經濟補償的依據。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十條 生態公益林的規劃、建設,應當堅持可持續發展、因地制宜、因害設防、合理布局、突出重點的原則,以形成保障城市生態系統安全的森林生態網路體系為目標,以流溪河、增江河流域及水庫的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自然保存林、風景林及防護林帶為重點,實行封育管護和林分改造。
第十一條 生態公益林建設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水土保持規劃、村鎮建設規劃以及其它相關規劃相協調。
各級生態公益林的建設規劃,由市、區、縣級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城市規劃、國土部門分別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報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生態公益林建設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並公布,報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生態公益林建設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指導思想、原則、目標;
(二)建設條件分析與評價;
(三)建設總體布局;
(四)分區或分項規劃;
(五)建設進度安排;
(六)環境影響評價;
(七)投資概算與資金籌措;
(八)效益分析與綜合評價;
(九)規劃實施保障措施。
第十三條 生態公益林範圍內的宜林荒山、林中空地,由區、縣級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劃組織造林。
生態公益林範圍內的針葉純林、鬱閉度在零點三以下的疏林或者受病蟲害破壞嚴重的林分應當以鄉土闊葉樹種為主進行改造,形成多樹種、多層次的混交林。
生態公益林範圍內造林應當保留原生植被,禁止煉山。
第十四條 生態公益林範圍內水土流失嚴重的地帶和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應當退耕還林、還草並封山育林。
第十五條 生態公益林的造林、撫育和林分改造等工程項目的設計、施工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實行招標投標,並委託持有相應監理資質的監理單位實施監理;工程項目竣工後,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技術標準組織驗收。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十六條 生態公益林的保護應當堅持封山育林,按照生態區位、功能等級、項目類型實行分類管護。
第十七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營造生態公益林的生物防火林帶,設立明顯標誌,建立專門檔案,定期監測資源動態和評定生態功能等級。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生態公益林林地用途,不得擅自將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改為其他林種。
第十九條 禁止採伐生態公益林。確因國家重點建設項目、林木更新改造或衛生間伐需要採伐的,須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生態公益林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打枝、采脂、狩獵;
(二)毀林建墓地,毀林開墾,毀林採石、采砂、采土;
(三)在禁火區內焚燒香燭、燃放煙花爆竹等用火行為;
(四)其它破壞生態公益林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從生態公益林範圍內向外移植樹木的,應當向區、縣級市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移植的樹木憑批准檔案和森林植物檢疫機構簽發的《森林植物檢疫許可證》運輸。
第二十二條 徵用集體所有和占用國有生態公益林林地的,應當向區、縣級市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徵用或者占用林地超過國家規定面積的,應當按照規定上報國家有關部門審批。
徵用集體所有和占用國有生態公益林林地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組織異地造林。
經依法批准徵用、占用生態公益林林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二十三條 在生態公益林範圍內,對居住在生態區位重要、生產和生活環境惡劣地區的林農,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城鎮建設,逐步實行生態移民。對林農已遷出的地區應當實行封山育林。
第四章 補償與利用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財政分級管理的原則安排相應的專項資金,根據生態公益林的林地、林木、林果的類別和級別以及所有者或者經營者履行管護協定書約定的撫育、防火、防盜、防蟲、防病等實際情況,對經批准為生態公益林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給予經濟補償。具體辦法由廣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生態公益林的經濟補償費應當按時發放,不得剋扣、貪污和挪用。
第二十五條 對重點生態公益林,可以根據生態建設和管理需要,經與所有者或者經營者簽訂協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實行統一管護,並對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在生態公益林範圍內,按照建設規划進行林副產品及森林旅遊、休閒等非木質資源開發利用的,應當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在生態公益林範圍內進行煉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過火面積處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擅自改變生態公益林林地用途、擅自將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改變為其他林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打枝、采脂、開墾、採石、采砂、采土,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除依法賠償損失外,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並處毀壞林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狩獵的,依照有關野生動物保護的法律、法規處罰;
(三)毀林建墓地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被毀壞林地每平方米一千元罰款;
(四)焚燒香燭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移植樹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樹木價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罰款。因移植樹木造成林木毀壞的,處以被毀壞林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不按時發放或者剋扣、貪污、挪用補償費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發放採伐許可證或者森林植物檢疫許可證;
(二)超越職權批准徵用或者占用林地;
(三)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廣州市流溪河水源涵養林保護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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