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動物檢疫申報管理辦法

《湖北省動物檢疫申報管理辦法》在2000.10.17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動物檢疫申報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10.17
  • 實施時間:2000.10.17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動物檢疫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規定實施檢疫的動物和動物產品,實行報檢制度。
第三條 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省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申報管理工作。各市(州)、縣(市)(以下簡稱市、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申報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城區的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的監督和申報管理工作由市、縣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實施。
縣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本著有利生產,促進流通,方便民眾,便於檢疫的原則,在轄區內設立動物檢疫報檢點,負責檢疫申報的受理工作。報檢點的數量、地點,由縣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提出方案,報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審核,再報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批准。
第五條 從事動物規模化飼養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儲存、屠宰、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報辦理《動物防疫合格證》。
第六條 農戶及城鎮居民飼養的動物(不含家禽),在出售前,應當持《動物免疫證明》,向所在地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報檢點、受委託的動物檢疫員報檢。經檢疫合格並取得動物產地檢疫合格證明。
農民個人自宰自食的生豬等動物的檢疫按《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執行。
第七條 種畜禽場、規模化動物飼養場飼養的動物在出售前,依照行政區劃或隸屬關係,向管轄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檢,檢疫合格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動物產地檢疫合格證明。
報檢發生管轄爭議時,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指定管轄。
第八條 孵化房生產的雛禽在出售前,必須向所在地的報檢點報檢,並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第九條 從外縣引進種用動物及精液、胚胎、種蛋的,按《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進入肉聯廠、屠宰場(廠、點)的動物,貨主應當持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並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設在該場(廠、點)的動物檢疫室報檢,經動物檢疫員驗證、查物合格後,方可入場(廠、點)。
第十一條 調運出縣境的動物、動物產品,貨主應當持產地檢疫合格證明,向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驗,經檢驗合格換籤出縣境檢疫合格證明,承運人憑檢疫合格證明和運載工具消毒證明承運。
第十二條 進入生豬交易所和城鄉集貿市場的動物、動物產品,貨主應當持檢疫合格證明,向駐場(所)的動物檢疫室報驗,經驗證、查物後,方可進入市場交易。
第十三條 參展、演出、比賽和實驗的動物應當向當地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報檢疫並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參展、演出、比賽和使用。
人工合法捕獲的動物,貨主應當向當地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報檢點報檢,經檢疫合格並取得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出售。
第十四條 經營者經營、加工、儲藏的動物產品,應當是經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
第十五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對動物、動物產品的生產、加工、儲運、經營等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查閱、拍攝、封存與動物、動物產品檢疫有關的證明、票據等資料和其他有關物品,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十六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可依法對進入運輸、屠宰、交易、中轉環節的動物、動物產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無檢疫合格證明的,可責令貨主改正,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及《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申報、辦理《動物防疫合格證》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動物檢疫管理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予以處罰:
(一)逃避、拒絕檢疫申報或檢疫,尚未引起嚴格後果的,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屠宰戶(廠、場)不憑檢疫證明宰殺動物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不憑產地檢疫證明收購動物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非法出具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宣布已經作廢的檢疫證、簽章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當事人不服處罰決定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隱瞞和延誤疫情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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