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戒毒收容管教的暫行規定

《廣州市戒毒收容管教的暫行規定》是廣州市人民政府1990年10月10日發布的規定。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穗府函[1990]88號
【發布日期】1990-10-10
【生效日期】1990-10-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戒毒收容管教的暫行規定
(穗府函(1990)88號
一九九0年十月十日廣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廣東省對賣淫嫖娼等七種違法人員實行收容教育的暫行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對吸食毒品人員進行藥物治療、思想教育和生產勞動相結合的方法促進吸毒者認識吸食毒品的危害性,戒除毒癮,改邪歸正。
第三條戒毒所接收戒毒的,必須是經區以上公安機關審查批准的吸食、注射海洛因、鴉片、嗎啡或其他毒品成癮的人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接收戒毒。
(一)年齡不足十四周歲的;
(二)精神病人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和傳染病患者;
(四)懷孕或哺乳未滿一年的;
(五)外國人、華僑及港澳台同胞;
(六)戶籍和糧食關係不在本市的。
第四條管教期限,視戒毒人員的吸食程度而定,一般為三個月(從進所之日算起),表現或戒毒效果不好的,可延長一至二個月。
第五條戒毒所隸屬廣州市民政局領導,負責日常的行政管理,並協助公安、衛生部門做好安全保衛和藥物治療等工作。
第六條戒毒所的工作人員要嚴守法紀、忠於職守、為政清廉;實行文明管教,嚴禁打罵、體罰等違法行為。
第七條戒毒人員必須服從管理,遵守戒毒所的各項規章制度。對鬧事、毆打工作人員擾亂戒毒所工作秩序的,送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戒毒人員必須接受治療,積極參加學習和生產勞動,主動交待自己和揭發他人的違法行為。
第九條戒毒人員必須按規定繳交被收容管教期間的一伙食、醫療和管理等費用。
第十條戒毒人員在戒毒期間,其親屬可在規定探望的時間到所探望,並配合做好戒毒人員思想教育工作。
第十一條戒毒人員的親屬到所探望時,必須遵守管教所的有關規章制度,不得夾帶毒品及不利於戒毒、管教的物品給戒毒人員,違者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二條本規定由廣州市民政局解釋。
第十三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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