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

廣州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地名管理條例》和省人民政府分布的《廣東省地名管理規定》,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
  • 發布日期:1988-08-01
  • 發布單位:81905
  • 發布文號:穗府[1988]64號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

檔案發布

【生效日期】1988-08-01
【失效日期】1999-08-01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廣州市政府

檔案全文

(穗府(1988)64號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地名管理條例》和省人民政府分布的《廣東省地名管理規定》,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居民地、小區名稱,城鎮的道路、街、巷名稱,名勝古蹟和大型遊樂場所名稱,以及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和橋樑、水庫、礦山、大中型工廠、大型人工建築物等名稱。
第三條 地名管理是國家行政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市和各區、縣的地名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區城內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門,地名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日常業務工作。
第四條 地名管理工作包括:承辦地名命名和更名;檢查、監督標準地名的使用;組織和檢查地名標誌的設定和更新;編纂並聯繫出版地名書刊,組織地名學的理論研究,負責地名的諮詢工作;收集整理地名資料,建立地名檔案。
第五條 地名的命名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 有利於人民團結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
(二) 地名的命名應體現廣州市城市總體規劃,符合當地的實際情況,尊重當地民眾的習慣和願望,並與有關各方協商一致。
(三)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 各類派生地名一般應與主地名統一。
(五) 新建的居民地、小區、城鎮街道及大型人工建築物等,必須在報建的同時向當地地名機構申報命名。
(六) 地名避免使用生僻字或易產生歧義的字,不用單純序數命名。
第六條 下列範圍內的地名不應重名,並避免同音:
(一) 全市範圍內的鎮以上名稱及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 市區範圍內的街道辦事處名稱及居民地、小區、道路及街巷名稱。
(三) 隸屬關係相同的台、站、港、場、水庫、礦山、大中型工廠、大型人工建築物等名稱。
第七條 地名的更名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 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性質和極端庸俗的以及其它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 凡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三)(四)(六)款及第六條之規定的地名,在與有關各方和當地民眾協商之後予以更名。
(三) 地名應保持相對穩定,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八條 凡因舊城區改造而廢棄原有地名的,必須在重建前將所廢棄的地名上報市地名辦,並重新辦理命名、更名手續。
第九條 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標準地名。
第十條 中國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必須遵守中國地名委員會制定的拼寫規則,以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作為統一規範,其專名和通名一律採用漢語拼音字母拼寫。
第十一條 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許可權和手續:
(一)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原則和審批許可權進行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決定。
(二)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門承辦,但須事前徵求地名機構的意見。
(三) 凡涉及我市與鄰市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和居民地名稱,由市地名機構會同鄰市的有關市地名機構協商,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同意,經省地名機構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 市內涉及到兩個區、縣之間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和居民地名稱,由有關區、縣人民政府商定提出意見,經市地名機構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 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道路、橋樑、水庫、礦山、大中型工廠、大型人工建築物名稱以及名勝古蹟和大型遊樂場所名稱,專業主管部門必須先徵得所在區、縣地名機構和市地名機構的同意,方可命名、更名,並將命名、更名後的標準名稱報市地名機構備案。
(六) 市區內新建的或規劃中的居民地、小區、道路及橋樑名稱,各縣城鎮的主幹道路名稱,由開發建設單位向所在區、縣地名機構提出意見和申報,經市地名機構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 市區內的街巷等名稱,由開發建設單位或所在街道辦事處提出意見和申報,經所在區地名機構同意後,由市地名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審查批准。
(八) 縣域內各城鎮的道路、街巷名稱,由所在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縣地名機構同意後,報縣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地名機構備案。
(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寫出文字報告,填寫《廣東省地名命名、更名審核意見表》一式三份,並附四至圖六份按規定程式報批。
第十二條 規劃中的地名名稱,必須及時向當地地名機構申報命名,未經批准的規劃地名名稱,不得在任何場合使用。
第十三條 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
(一) 在城鎮街道、集鎮、村莊、交通要道路口、車站、碼頭、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以及其它有必要設定地名標誌的地方,應設定地名標誌,由市、縣地名機構負責檢查、監督。
(二) 市區的道路、街、巷名牌、門牌的設計和定位,由市地名辦、市政管理局、市公安局、市規劃局、市郵政局、市電信局共同研究,提出方案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後,方可實施製造、安裝。
(三) 鐵路、公路、車站、碼頭等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由交通部門負責。
(四) 市區的道路、街、巷名牌的製造、更換、安裝工作,由各級市政管理部門負責。
(五) 城鎮街道、住宅區、居民點中的門牌編訂、安裝和更換工作由公安部門負責。
(六) 企事業單位、學校內的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由本單位負責。
(七) 市區內各住宅區、單位需設立地名指示標誌圖及區點陣圖等,其有關地名部份需經市地名機構審查。
(八) 縣城內各城鎮的道路、街、巷名牌、門牌的設計、定位、製作、更換安裝等工作,由縣地名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研究,提出方案、報請縣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九) 村莊和自然地理實體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由區、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負責。
(十) 對擅自移動、毀壞地名標誌的,由市地名辦與市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復原、賠償並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第十四條 市內各級人民政府和地名機構審定批准的標準地名,由各級地名機構公布。地方性標準地名書籍,由本級地名機構組織編纂,報上級地名機構審定,交國家批准的專業出版社出版。市內公開版地圖上的地名,由市地名機構審定。
凡使用非標準街道名稱印製的廣州市地圖、導遊圖等不得發行銷售。
第十五條 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學校單位使用地名時,一律以市、縣地名機構公布和匯集出版的地名書刊為準。市、縣(區)地名委員會辦公室為各單位提供諮詢服務。
第十六條 對於自定地名,拒不使用標準地名,或不經諮詢濫用地名而造成地名混亂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地名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教育或追究其相應的責任。
第十七條 地名檔案的管理,按照中國地名委員會和國家檔案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各區、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廣州市地名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過去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者,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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