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州市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辦法》的決定

2006年12月28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發布根據2007年12月19日《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州市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辦法〉的決定》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州市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廣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7.12.19
  • 實施時間:2007.12.19
的決定》已經第13屆28次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廣州市人民政府第13屆28次常務會議決定對《廣州市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辦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改為:
“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於公開範圍的,應當作出公開的決定並提供相關信息。
不能即時作出決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如需延長答覆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答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個工作日。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權益的,行政機關徵求第三方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州市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廣州市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辦法
(2006年12月28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發布根據2007年12月19日《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州市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範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工作,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根據《廣東省政務公開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是指公開權利人依法向公開義務人提出申請,經公開義務人審查同意,獲取政府信息的活動。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是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義務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是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權利人。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政務公開主管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各級監察部門負責監督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公開權利人應當合法使用依申請獲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請獲得的政府信息從事違法活動。
第六條 公開義務人應當指定具體的機構負責依申請公開工作,並將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繫方式等信息向社會公開,方便公開權利人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或者諮詢。
公開義務人應當推行電子政務,在本單位的網站上設定並開通“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欄目,方便公開權利人採取數據電文等方式提出申請。
第七條 公開義務人應當建立、健全依申請公開工作制度,建立依申請公開指南並及時向社會公布。依申請公開指南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受理機構的地址、電話、傳真、郵編、電子信箱等聯繫方式;
(二)申請的條件、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
(三)救濟途徑;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八條 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府信息:
(一)已經向社會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
(二)屬於國家秘密或者公開後可能導致國家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屬於商業秘密或者公開後可能導致商業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四)屬於個人隱私或者公開後可能導致個人合法權益受損害的信息;
(五)內部政府信息及政府內部公文;
(六)內部研究、討論或審議過程中的信息;
(七)與行政執法有關的,公開後可能會影響檢查、調查、取證等執法活動或者會危及他人人身權利的信息;
(八)法律、法規、規章禁止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
為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利益或他人生命、健康等重大合法權益,可以公開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政府信息,但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公開義務人認為公開具有明顯的公共利益、重大的社會影響,並且不會影響行政決策、行政執法和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可以公開本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政府信息。
第九條 公開權利人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向公開義務人提供本人的身份證明或本組織的有關證明。以組織名義提出申請的,還應當出具書面授權委託書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條 公開權利人應當以紙質、數據電文等書面形式提出公開政府信息的申請。書面申請確實存在困難的,公開權利人可以以口頭方式或委託第三人提出申請。
申請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 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身份證明、聯繫方式等基本情況;
(二)請求公開的具體內容;
(三)申請人的簽名或蓋章;
(四)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公開義務人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即時作出處理:
(一)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於申請的公開義務人職能範圍內的,應當指引申請人向有關公開義務人申請;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已經向社會主動公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得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或者不屬於公開範圍的,應當作出不予公開的決定並說明理由;
(四)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於公開範圍的,應當作出公開的決定並提供相關信息。
不能即時作出決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如需延長答覆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答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個工作日。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權益的,行政機關徵求第三方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二條 屬於第十一條第二款情形的,公開義務人經審查後應當根據不同情形作出下列決定:
(一)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於可以公開的範圍的,製作政府信息公開決定書,載明公開的範圍、方式、時間;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於部分公開的範圍的,製作政府信息部分公開決定書,書面說明部分公開的理由和依據以及救濟途徑並載明部分公開的方式和時間;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於公開的範圍的,製作政府信息不予公開決定書, 書面說明不予公開的理由、依據以及救濟途徑;
(四)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難以確定是否屬於公開的範圍的,製作政府信息暫緩公開決定書,書面說明暫緩公開的理由和依據以及後續處理的方式和時間。
依照前款第四項規定暫緩公開信息的,應當在作出暫緩公開決定之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後續處理,並作出公開或不公開決定。
第十三條 因信息資料處理等客觀原因或者其他正當理由,公開義務人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決定或者向申請人公開申請的政府信息的,經本單位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期限,並書面通知公開權利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個工作日。
第十四條 公開義務人認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於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以及公開後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信息的,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徵求第三方意見。
第三方應當在收到公開義務人的書面通知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覆。逾期未作出答覆的,視為不同意公開。
對於第三方不同意公開的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人經過審查後認為有必要公開的,應當在作出公開決定的同時,將決定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和理由書面通知第三方,並告知救濟途徑。
公開權利人申請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權益的,公開義務人依法徵求第三方意見所需的時間,不計算在申請審查期限內。
第十五條 公開權利人要求公開義務人提供與自身有關的登記註冊、稅費繳納、社會保障等政府信息的,應當持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證明檔案,向公開義務人提交書面申請,公開義務人查驗核實公開權利人身份後,應當提供政府信息。
公開權利人提出證據證明與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不完整或者不相關的,可以要求公開義務人依法予以更改,公開義務人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受理申請的公開義務人無權更改的,應當及時告知公開權利人並指引其向有關公開義務人申請。
第十六條 公開義務人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按照公開權利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照公開權利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應當安排其查閱相關資料,或者提供列印件、複製件。
公開義務人可以在辦公場所設立電子閱覽室或信息查詢室,便於公開權利人當場查閱或抄錄相關政府信息。公開權利人存在閱讀困難的,公開義務人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十七條 公開義務人不得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公開義務人可以向公開權利人收取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過程中發生的檢索、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費用的收取標準由物價部門核准。
公開權利人符合本市低保和低收入困難條件的,憑有關證明,經公開義務人負責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機構負責人審核同意,可以減免收費。
公開權利人屬於非盈利組織或者其他公益團體的,憑有關證明,經公開義務人負責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機構負責人審核同意,可以減免收費。
第十八條 公開義務人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級人民政府政務公開主管機構提交政府信息公開年度報告,其中應當包括與本單位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有關的下列內容:
(一)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登記情況統計;
(二)同意公開、部分公開和不予公開的分類情況處理統計;
(三)就政府信息公開提出投訴、複議的情況統計及其處理結果;
(四)存在的主要問題以及改進方案;
(五)其他應當報告的主要事項;
各級人民政府政務公開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對公開義務人上報的年度報告進行分析、綜合和評估,形成本級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開年度報告並於每年3月31日前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政務公開主管機構設立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公開投訴電話、信箱和電子郵件,接受公眾對公開義務人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工作的投訴,及時查處違法或失當行為,並在收到投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投訴人書面告知處理結果。
公開權利人認為公開義務人不依法履行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義務的,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舉報,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並在接到舉報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舉報人書面告知處理結果。
第二十條 公開權利人認為公開義務人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或者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公開義務人有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行為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政務公開主管機構或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公開義務人違反本規定的具體行政行為造成公開權利人或者第三方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三條 公開權利人利用依申請獲得的政府信息從事違法活動,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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