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象嶼保稅區管理暫行辦法

《廈門象嶼保稅區管理暫行辦法》是一部福建省廈門市政府相關部門於1993年06月11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象嶼保稅區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81308
  • 發布文號:廈府[1993]綜號
  • 發布日期:1993-06-11
  • 生效日期:1993-06-1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308
【發布文號】廈府[1993]綜號
【發布日期】1993-06-11
【生效日期】1993-06-1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廈門象嶼保稅區管理暫行辦法
(1993年6月11日廈府〔1993〕綜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快廈門經濟特區實施自由港的某些政策,促進海峽兩岸及國際經濟合作,根據國家法律和法規,參照國際慣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保稅區主要發展對外貿易、轉口貿易、倉儲運輸業務。
保稅區內允許從事金融、保險、期貨、商品展銷、商業零售及其它為企業生產生活服務的業務。
保稅區內允許興辦高附加值、低能耗、並且無污染的商業性加工業。
第三條中國境內外的企業、其它經濟組織和個人,可以在保稅區內投資興辦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企業或機構。
第四條設立於保稅區內的企業等經濟組織及辦事機構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和本保稅區的有關規定。
保稅區內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五條保稅區設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在廈門市人民政府的授權範圍內,統一管理保稅區的行政事務,並配合、協調國家有關職能部門在保稅區的工作。
第六條管委會的主要職責如下:
一、負責擬訂和修改象嶼保稅區總體規劃,經廈門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制定和發布保稅區的各項管理實施細則;
三、在廈門市人民政府的授權範圍內,審批並管理保稅區內的投資項目;
四、在保稅區內行使政府行政管理方面的職能,並協助海關、稅務等部門在保稅區辦理有關業務;
五、負責保稅區內市政公共設施的建設、管理和服務;
六、審批保稅區內中方人員的出國、出境申請。
七、按精簡、高效的原則,自行設定管理、服務和經營機構,自行任免下屬幹部;
八、行使廈門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職權。
第七條保稅區內設立海關、稅務及其它必要的管理機構。

第三章

企業設立及管理
第八條投資者在保稅區內申辦企業,向管委會工商行政管理機構直接辦理工商登記,並辦理海關、稅務登記手續。
第九條企業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須符合保稅區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並報管委會備案。
第十條企業及辦事機構對進出口免稅及保稅貨物,應建立海關認可的專門帳冊。區內的內資企業在進口自用的辦公用品、交通工具等方面享有外商投資企業的同等待遇。
第十一條對涉及進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從境外運入保稅區或從保稅區運往境外,免領進出口許可證;運往境內非保稅區或從非保稅區運入保稅區,按廈門市及海關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保稅區內企業可自行確定機構、編制、工資分配、經營管理、工程招標、產品價格等。
第十三條企業申請變更投資者、變更註冊資本及經營範圍,轉讓投資額、與其它經濟組織合併、分立等須重新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章

金融保險
第十四條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境內外的金融、保險機構,允許在保稅區內設立分支機構,並經營經批准的金融業務;已在廈門市設立的金融保險機構,經中國人民銀行廈門分行批准,允許在保稅區內設立分支機構,並經營經批准的金融業務。
第十五條企業的外匯收支,按國家《保稅區外匯管理暫行辦法》及《廈門象嶼保稅區外匯管理施行細則》管理。
第十六條保稅區內的企業,其經營所得外匯,可保留現匯,周轉使用;內資企業的外匯淨收入自設立之日起五年內免予結匯,全額留成,五年後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結匯和分成。
第十七條保稅區內的企業,經批准可在境內外發行股票、債券,並可向境外籌措外匯資金。
第十八條保稅區內的企業可按外匯調劑的有關規定,在外匯調劑中心進行外匯調劑。
第十九條允許外幣現鈔在保稅區內流通。保稅區內企業可在經批准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開立外匯現鈔帳戶。
第二十條企業必須實行全員勞動保險。

第五章

稅收
第二十一條從境外進入保稅區的貨物實行免稅或保稅。經保稅區轉口出境的貨物或企業以進口原料生產的出口產品,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的工商統一稅或產品稅(增值稅)。
免稅或保稅進入保稅區的貨物和區內企業生產的產品銷往境內非保稅區時,視同進口,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按章徵收關稅和工商統一稅或產品稅(增值稅)。
第二十二條從境內非保稅區進入保稅區的貨物,視同出口,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免徵生產環節的工商統一稅或退還已征的產品稅(增值稅);其中,以進口原輔材料生產的產品,免徵關稅。
第二十三條保稅區內企業的企業所得稅,在新辦企業的減免優惠和計稅標準方面,均比照外商投資企業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保稅區內企業生產的產品,在區內銷售時,免徵生產環節的工商統一稅或產品稅(增值稅);對境外運入商品進行裝配、分選、貼標籤等加工後復運出口,其所取得的手續費或工繳費免徵工商稅。

第六章

土地管理
第二十五條保稅區內的土地屬國家所有,實行有償有限期使用(地下資源、礦藏、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
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按國家和廈門市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使用保稅區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管委會無償收回,註銷土地使用證:
一、未經管委會批准,一年內未使用的;
二、未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二十七條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不得運入、運出保稅區。
第二十八條進出保稅區的運輸工具和交通工具,憑管委會簽發的長期或臨時通行證,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並接受海關檢查。
第二十九條進出保稅區的人員,一律憑管委會認可的有效證件,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
個人攜帶的物品應接受海關檢查。
第三十條除經特殊批准,其他人員不得在保稅區內居住、居留或留宿。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嚴禁利用保稅區進行走私等違法活動,違者依法查處。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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