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經濟特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條例

《廈門經濟特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條例》經2002年3月29日廈門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42次會議通過,根據2014年4月30日廈門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廈門經濟特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條例〉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分總則、管理與服務、準入與促進、規劃與建設、法律責任、附則6章44條,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經濟特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條例
  • 發文日期:2014 年 5 月 1 日
  • 編號:第14號
  • 發文單位: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管理與服務,第三章 準入與促進,第四章 規劃與建設,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公告

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4號
《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廈門經濟特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條例〉的決定》已於2014年4月30日經廈門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 年 5 月 1 日

條例

廈門經濟特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條例
(2002年3月29日廈門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2次會議通過;根據2014年4月30日廈門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廈門經濟特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和保障廈門經濟特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的建設和發展,規範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為高新技術產業園區企業提供優質高效服務,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廈門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高新技術產業園區(以下簡稱高新區)是指以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為目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有關部門批覆設立的園區,以及根據城市規劃和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規劃劃定並統一管理的園區。
第三條 高新區應當成為技術創新和高新技術成果轉化的示範區、高新技術企業的培育基地、高新技術產業化的基地、高新技術及其產品出口的基地以及創新人才的培養基地。
第四條 高新區享受國家、福建省以及廈門市扶持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二章 管理與服務

第五條 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高新區管理機構)作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行使部分市級經濟管理許可權,對高新區實行統一管理。職責包括:
(一)貫徹實施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組織編制高新區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三)制定高新區體制創新、科技創新和人才引進的政策和措施;
(四)負責企業或者項目經營場所進入高新區的審核;
(五)負責高新區財政預算、決算和國有資產管理,高新區單獨編制財政預算,併入市本級預算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
(六)負責高新區內基本建設項目立項審批和用地(包括用地位置和面積)的初審;
(七)負責高新區財政投融資建設項目預決算審核工作;
(八)負責高新區招商引資、人才引進,建立高新區服務體系;
(九)負責高新區對外交流工作,組織高新技術的信息發布和交流;
(十)協調有關部門設在高新區分支機構的工作;
(十一)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高新區管理機構可以在所屬園區設立園區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所屬園區的日常事務。
第七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支持和配合高新區管理機構的工作。
工商、稅務、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口岸監管單位可以根據需要在高新區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辦公視窗,提供優質、高效、便捷的服務。
第八條 高新區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開有關行政審批的條件、時限和程式以及有關高新區的政務和服務信息,對高新技術企業的業務優先予以辦理,並為高新區的企業引入風險投資、金融、電信、郵政、運輸、供電、供水、設備租賃、中介等配套服務提供方便條件。
第九條 高新區內的文教衛生、計畫生育、民政等社會事務,由高新區所在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管理,高新區管理機構予以協助。

第三章 準入與促進

第十條 進入高新區的企業或者項目,應當符合高新區產業發展規劃,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高新技術企業;
(二)從事《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範圍內產品和服務的研究開發、生產經營的企業或者項目;
(三)屬於生產性服務業的企業或者項目;
(四)為高新區提供相關配套服務的企業或者項目。
第十一條 擬在高新區設立經營場所的企業或者項目,應當持下列有關檔案和材料向高新區管理機構辦理審核手續:
(一)進入高新區申請書;
(二)項目可行性報告;
(三)企業營業執照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四)董事會或者股東會的有關決議、章程、契約;
(五)企業住所或者經營場所選址相關證明材料;
(六)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相應證明檔案。
第十二條 高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入區的決定。準予入區的,發給核准檔案;不準予入區的,應當書面說明。
經營場所設立在高新區的企業或者項目,在辦理經營場所備案時應當向商事登記機關提交前款規定的入區核准檔案。
第十三條 在高新區設立企業,可以以高新區管理機構統一指定集中或者合用的辦公區作為企業住所登記或者經營場所備案;高新區管理機構出具同意使用該場所的證明,可以作為企業住所登記、經營場所備案的有效證明檔案。
第十四條 高新區內企業變更經營場所、經營項目的,應當在變更前三十日內向高新區管理機構提出重新審核的申請。
第十五條 在高新區設立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等組織,登記機關在登記前應當徵求高新區管理機構關於場所使用的意見。
第十六條 以高新技術成果作價出資入股的,其作價金額占企業註冊資本的比例不受限制,但涉及以國有資產出資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境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可以與境內組織或者個人在高新區內興辦合資、合作的高新技術企業。
第十八條 經海關批准,可以在高新區設立保稅倉庫、保稅工廠。
第十九條 高新區內的企業可以實行股份期權、利潤分享、年薪制和技術、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參與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二十條 高新區設立專項扶持資金,支持高新區企業技術創新活動。
第二十一條 高新區設立科技型企業孵化器和加速器,為科技人員提供創業條件和服務。
鼓勵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在高新區興辦各類專業孵化器和加速器。高新區提供配套服務。
第二十二條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及其教師、科研人員和學生在高新區創業。
第二十三條 鼓勵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在高新區內聯合創辦企業或者機構,從事技術創新項目的研究開發活動。對產學研相結合的技術創新活動,市產學研專項資金可以給予資金支持。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的教師、科研人員和學生的科研選題與高新區企業技術創新相結合。鼓勵高新區企業為在校生提供科研、實習條件。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為高新區企業培訓技術和管理人員。
第二十四條 鼓勵金融機構在高新區開展金融創新活動,促進技術與資本的對接。
支持企業和其他組織在高新區內設立為科技型企業服務的小額貸款機構和擔保機構。
鼓勵高新區企業運用上市、公司債、中期票據、短期融資券、信託計畫等方式籌集資金,拓寬直接融資渠道。
第二十五條 設立創業投資引導資金和基金,支持境內外創業投資機構在高新區以天使投資、風險投資、種子基金、母基金等方式開展投資業務。
建立貸款風險補償機制,為商業銀行、擔保機構、保險機構和小額貸款機構開展針對高新區內企業的智慧財產權質押、信用貸款、信用保險等提供風險補償。
第二十六條 風險投資機構對高新區內的高新技術產業或者其他技術創新產業項目的投資額占總投資額的比重達到規定比例的,可以享受市人民政府扶持高新技術產業的優惠政策。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 鼓勵境內外創業資本在高新區內設立風險投資機構。風險投資機構的註冊資本可以按照出資人的約定分期出資。風險投資機構可以運用全額資本金進行投資。
第二十八條 高新區內的風險投資機構可以採取有限合夥形式。
有限合夥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組成。投資人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資金管理者為普通合伙人,承擔無限責任。
有限合夥的合伙人應當簽訂書面契約。合伙人的出資比例、分配關係、經營管理許可權以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伙人在契約中約定。
第二十九條 高新區引進的留學人員、高層次人才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證件,享受本市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三十條 高新區內高新技術企業引進的普通高校本科及本科以上的非應屆畢業生,經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核准,可以到公安部門辦理本市常住戶口。
高新區內高新技術企業接收普通大中專院校應屆畢業生,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鼓勵在高新區內設立人才培訓基地,鼓勵符合條件的高新區內的企業設立博士後科研工作站、博士後創新實踐基地、院士專家工作站。
第三十二條 支持高新區企業和其他組織根據需要引進國內外高層次創新創業人才,市、區有關部門和高新區管理機構應當提供便利。
建立高新區人才引進工作協調機制,由高新區管理機構會同市、區有關部門研究人才引進工作的突出問題。

第四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廈門市城市總體規劃,根據高新區的產業發展和實際情況,考慮高新區綜合配套服務設施建設需要,對高新區的建設用地進行統一規劃。
高新區內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高新區管理機構組織編制,並依法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三十四條 高新區的土地開發和建設,必須遵守市人民政府對高新區的統一規劃。
高新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高新區統一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綜合配套服務設施的建設。
第三十五條 在已批准的高新區規劃範圍內新增建設用地,由高新區管理機構組織申報,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與土地徵收手續,並由高新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
第三十六條 高新區內的企業或者項目用地實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制度和國有土地租賃制度,並逐步由土地使用權出讓制度過渡為土地租賃制度。
第三十七條 因土地使用者的過錯,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解除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或者土地租賃契約,收回土地使用權,依法處理地上建築物和附著物:
(一)自契約生效之日起超過一年未完成建築物投資百分之二十五的;
(二)未能按照契約約定的建設工程竣工日期竣工,逾期一年以上的;
(三)不按照契約約定用途使用的。
第三十八條 高新區內的企業轉讓、出租、抵押其高新區內土地使用權或者建築物的,應當符合高新區管理機構與企業之間的土地出讓、租賃及有關協定約定,受讓方或承租方必須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入區條件,並報高新區管理機構核准。
高新區內以協定方式取得並減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不得擅自轉讓。因清算或者遷出高新區等情形確需轉讓的,其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不得高於原出讓價,建築物轉讓價格不得高於成本價減折舊。
對前款規定的土地使用權轉讓,高新區管理機構有優先購買權。
第三十九條 高新區管理機構可以向入區的科技型中小企業以優惠價出售或者出租廠房,並在高新區內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高新區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高新區內的企業和個人的合法權益的;
(二)未依法履行職責致使企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三)在辦理企業或者項目入區、土地使用、廠房租賃、創新扶持等工作中濫用職權或者超越法定職權的;
(四)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一條 高新區內的企業和個人違反本條例,非法變更高新區的土地用途或者非法轉讓、出租高新區內土地使用權或者建築物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發展需要設立高新區政策園區。政策園區內的企業、項目經高新區管理機構核定,參照本條例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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