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經濟特區無照無證經營查處辦法

《廈門經濟特區無照無證經營查處辦法》經2014年8月29日廈門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辦人20次會議修訂通過,2014年9月2日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7號公布。該《辦法》共產黨19條,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3日廈門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44次會議通過的《廈門經濟特區查處無照經營辦法》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經濟特區無照無證經營查處辦法
  • 發布機關: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文號:廈門市人大常委會公告第17號
  • 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2014年8月29日
  • 發布時間:2014年9月2日
  • 施行時間:2014年10月1日
公告,辦法,

公告

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7號
《廈門經濟特區無照無證經營查處辦法》已於2014年8月29日經廈門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廈門經濟特區無照無證經營查處辦法》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9月2日

辦法

廈門經濟特區無照無證經營查處辦法
(2002年7月3日廈門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4次會議通過,2014年8月29日廈門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實施《廈門經濟特區商事登記條例》,規範查處無照、無證經營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廈門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無照經營,是指未經商事登記機關設立登記,擅自以商事主體名義從事一般經營項目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無證經營,是指:
一依法應當取得行政許可而未取得,從事行政許可經營項目的行為;
二超出行政許可核定的範圍從事行政許可經營項目的行為;
三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或者被依法吊銷、撤銷、註銷後,繼續從事該行政許可經營項目的行為。
第三條 商事登記機關、有關行政許可機關和監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商事登記機關負責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有關行政許可機關、監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查處無證經營行為。
第四條 無照、無證經營查處應當遵循教育、引導與查處相結合的原則,督促引導經營者辦理相應手續,合法經營。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按照誰許可誰監管的原則,建立健全無照、無證經營查處工作機制,協調、督促無照、無證經營查處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無照、無證經營行為。
商事登記機關、有關行政許可機關和監管部門應當公開受理舉報的電話號碼、電子信箱、通信地址等聯繫方式,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七條 商事登記機關、有關行政許可機關和監管部門接到無照、無證經營舉報或者在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無照、無證經營行為的,應當立即核實,並依法查處;經核實不屬於本機關查處職責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將相關信息抄送具有查處職責的機關。接到抄送信息的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八條 商事登記機關、有關行政許可機關和監管部門在查處無照、無證經營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責令停止相關經營活動;
二向與無照、無證經營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三進入無照、無證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查閱、調閱、複製、拍攝、錄製與無照、無證經營行為有關的契約、票據、賬簿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有關行政許可機關和監管部門在查處無證經營行為時,同時可以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應職權。
第九條 商事主體經營項目涉及的經營場所,依照法律、法規應當取得規劃、環保、公安、消防、文化、衛生等行政許可機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批准。經營者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按照無證經營查處。
第十條 商事主體同一經營項目涉及多項行政許可未取得的無證經營行為,行政許可機關、監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責查處。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無證經營項目的類別確定主查處行政許可機關、監管部門。
有關行政許可機關、監管部門對查處的無證經營案件管轄有爭議的,由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 有關行政許可機關、監管部門在查處無證經營行為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無證經營行為,有關行政許可機關、監管部門可以查封其從事無證經營的場所或者查封、扣押專門用於無證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
一屬於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商事主體登記實施前置行政許可項目的;
二經營場所設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經營場所禁設區域的;
三擅自設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娛樂場所、印刷企業和擅自從事音像製品經營、營業性演出活動的。
第十二條 對依法解除查封、扣押的財物應當立即退還當事人。當事人不明確的,行政許可機關、監管部門應當採取公告的方式通知當事人在六個月內領取財物,期限屆滿仍未領取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決定的行政許可機關、監管部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對無照經營行為,由商事登記機關責令經營者停止無照經營行為;拒不停止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已經依法取得所有前置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檔案,但未經商事登記機關設立登記,擅自以商事主體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商事登記機關按照前款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 有關行政許可機關、監管部門在查處無證經營行為時,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對無證經營行為處罰的種類和幅度進行處罰。
但法律、法規對無證經營行為沒有規定行政處罰的,由有關行政許可機關、監管部門責令經營者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無證經營行為規模較大、社會危害嚴重的,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無證經營行為涉及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沒收專門用於從事無證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中社會危害特別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當事人擅自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被查封、扣押財物的,由有關行政許可機關、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被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財物貨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被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財物貨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商事登記機關、有關行政許可機關、監管部門應當制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商事登記機關、有關行政許可機關、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查處無照、無證經營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單位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同級監察機關監督問責,並依法追究相應的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的;
三辱罵、威脅、毆打當事人或者違法損毀當事人的物品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罰沒款項、財物或者使用、調換、損毀、私分查封、扣押的財物的。
第十八條 在市、區、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允許的交易場所和時間內進行的早市、夜市、集市等經營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3日廈門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廈門經濟特區查處無照經營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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