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駐港澳國有企業管理暫行規定

《廈門市駐港澳國有企業管理暫行規定》是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73號1998年9月19日頒布印發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駐港澳國有企業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日期:1998-09-19  
  • 生效日期:1998-09-19
  • 發布文號: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73號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信息,檔案正文,

檔案信息

【發布單位】8130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廈門市駐港澳國有企業管理暫行規定
(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73號1998年9月19日頒布)

檔案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本市駐港澳國有企業管理,推動企業積極開展國際化經營,開拓國際市場,促進本市駐港澳國有企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廈門市企業(以下稱投資單位)以國有資產或國有法人財產在港澳地區投資設立的企業和機構(以下稱駐港澳國有企業)。
第三條在港澳地區投資設立企業應有利於開拓國際市場,利用境外資源、資金、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發展對外貿易和擴大對外經濟技術合作。
第四條市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駐港澳國有企業行業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研究制定駐港澳國有企業發展規劃和管理措施;
(二)負責駐港澳國有企業的審批或轉報審核;
(三)協調有關職能部門對駐港澳國有企業綜合管理;
(四)跟蹤調研和匯總分析駐港澳國有企業發展狀況,並定期向市政府匯報。
財政、國有資產、審計、外匯管理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負責駐港澳國有企業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投資單位應本著“誰投資、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負責對駐港澳國有企業實施具體管理和監督,對駐港澳國有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負有直接責任。
投資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如實向有關部門報送其駐港澳國有企業經營活動的報表,有關部門應當為提供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六條政府採取下列措施扶持駐港澳國有企業的發展:
(一)實行駐港澳國有企業利潤定期免繳政策;
(二)設立駐港澳國有企業發展資金;
(三)鼓勵駐港澳國有企業投資境內項目;
(四)其他扶持措施。
前款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實施。
第七條駐港澳國有企業依法享有經營自主權,政府有關職能部門不得直接干預駐港澳國有企業的經營活動。有條件的駐港澳國有企業經批准可開展資產經營,在確保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情況下,可實行企業職工內部持股經營或風險抵押承包經營。
第八條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對駐港澳國有企業檢查、考核和審計等應經市境外企業管理協調機構同意,聯合進行,每年一次。
第二章 駐港澳國有企業的設立審批
第九條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具有相應的資本並能自籌設立駐港澳國有企業所需的資金,有一定技術水平經營能力的投資單位,可申請設立駐港澳國有企業。
第十條申請設立駐港澳國有企業,應提交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項目建議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及投資單位的產權運營主體對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查意見;
(三)投資單位有效的營業執照;
(四)國有資產監管部門的審批意見;
(五)股份制企業董事會對港澳地區投資的決議;
(六)合資、合作外方的資信證明資料;
(七)合資、合作契約、章程;
(八)外匯管理部門出具的外匯風險及外匯資金來源審查意見;
(九)審批部門按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檔案和資料。
第十一條申請設立駐港澳國有企業,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報市外經貿主管部門立項並由市外經貿主管部門轉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駐港澳國有企業變更、終止,投資單位應到市外經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並報市外匯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投資單位應自其駐港澳國有企業批准之日起一年內辦理所在地註冊登記手續,逾期未在所在地註冊登記的,依法予以撤銷。
駐港澳國有企業應在註冊登記之日起30日內將註冊登記檔案、開戶銀行及帳號等有關資料,經其投資單位報市外經貿主管部門和外匯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國有資產管理
第十四條投資單位以實物、無形資產向港澳地區投資,必須事先進行資產評估,經產權運營主體簽署意見後報國有資產監管部門確認。
第十五條駐港澳國有企業應按規定進行國有資產產權登記。
第十六條駐港澳國有企業不得以無限責任公司形式或個人名義辦理註冊登記。
駐港澳國有企業經營管理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持有國有資產股權,情況特殊確需以個人名義持有國有資產股權的,應經產權運營主體審核後報國有資產監管部門批准,並按我國法律和所在地區法律辦理完備的法律手續。
第十七條駐港澳國有企業實行資產經營責任制。投資單位應與駐港澳國有企業簽訂國有資產經營責任書,明確投資效益、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目標、資產經營者報酬及獎懲辦法、資產經營責任期限等事項,並負責實施、考核和監督。
第十八條駐港澳國有企業應建立重大財務事項報告制度,企業發生合併、分立、終止、資本變更以及對外投資延伸等事項應經投資單位及時報市財政、國有資產監管部門審批。
駐港澳國有企業未經有權機關批准不得經營外匯、期貨、有價證券和房地產等高風險業務。
第四章 財務管理
第十九條駐港澳國有企業應按照當地法律規定和國家有關財務會計法律規定,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制度,全面真實地反映企業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並接受市財政、審計和外匯管理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條駐港澳國有企業財務往來和現金、支票等收支應實行聯簽制度,所有經濟活動應有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應有經辦人、會計人員和企業負責人簽字。
第二十一條駐港澳國有企業應以法人名義在所在地中資銀行或其他資信可靠的銀行開立帳戶,駐港澳國有企業的帳戶不得轉借個人或其他單位使用。
第二十二條駐港澳國有企業應按規定通過投資單位及時上繳利潤,新成立的駐港澳國有企業的利潤定期免繳政策應報市財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三條駐港澳國有企業應根據當地會計年度和有關規定如實編制年度財務報表,並於每年年度終了後的4個月內將年度財務決算報告、當地會計師樓核數報告及稅務機關出具的繳稅證明經投資單位向市財政、外經貿及外匯管理部門報送。
第二十四條投資單位應對其駐港澳國有企業及其負責人實行定期審計和離任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市財政、審計、國有資產監管部門和產權運營主體備案。
第二十五條投資單位應當對駐港澳國有企業建立以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相掛鈎為主要內容的工資分配製度,形成合理、有效的激勵機制和約束機制。
第二十六條駐港澳國有企業依法終止的,投資單位必須將應調回的資金及時調回,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
第五章 人員管理
第二十七條投資單位應按規定選派政治思想好、業務精通、外語水平高的人員到駐港澳國有企業工作。
駐港澳國有企業的外派工作人員實行任期輪換制。任期年限由投資單位根據本市有關規定具體確定。
第二十八條駐港澳國有企業工作人員實行競爭上崗,擇優招聘。投資單位應與駐港澳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簽訂聘任契約,駐港澳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應與駐港澳國有企業工作人員簽訂聘任契約。
第二十九條投資單位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駐港澳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但特殊情況經市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條駐港澳國有企業主要負責人(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等)的直系親屬不得在本企業從事人事、財務工作;駐港澳國有企業工作人員在港澳不得從事第二職業,不得參與本企業有競爭性的經營活動,不得以與企業不相符的個人身份或其他名義進行業務活動。
第三十一條駐港澳國有企業主要負責人的配偶因工作需要經投資單位批准可以隨任,不能隨任的配偶可以按規定安排探親。
第三十二條駐港澳國有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本企業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負全面責任,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負有學習、宣傳和貫徹的職責,對本企業職工的遵紀守法情況實行監督。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投資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投資單位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責任和其它法律責任,並可由市外經貿主管部門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在港澳地區設立企業的;
(二)駐港澳國有企業變更、終止未到審批部門辦理相關手續的。
第三十四條投資單位和駐港澳國有企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有資產監管部門或財政部門按各自職責範圍責令改正,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規定進行資產評估和辦理產權登記的;
(二)以無限責任公司形式或個人名義辦理駐港澳國有企業註冊登記的;
(三)擅自以個人名義持有國有資產股權的;
(四)未按規定上繳利潤的;
(五)發生重大財務事項不報告的;
(六)未按規定報送年度財務報表的;
(七)違反規定侵占、轉移、轉讓企業財產的。
第三十五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對駐港澳國有企業管理中,玩忽職守、索取賄賂、泄漏國家秘密等,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對本市企業以國有資產或國有法人財產在外國投資設立企業和機構的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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