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1996年5月30日福建省廈門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 頒布單位:廈門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5.30
  • 實施時間:1996.05.3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研究開發機構,第三章 科學技術工作者,第四章 研究開發與推廣,第五章 高新技術及其產業,第六章 科學技術投入,第七章 科學技術獎勵,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科學技術進步,保障科教興市戰略順利實施,發揮科學技術第一生產力的作用,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科學技術工作應當面向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科教興市,優先發展科學技術,深化科技體制改革,促進科學技術與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學技術工作的領導,制定任期內科學技術工作指標和考核辦法,實行目標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在對科學技術、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重大事項作出決策之前必須進行科學諮詢論證。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巨觀管理和統籌協調,編制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和計畫。
政府其他職能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第五條 科學技術進步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全社會應當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創造性勞動,保護智慧財產權。
普及科學技術知識,加強對青少年的科學技術教育,提高全民科學文化素質。
第六條 本市科學技術進步的重點領域:
(一)信息技術、生物技術、海洋、新材料;
(二)電子、機械、化工、電力;
(三)農作物育種與栽培及病蟲害防治,水產增養殖、捕撈與深加工,禽畜育種與飼養;
(四)交通、城市建設、環境保護、醫藥衛生;
(五)軟科學研究。
第七條 鼓勵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推廣套用科學技術成果,改造傳統產業,發展高技術產業以及套用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的活動。
第八條 加強與台灣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在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技術貿易活動、建立多種形式的科研生產聯合體等方面給予優先支持。

第二章 研究開發機構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建設和科學技術進步的需要,最佳化研究開發機構,建立合理的研究開發體系。
第十條 研究開發機構實行院(所)長負責制,依法享有研究開發、生產經營、機構設定、經費使用、人員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權。
第十一條 研究開發機構依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逐步實行企業化經營,取得企業法人資格的研究開發機構經批准在一定時期內可繼續享受原事業單位的待遇。
第十二條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面向市場,與企業建立各種經濟技術協作關係,逐步發展成為行業技術開發中心、科技先導型企業或進入企業、企業集團。
第十三條 不同所有制的研究開發機構之間,研究開發機構與企業之間,可依法相互承包、租賃、聯營或兼併。
第十四條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依照國家規定發展技術出口,擴大產品出口和創辦境外企業。
第十五條 鼓勵按照自籌資金、自願結合、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原則,組建各種形式的民營科技型企業。民營科技型企業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十六條 鼓勵企業建立本企業的研究開發機構。有條件的大中型企業可以建立技術中心。
企業研究開發機構可以面向社會開展技術活動。
第十七條 鼓勵國(境)內外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或個人在本市合作、合資或獨資開辦研究開發機構或科技型企業。

第三章 科學技術工作者

第十八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是實施科教興市戰略的重要力量。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各種措施,提高科學技術工作者的社會地位,通過各種途徑,培養和造就各種專門的科學技術人才,創造有利的環境和條件,充分發揮科學技術工作者的作用。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重視對科學技術工作者的繼續教育,保障科學技術工作者享有國家規定的接受繼續教育的權利。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應逐步提高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待遇,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條件,關心其身體健康,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科學技術工作者的住房。
第二十一條 推行專業技術職稱(資格)制度和評聘分開制度。
科學技術工作者根據其學術水平、業務能力和工作實績,通過評審或考試可以取得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對於學術造詣較深、貢獻突出的專業技術人員,可以破格晉升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對在農村專門從事農業技術推廣的科學技術工作者,以其技術推廣實績作為職稱評聘的主要依據。
實行專業技術職務責任制度,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專業技術工作者的任職年度和任職期滿考核制度。
第二十二條 允許科學技術工作者合理流動。鼓勵科學技術工作者從機關、事業單位向企業和從城鎮向農村流動。流動後其人事關係、人事檔案可以由人才交流中心保存。
第二十三條 對在區、鎮直接從事農業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套用的農業、漁業、牧業、林業專業技術工作者,按有關規定發放崗位津貼。
對在鄉鎮第一線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專職農業科學技術工作者,可在職務工資標準基礎上向上浮動一級工資,浮動滿四年的,經考核合格,可將浮動的一級工資轉為固定,繼續留在第一線工作的,再向上浮動一級工資。
對具有中專以上學歷的專業技術工作者家屬的農業戶口轉非農業戶口,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高級專家,確因工作需要,本人同意,經批准,退(離)休年齡可以適當延長。事業單位延聘人員的聘任職數由市有關主管部門另行安排。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中青年科學技術人才基金,用於資助中青年學科帶頭人、中青年技術骨幹進修、考察、合作研究和開發高新技術項目。
第二十六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可以其技術入股投資於企業,按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取得收益。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積極引進各類優秀科學技術人才。鼓勵在國外工作和學習的科學技術人員來本市參加經濟建設。對引進的具有高級職稱或博士學位的科學技術工作者,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為其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條件,解決其住房、家屬隨遷和子女就讀問題。
第二十八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完成本職工作,不斷更新知識,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四章 研究開發與推廣

第二十九條 各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市科學技術進步發展規劃,制定並組織實施各類科學技術開發計畫與科學技術成果推廣計畫。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動企業、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相結合(以下簡稱產學研),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參與企業的技術引進、技術改造和技術開發,以及合作建立中試基地、工程技術開發中心等,加快先進技術在企業中的推廣套用。
設立市產學研發展基金,支持產學研開發項目。
第三十一條 企業應積極實施技術進步計畫,提高技術創新能力,不斷開發新產品。
第三十二條 企業技術開發費用,可按實際發生額計入成本。
企業開發的國家級新產品在三年內,省、市級新產品在二年內,其新增增值稅的地方分成部分,由同級財政返還企業。
第三十三條 企業引進先進技術,應及時組織力量消化、吸收和創新。
企業申請引進先進技術及其設備,同時提出消化、吸收和創新計畫的,給予優先批准,並在資金方面給予優先安排。
第三十四條 企業必須建立科學技術工作者、管理人員、工人的進修和技術培訓制度。
企業應當支持和鼓勵科學技術工作者和工人開展科學研究、發明創造、技術革新和合理化建議活動。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農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套用,建立以科學技術為先導的農業科學技術產業工程和示範區,發展高產、優質、高效農業。
鄉鎮企業應向技術密集、集約經營的方向發展,提高農業資源的加工深度和技術附加值。
第三十六條 鼓勵建立多種所有制形式的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機構,健全區、鎮、村農業技術服務網路和產前、產中、產後的社會化服務體系。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開展技術服務或勞務所得收入,按有關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第三十七條 開展農業實用技術培訓,對成績合格者發給證書。獲得證書的農民,在農業項目承包、人員聘用等方面給予優先。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技術市場的培育和扶持,引導技術市場健康發展,促進科學技術成果商品化、產業化。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擁有技術成果的個人進入技術市場,開展各種形式的技術貿易活動。
第三十九條 建立健全研究開發與推廣的支持服務系統。
建立科學技術文獻、科學技術成果、專利等計算機套用系統,並與國(境)內外信息網聯網,推進信息市場和信息產業的形成和發展。
建立和完善生產力促進中心、科學技術人才交流和培訓等科學技術服務設施和服務體系。
加強標準化、計量測試技術基礎工作,完善技術監督體系。

第五章 高新技術及其產業

第四十條 加快高新技術的商品化、產業化、國際化進程,促進高新技術產業的建設和發展。
利用高新技術對傳統產業進行改造,推動傳統產業結構最佳化和技術升級。
支持外商、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民營經濟組織投資興辦高新技術企業。
第四十一條 高新技術企業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組織認定高新技術企業和高新技術產品,對市確定的高新技術重點開發項目所需的貸款,實行適當貼息,貼息資金從市財政安排的科技投入中統籌解決。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對高技術產業開發區、科技開發院和科技商城等,在科學技術項目安排、設施建設、學術交流等方面給予重點支持。
第四十三條 加強海洋科學研究開發與推廣。市人民政府要統一協調本轄區內海洋研究開發機構,組織重點項目的研究開發。
第四十四條 發揮本市港口和海洋科學技術力量的優勢,發展海洋運輸、海洋礦產、海洋捕撈、海水養殖、海洋藥物和水產品深加工等海洋產業。
第四十五條 發展信息產業,建立科技、政務、經濟等現代化信息網路,促進通訊計算機及其套用、微電子產業以及第三產業的發展。

第六章 科學技術投入

第四十六條 全市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經費占國民生產總值的比例應高於全國及全省的平均水平。
鼓勵全社會多渠道、多層次增加科學技術投入。
第四十七條 加大各級財政對科學技術的投入,市財政安排的科技支出(含科技三項費用、科技事業費和科技專項費)應占本級財政可供安排財力支出的3%以上,其中科技三項費用應高於1.5% 。區、鎮(街)的財政科學技術投入也應相應增長。
市、區、鎮(街)財政應在科技投入總額中專項安排科學技術知識普及經費和科技興海經費。
市財政預算內基本建設撥款每年安排一定額度,用於科學技術設施和重大科學技術工程的建設。
第四十八條 企業應增加對科學技術進步的投入。企業科學技術進步投入應占年銷售額1%以上,屬科技先導型企業和技術先進型企業的應占3%以上,屬高新技術企業的應占6%以上。
第四十九條 設立科學技術風險投資基金,支持科技產業的發展。
第五十條 加強對科學技術經費的管理、監督和審計,提高使用效益。

第七章 科學技術獎勵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對在科學技術活動中作出重要貢獻的公民、組織,給予表彰和獎勵。
市人民政府設立科學技術進步獎,授予在套用推廣先進技術成果,完成重大科學技術工程、計畫和項目,改進科學技術管理等項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公民或組織。
市人民政府設立優秀新產品、新技術獎,授予在開發高新技術產品,促進高新技術的推廣和套用,為振興經濟和社會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公民或組織。
市人民政府對有突出貢獻的科學技術人員給予專項獎勵。
第五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對在研究開發、科學技術成果推廣套用、科學管理、技術改造、技術引進吸收創新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科學技術工作者,給予獎勵。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實施科學技術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獎勵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
第五十三條 鼓勵國(境)內外組織或個人在本市設立科學技術獎勵基金。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或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給國家、集體和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侵害人依法予以賠償:
(一)挪用、剋扣、截留科學技術經費的;
(二)濫用職權,壓制科學技術發明或合理化建議的;
(三)在新技術、新產品開發和科學技術成果申報中採取欺騙手段,獲取優惠待遇或獎勵的;
(四)在科學技術成果鑑定、專業技術職稱評定、重大項目諮詢論證和科學技術項目認定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五)侵犯本單位技術權益,私自轉讓本單位科學技術成果的;
(六)在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推廣套用中,因過失給國家和集體造成經濟損失或者泄露科技秘密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歸還;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由有關部門取消其已取得的獎勵和優惠待遇,追回獎金和減免、返還的稅款。
第五十五條 剽竊、篡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發現權、發明權或其他科學技術成果權的,非法竊取技術秘密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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