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旅遊管理條例

1997年11月11日廈門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03年7月15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的決定》、2004年6月4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廈門象嶼保稅區條例〉等十二件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旅遊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廈門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6.04
  • 實施時間:2004.06.0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旅遊資源的保護與開發,第三章 旅遊經營與管理,第四章 旅遊者的權利與義務,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旅遊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旅遊市場,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發展,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旅遊、從事旅遊經營與管理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以旅遊資源為載體,以旅遊設施為條件,招徠、接待旅遊者的綜合性服務行業。
第四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突出地方特色,發揮旅遊資源優勢,營造文明、有序、整潔、優美的旅遊環境。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把旅遊業作為重點產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大對旅遊業的投入,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協調有關部門,共同改善旅遊環境。促進旅遊業與相關行業的發展。
第六條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旅遊業的主管部門,依法對旅遊業實行監督管理。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編制旅遊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協同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旅遊業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支持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扶持旅遊資源和名代旅遊商品的開發及本市整體形象的宣傳等。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發展旅遊職業教育,制定和實施旅遊職業教育發展規劃,不斷完善培養初、中、高級旅遊人才的職業教育體系,提高旅遊教育、培訓水平,培養適應旅遊產業發展的專業人才。
第九條 加強旅遊法律、法規的宣傳,增強市民的旅遊意識和保護旅遊資源的自覺性,發揮新聞傳播機構與社會輿論對旅遊發展和旅遊服務質量的監督作用,促進旅遊業的發展。

第二章 旅遊資源的保護與開發

第十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資源,是指能對旅遊者產生吸引力,可以為旅遊業開發利用,並能產生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自然資源與人文資源。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擅自開發旅遊資源。
第十二條 旅遊資源的開發和利用必須因地制宜、注重特色、增加文化內涵,符合廈門城市總體規劃和旅遊業發展規劃。
第十三條 鼓勵國內外的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項目,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旅遊景區、景點的管理機構,應當從收入中劃出一定比例的資金專項用於保護管理區域內的旅遊資源。
第十五條 興建旅遊飯店、度假村、遊樂場(園)等旅遊建設項目,須先徵得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書面意見後,再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建設審批手續

第三章 旅遊經營與管理

第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必須依法從事旅遊經營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本條例所稱旅遊經營者,是指專門或者主要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從事旅遊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
第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拒絕非法設定的收費、罰款和攤派;
(二)拒絕無合法檢查證件人員的檢查;
(三)抵制任何部門推銷其指定的商品;
(四)檢舉、控告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
(五)依法成立行業協會;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其服務質量、旅遊安全、服務收費和其他經營情況的監督管理;
(二)為旅遊者提供的服務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
(三)尊重旅遊者自主選擇商品和服務的權利,不得強制旅遊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
(四)按照國家和行業有關旅遊安全的規定,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配備必需的安全設施,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
(五)按照有關規定報送旅遊統計報表等資料;
(六)建立崗位培訓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和業務技能培訓,從業人員必須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和旅遊契約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鼓勵旅遊經營者開發旅遊新產品,提高旅遊品質,拓寬宣傳促銷渠道,發揮口岸輻射作用,增進旅遊合作與交流。
第二十條 設立旅行社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辦理審批的其他從事旅遊業務的企業,應向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申請人取得經營許可證或批准檔案後,再申請企業設立登記。
第二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不得採用付給司機、導遊等人員介紹費的方式招徠客源。
禁止旅遊服務人員向旅遊者索取或變相索取小費。
第二十二條 旅行社應按國家規定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繳納質量保證金。
第二十三條 旅行社應當依法與旅遊者訂立書面旅遊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嚴格履行契約約定的服務標準,不得擅自改變、取消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
第二十四條 旅行社從事旅遊業務經營活動,必須投保旅行社責任險。
第二十五條 旅行社對其經營的主要旅遊線路,在對外促銷報價時應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主要旅遊線路的參考價格,並對不正當定價進行公布和監督。
禁止旅行社以低於正常成本的價格進行招徠和競銷。
第二十六條 從事導遊服務、旅遊諮詢業務的,須接受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資質審查。
未取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導遊證並經旅行社、旅遊景區景點或導遊服務機構委派,任何人不得從事有償導遊活動。
第二十七條 導遊人員應當持證上崗,佩帶胸卡,按接待計畫和導遊服務國家質量標準為旅遊者提供服務。
旅行社應當履行導遊服務質量的監督管理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飯店實行星級評定製度,星級評定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星級飯店必須按照星級標準提供服務。
未經評定星級的飯店,不得使用星級或者類似星級的稱謂進行宣傳促銷活動。
第二十九條 飯店聘請飯店管理公司管理,或者飯店下屬的餐廳、娛樂場所等部門交由其他單位或個人承包經營、租賃、管理的,應簽訂書面契約,契約中應有旅遊服務質量的保證條款,並將契約等相關資料在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以營利為目的、常年提供給非特定旅遊者休息、住宿的公寓、別墅,應當參照飯店業的管理辦法,接受旅遊、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業管理。
第三十一條 星級飯店加收服務費,必須在明顯的位置告示。
第三十二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旅行社、旅行車(船)隊、旅遊區(點)的質量等級管理實行公告制度。
第三十三條 旅遊景區、景點範圍內的購物、餐飲、衛生、安全等服務設施,應符合規劃、環境保護要求,合理布局、加強管理。
旅遊景區、景點應設定中英文對照說明牌和指示牌,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第三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提高服務價格和收費標準,應當給予旅行社組織的團隊旅遊者三個月的價格緩調期。
第三十五條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依照國家有關旅遊安全的規定,完善旅遊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旅遊安全的宣傳、教育,檢查監督旅遊經營者旅遊安全防範設施。
第三十六條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依照有關規定受理本市行政區域內有關旅遊安全的投訴事宜,並參與旅遊安全事故的處理工作。
第三十七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組織對旅遊經營者的服務質量進行監督管理、受理旅遊者對旅遊經營者服務質量的投訴。
第三十八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有效證件,文明執法,並為旅遊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四章 旅遊者的權利與義務

第三十九條 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條 旅遊者進行旅遊活動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旅遊經營者全面、如實地提供服務的內容、標準、費用等有關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商品,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銷售行為;
(三)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受到尊重,人身、財產安全得到保障;
(四)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要求旅遊經營者停止違約、侵權行為並賠償損失;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和旅遊契約約定的其它權利。
國(境)外旅遊者在本市住宿、餐飲、購物、娛樂、醫療、交通和購買景點門票,享受與境內旅遊者相同待遇,享有同等服務、同質同價的權利。
第四十一條 旅遊者進行旅遊活動時,應講究文明,遵守社會公德,並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景區、景點有關衛生、安全的規定,尊重旅遊區域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二)愛護旅遊資源、環境和旅遊設施;
(三)遵守旅遊秩序;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和旅遊契約中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十二條 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可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組織投訴,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 旅遊者要求停止違約、侵權行為的,旅遊經營者應當即時做出答覆;旅遊者要求賠償損失的,旅遊經營者應當自接到索賠要求之日起七日內作出答覆。
接到旅遊者投訴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組織,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投訴人。
除保證金賠償案件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九十日內處理終結外,其他投訴案件,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處理終結。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或批准檔案,非法經營旅行社或其他從事旅遊業務企業的,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未按規定建立旅遊安全管理責任制的和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和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索取小費三倍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導遊人員不持證上崗、佩帶胸卡的,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可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導遊人員嚴重失職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扣留其導遊證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導遊證。
第五十一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因旅遊者過錯造成旅遊資源或旅遊設施、設備損壞的,旅遊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枉法、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旅遊經營者、旅遊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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