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設機構

根據憲法或組織法而成立的有固定名稱、地址、人員編制及工作程式規則的相對較長時期存在的機構。常設機構是國家機構的主體部分,是完成國家各種管理職能的基本保證,在整個國家機構中占極為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其設定必須依照憲法和組織法的規定,經過一定法律程式報請批准。常設機構並非永久不變,隨著社會政治、經濟形勢的發展和各方面情況的變化,也應作相應調整。

常設機構是用來確定企業是否和某國有實質性的聯繫從而使該國能對歸屬於該常設機構的所得進行徵稅的概念。根據OECD範本和UN範本,常設機構規則不僅是作為徵稅的前提條件,還是辨別應稅所得的方法。只有所得可以歸屬於常設機構的情況下方可被徵稅。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常設機構
  • 外文名:Permanent Establishment
  • 簡稱:P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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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

常設機構就是代表大會之類的權力機關的辦事機構,如全國人大的常設機構就是常委會,工會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就是工會委員會,等等。因為各類代表大會都不可能常年開會,需要常設機構來處理閉會期間的事務,對外代表本權力機關。殘聯也是這樣,按照殘聯章程,最高權力機關是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但代表大會和主席團都不可能常年聚在一起開會,因此需要執行理事會在閉會期間代表殘聯,處理事務。

外企在華

由於營業利潤的來源渠道多種多樣,產生營業利潤的產業形態也數不勝數,因此,對於跨國從事營業活動而取得的利潤應如何徵稅,就成為國際稅收規則必須解決的根本性問題之一。國際社會為了使所得稅的徵收不致於影響跨國積極投資和國際貿易,採取了兼顧收入來源國和投資國雙方利益的立場,也就是跨國營業所得不由一個國家獨享徵稅權,而是由收入來源國有限制地優先徵稅。這個限制條件,就是常設機構。
根據兩國簽訂的國際稅收協定《關於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活動常設機構判定及利潤歸屬問題的批覆》規定,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僅派其雇員到中國境內為有關項目提供勞務,包括諮詢勞務,當這些雇員在中國境內實際工作時間在任何十二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六個月時,則可判定該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構成常設機構。
如果項目歷經數年,而外國企業的雇員只在某一期間被派來華提供勞務,勞務時間超過六個月,而在項目其他時間內派人來華提供勞務未超過六個月的,仍應判定該外國企業在華構成常設機構。該常設機構是對該外國企業在我國境內為有關項目提供的所有勞務而言,而不是某一期間提供的勞務。

外派人員

外派遣人員是否構成機構場所或者常設機構,首先要通過基本因素進行定性,簡單說來就是判定外派人員是為誰工作。”鉑略諮詢的高級顧問陳棟先生總結傳達了國稅總局方面的意見,“如果稅務機關從企業提交資料能夠直接判斷出外派人員的相關風險是由境內公司承擔,另外其績效考核的主體也是境內公司,那么可以直接判定該外派人員為境內公司工作,從而不構成常設機構;許多鉑略會員擔心由於向境外支付管理服務費被認定為常設機構,從而承擔較高稅負的。但如果該管理服務費與派遣行為無關,原則上不會導致常設機構的認定。

常見分類

物理性常設機構

一個企業在東道國有一個固定場所,該企業的營業全部或者部分通過該固定場所取得。由於一個獨立的註冊法人是稅法上的獨立實體,因此,物理性常設機構應當是未經註冊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實體。
具體而言,物理性的常設機構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活動的固定場所,包括三個要點:第一,有一個營業場所,如房屋、場地或機器設備等。第二,這個場所必須是固定的,即建立了一個確定的地點,並有一定的永久性。第三,企業通過該場所進行營業活動,通常由公司人員在固定場所所在國依靠企業(人員)進行經濟活動。
常設機構的具體形式通常包括:①管理機構;②分支機構;③工廠;④車 間(或作業場所);⑤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其他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⑥建築工地或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及有關監督活動和勞務活動等。

代理性常設機構

是指一個實體代表企業進行活動並有權在締約國家以企業的名義對外締結契約。這種許可權必須經常行使而不僅僅是在個別案件中。但是,如果代理人是獨立的並在正常商業活動中行事,則不能構成一個常設機構。獨立的代理人必須是在法律上和經濟上都是獨立的。如果代理人的義務受制於廣泛的控制或者過分詳細的指示,或者代理人的義務不承擔任何企業風險,則不視為獨立。
範本也規定了不夠成常設機構的例外情況,如僅僅利用在締約他方的固定場所購買商品或收集企業信息;僅僅利用締約他方的固定場所從事準備性或輔助性的活動等。顯然,稅收範本協定明確禁止締約國家對外國企業通過本國固定的經營場所從事和利潤實現關係較遠的一些活動進行徵稅。

產生髮展

起源

常設機構(permanent establishment)最早出現在德國,1885年出現在成文稅法中,1899年正是規定於奧匈帝國普魯士的第一個國際性稅收協定中。1909年的德國雙重課稅法案對此做了進一步的發展。
缺陷:沒有代理性常設機構的概念,沒有對建築工程構成常設機構作出規定。

發展

(1)1927年的國際聯盟稅收協定草案
熊滋和塞力格曼的學說:經濟歸屬重於政治歸屬;避免重複徵稅。
外國人豁免徵稅規則的提出和適用的困難,並為1925年專家報告說拋棄。
1927年稅收協定草案區分了代理人的種類,但聯屬公司被納入常設機構的範圍
1928年刪除了聯屬公司,增加了礦山油田
(2)墨西哥和倫敦協定
墨西哥協定:強調來源國徵稅,居住國僅對孤立或偶然交易徵稅;
倫敦協定:重新強調了常設機構原則重要性
強調常設機構的生產性要求
(3)OECD範本和UN 範本
兩大範本關於常設機構理解的區別。P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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