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管理辦法

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管理辦法

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管理辦法總攬1.1法規頒布

【法規標題】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管理辦法

【失效時間】

1.2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第 36 號

《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管理辦法》已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周伯華

二〇〇八年十月九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 頒布時間:2008-11-1
  • 發文字號:2008年第36號總局令
第一條 為規範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使用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以下簡稱《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法人員履行行政執法職責、依法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有效證件和身份證明。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法人員應當持有統一頒發的《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方可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的申領、核發、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實行統一規範、分級管理制度。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全國工商行政管理系統《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的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所管轄區域內《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的申領、核發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管理工作。人事、財務裝備管理等職能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列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裝備管理。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由專用皮夾和內卡組成。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皮夾為豎式黑色皮質,外部正面鏤刻工商行政管理徽章圖案、“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字樣,背面鏤刻英文“AIC”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字樣;內部上端鑲嵌工商行政管理徽章一枚和“工商行政管理”六字,下端放置內卡。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內卡正面印製持證人照片、姓名、所在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名稱和執法證號,背面印製持證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有效期限,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
《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實行全國統一編號。
第九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制定、發布《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式樣和技術標準,組織製作、發放專用皮夾。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組織製作、發放所管轄區域內《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內卡。
第十條 申領《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應當經過工商行政管理法規知識培訓、考試、考核。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確定工商行政管理法規知識培訓、考試、考核內容。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所管轄區域內工商行政管理法規知識培訓、組織考試、考核等具體工作。
第十一條 申領《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從事工商行政管理執法工作;
(二)具有國家公務員資格;
(三)具備從事工商行政管理執法應有的法律法規知識,掌握規範政府共同行為的法律規範的主要內容,熟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
(四)經工商行政管理法規知識培訓並考試、考核合格。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發《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
(一)近兩年年度考核結果有不稱職等次的;
(二)近兩年在行政執法工作中有違法違紀記錄的;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認為有其他不應當核發情形的。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由申請人向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領證申請,申請人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審通過後,逐級上報至所屬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對經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核發。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限於持證人依照法定職權使用,不得超越法定職權使用,不得將《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用於非行政執法活動。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履行行政執法職責時,應當隨身攜帶並主動出示《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應當內容齊全且同時使用專用皮夾和內卡方為有效。
第十六條 持證人應當愛護和妥善保管《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防止遺失、被盜或者損壞。
發現遺失、被盜的,持證人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並將證件公告作廢后,由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證明,按申領程式申請補辦。
《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損壞的,由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證明,收回毀損證件後,按申領程式申請補辦。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不得塗改、複製、轉借、抵押、贈送、買賣。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內卡記載主要內容發生變動、確需換髮的,發證機關應當及時予以換髮。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資料庫,並實行動態管理。
第二十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對《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的申領、核發、使用和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對所管轄區域內持證人使用《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持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及時收回其《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並交發證機關註銷:
(一)退休的;
(二)調離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調離本機關執法崗位的;
(三)辭職、辭退的;
(四)因其他原因應當收回的。
第二十三條 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暫扣其《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
(一)因涉嫌違法違紀被立案審查,尚未做出結論的;
(二)受到開除以外行政處分的;
(三)被停止履行執法職責的;
(四)故意損壞、塗改、複製、轉借《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因其他原因應當暫扣的。
第二十四條 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其《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
(一)超越法定許可權執法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執法,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將《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複製、轉借、抵押、贈送、出賣給他人,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利用《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進行違法違紀活動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瀆職行為的;
(五)受到開除公職行政處分的;
(六)受到行政拘留處罰、勞動教養、刑事拘留或者判處刑罰的。
第二十五條 暫扣、吊銷《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的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管理機關或者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擅自製作、發放《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紀律處分或者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就《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的核發情況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核發備案表》,並將有關管理事項及時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自核發之日起,5年內有效。有效期滿的,依據本辦法重新申請《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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