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山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

1987年3月21日雲南省峨山彝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87年5月7日雲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2006年2月18日雲南省峨山彝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06年5月25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峨山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
  • 外文名:Eshan Yi Autonomous County autonomous Ordinance (Amendment)
  • 頒布單位:峨山彝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07.17
  • 實施時間:2006.08.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第六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第七章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第八章自治縣的民族關係,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峨山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彝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屬雲南省玉溪市管轄。自治縣內還居住著漢族、哈尼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雙江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結合自治縣的實際,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團結和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列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改革開放,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以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為目標,堅持科學發展觀,自力更生、艱苦奮鬥,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協調發展,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文化繁榮、民族團結、社會和諧、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結合實際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規劃,發揮自然資源優勢,發展社會生產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生活水平。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和民族政策教育,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推進依法治縣進程。加強農村基層政權建設,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和社區民主管理制度,保障各族人民的合法權益。依法打擊各種違法犯罪活動。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宗教事務管理,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縣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歸僑、僑眷、海外僑胞和台灣同胞在自治縣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國防教育,重視民兵和預備役建設,做好擁軍優屬工作,增強軍政、軍民團結。
第十三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根據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彝族成員所占比例應當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並有彝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玉溪市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局長、主任等組成。自治縣縣長由彝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彝族成員所占比例應當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其他少數民族也應當有適當的名額。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使用漢語言文字,根據需要可以同時使用彝語。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的印章、牌匾、檔案版頭應當冠以自治縣全稱,印章、牌匾應當同時使用漢文和彝文。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彝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檢察官、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言文字審理和檢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製作法律文書使用漢字。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公正司法,依法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打擊各種違法犯罪活動,為自治縣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創造良好的法治環境。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堅持以農業為基礎,以產業為支撐,調整最佳化經濟結構,發展特色農業和優勢產業,推進工業化、農業產業化、城鎮化建設進程,促進經濟持續健康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改革和完善所有制結構,制定政策措施,大力發展非公有制經濟。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增加對農業的投入,加強農田水利設施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在保證糧食安全的前提下,最佳化農業產業結構,開展多種經營,發展農產品加工業,提高農產品的科技含量,增加農民收入。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土地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施土地用途管制,嚴格保護耕地,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屬集體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農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可以依法流轉。未經批准,承包土地不得作為宅基地和非農業用地。
自治縣農村的房屋建設用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鎮規劃,儘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閒地、劣質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村民建蓋住房的人均占地標準,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國有農(林)場國土資源的管理,土地利用納入全縣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森林資源。森林資源實行分類經營管理,保護和營造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和風景林,大力發展商品用材林和經濟林。對不宜耕種的陡坡地逐步退耕還林還草,加強水土保持,提高森林覆蓋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林業,對投資者營造的商品用材林,優先辦理採伐手續,可以進入市場交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林政管理,嚴格控制森林採伐量。嚴防山林火災,嚴禁毀林開墾和盜伐濫伐林木。加強自然保護區管理,保護珍貴稀有的動物、植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推廣節能環保型燃灶和替代能源,減少林木消耗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育林基金,專項用於林業發展。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畜牧業,建立健全良種繁育、疫病防治、飼料加工、產品銷售等服務體系,提高畜產品的商品率。保護天然草場,扶持發展人工種草。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加強對貌江、練江、綠汁江等主要河流的治理。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和使用各類水利設施。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水資源有償使用和取水許可制度,收取的水資源費,享受上繳省級的比例低於一般地區和市全額返還自治縣的照顧。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礦產資源,自治縣優先開發利用。對國家規劃礦區以外的礦產資源,自治縣享受優先取得探礦權、採礦權的照顧。
自治縣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享受上繳省級的比例低於一般地區和市全額留自治縣的照顧,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託資源優勢,最佳化產業結構,發展礦冶、化工、建築、建材、鑄造、釀酒和農產品加工業,促進生物資源開發。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多種所有制形式的商業、供銷和民族貿易企業,促進商品流通。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扶持農民、城鎮人員到山區創辦各種產業,發展個體運銷戶和合作商業,並在稅收、貸款等方面給予照顧和支持。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優惠照顧。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政策措施,從市場準入、資金、稅收、土地、科技等方面給予優惠和扶持,對有突出貢獻的非公有制企業,給予表彰獎勵。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從非公有制經濟繳納的屬於地方的稅收中,劃出一定比例作為扶持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資金。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交通運輸業,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下,加強縣、鄉、村公路建設,提高公路等級和運輸能力,加強路政管理和公路養護。
自治縣內的縣、鄉、村公路建設和養護資金,享受市給予高於一般地區的照顧。收取的拖拉機養路費,其留成比例享受市高於一般地區的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電力、郵政、通信等基礎設施建設。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基礎設施的規劃和建設,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的基礎設施、社會事業等公益性建設項目,需要自治縣配套資金的,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給予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縣城和鄉鎮集鎮的建設,推進城鎮化進程。按照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制定城鎮規劃,完善城鎮功能,建設具有民族特色、環境優美的城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生態建設,加強環境保護執法和環境質量監測。重大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的綜合治理工程,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促進人口、資源和環境的持續協調發展。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自治縣內開發資源和進行建設時,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照顧自治縣的利益和當地民眾的生產生活。
自治縣徵收的排污費,享受市全額返還自治縣的照顧。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和完善旅遊產業發展規劃,加快旅遊設施建設,提高服務質量,開發具有民族特色的商品和自然風景等旅遊資源。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保障勞動者的生命財產安全。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氣象和防震減災事業,採取有效措施,強化防震、防洪、抗旱減災工作。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貧困鄉村列為扶持發展的重點,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加大資金投入,完善扶貧措施,開發利用優勢資源,加快脫貧致富步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農村低收入貧困人口實行最低生活保障,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補助。

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管理體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縣享受國家和省、市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顧,享受上級財政一般性轉移支付計算係數高於一般地區的照顧。
第四十條 自治縣因執行國家和省、市調整工資、增加津貼等政策增加財政支出的,享受上級財政給予補助的照顧。
自治縣享受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津貼和其他各項補貼。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需要從稅收上給予照顧和鼓勵的,按照稅收管理許可權報經批准後給予減免。
自治縣因執行國家和省的稅收減免政策造成財政減收的,享受上級財政給予補助的照顧。
自治縣享受上劃中央每年增值稅增量部分返還的照顧。對中央每年增值稅增量的直接返還部分,享受全額返還的照顧。
自治縣徵收的所得稅增量部分,享受市全額返還自治縣的照顧。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改革和完善財政管理體制,開源節流,增收節支,嚴格執行財經紀律,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應當設立民族機動金和民族專項資金,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
上級國家機關下撥的各項專用資金和民族補助款,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和挪用。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用於教育的經費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確保學校正常經費支出。縣財政支出有困難時,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的照顧。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財政預算,自治縣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執行。在執行中確需部分調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六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規劃、管理和發展自治縣的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社會事業。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教育放在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教育發展規劃,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辦學規模、辦學形式、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鞏固和提高九年制義務教育和掃除青壯年文盲的成果,發展高中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重視成人教育和學前教育。鼓勵自學成才。鼓勵社會力量和個人捐資助學、辦學。
自治縣的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深化教育改革,推進素質教育,全面提高教育教學質量,加強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設,培養德、智、體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民族教育,完善寄宿制、半寄宿制學校,辦好民族中學、民族國小和民族班。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增加教育投入,擴大對寄宿制、半寄宿制學生的補助範圍,對農村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生免除學雜費,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免費提供教科書,並給予生活補助費。
自治縣的少數民族考生,享受市、縣給予的照顧。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師資隊伍建設,實施教師資格制度,重視教師的在職學習和培養,建設一支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教師隊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尊師重教的社會風尚,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待遇。對在教育教學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教育工作者,給予表彰獎勵。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教師到貧困山區任教。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技服務網路,普及和推廣科學適用技術,加強示範工作。鼓勵科技人員進行生產經營承包和技術承包。對在科學研究、先進技術推廣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開展各種形式的科學技術培訓班,重點對基層幹部、專業戶和退伍軍人進行適用技術培訓,發揮鄉土人才的作用。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文化事業和文化產業,弘揚優秀的民族傳統文化,培養民族文化人才,開展民眾性文化活動。鼓勵社會力量和個人投資開發文化產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掘、蒐集、整理和研究民族文化遺產,保護歷史文物、革命文物和名勝古蹟。加強檔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堅持預防為主的方針,加強對地方病、常見病、多發病的研究和防治,重視婦幼和老年保健工作,開展民眾性的愛國衛生運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增加對醫療衛生事業的投入,加強醫療衛生設施建設,逐步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建立健全疾病預防控制體系、衛生監督體系和醫療救治體系,提高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能力。鼓勵社會力量和個人依法辦醫、行醫。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醫療衛生隊伍建設,提高職業道德水平和服務質量。培養當地少數民族醫務人員,鼓勵醫務人員到山區工作。對長期在邊遠山區工作和成績顯著的醫務人員,給予表彰獎勵。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掘、整理和套用民族民間醫藥遺產,保護和開發藥材資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公共衛生、醫療衛生設施和藥品、食品衛生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體育事業,加強城鄉體育設施建設,開展全民健身運動,增強人民體質。定期舉辦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培養體育人才,提高體育競技水平。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就業和再就業工作。加強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拓寬就業渠道,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建立健全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制度,實行失業人員基本生活保障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推行農村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章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積極培養少數民族幹部,重視培養各民族婦女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在配備領導幹部、錄用工作人員時,應當合理確定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比例和名額,並適當放寬任職資格和錄用條件。
自治縣內的世居少數民族中,應當至少有一名科級以上領導幹部。
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事業單位,在錄用聘用工作人員時,應當優先錄用聘用當地的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補充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第六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幹部職工的培養和職業道德教育,選送幹部職工到上級國家機關掛職鍛鍊和到先進發達地區學習進修,提高幹部職工的政治素質和業務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每年安排一定的培訓經費,培養和輪訓幹部。
第六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引進各類專業技術人才,為自治縣的經濟社會事業服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長期在自治縣工作的幹部職工和離退休人員,在待遇上給予適當照顧。
第六十二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公正廉潔、忠誠敬業,密切聯繫民眾,傾聽人民的意見、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八章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六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提倡各族人民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增強團結,共同建設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自治縣內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當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六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照顧縣內散居民族的特點,維護其合法權益,幫助他們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進步。
第六十六條 每年5月12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全縣放假1天。
每年彝族火把節,全縣放假3天。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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