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酒類管理條例

《山西省酒類管理條例》在1999.08.16由山西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酒類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8.16
  • 實施時間:2000.01.01
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1999年8月16日審議通過了《山西省酒類管理條例》,現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酒類生產和流通管理,規範酒類生產和流通秩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維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本省酒類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生產和流通活動的,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酒類是指白酒、黃酒、啤酒、果酒、葡萄酒、配製酒和食用酒精。
進口酒類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酒類生產和流通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酒類生產和流通的管理工作。
各級經貿、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衛生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負責酒類生產和流通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管酒類生產和流通的部門及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鼓勵酒類生產者、經營者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運用現代化的行銷方式,保護名牌,開發適應市場需要的新產品,為酒類健康發展提供優質服務。
第六條 酒類生產和批發實行許可證制度。
酒類生產者須向縣級人民政府主管酒類生產的部門提出領取酒類生產許可證的申請,逐級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主管酒類生產的部門會同省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機構審核辦理。
從事酒類批發的經營者,須向縣級人民政府主管酒類流通的部門提出申請,報所在地(市)主管酒類流通的部門審核發放酒類批發許可證。
酒類生產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酒類生產的部門會同省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統一印製。酒類批發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酒類流通的部門統一印製。
第七條 酒類生產者領取酒類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二)有較先進的生產設備和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場地、設施;
(三)有先進的生產工藝和熟悉酒類生產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保證產品質量的生產、衛生、環境保護條件和管理制度,產品應當達到規定的質量標準和國家衛生標準;
(五)有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和完備的檢測手段及合格的檢驗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從事酒類批發的經營者領取酒類批發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註冊資本和相應的經營場所、倉儲設施;
(二)有熟悉酒類知識的專業人員;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主管酒類生產的部門會同省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機構,應當自縣級人民政府主管酒類生產的部門收到申領酒類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辦理;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理由。
地(市)主管酒類流通的部門應當自縣級人民政府主管酒類流通的部門收到申領酒類批發許可證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符合條件的酒類批發經營者發給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發證,並書面告知理由。
第十條 酒類生產者和經營者必須亮證生產、經營。
酒類生產、批發許可證實行年檢,每三年換髮一次。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租借、塗改或買賣酒類生產、批發許可證。
第十一條 取得酒類生產許可證的生產者,銷售本企業生產的酒類,不再申領批發許可證。
第十二條 取得酒類生產、批發許可證和食品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的生產者和經營者,方可從事酒類生產、批發業務。
未取得酒類生產許可證的生產者不得生產酒類。未取得酒類批發許可證的經營者不得從事酒類批發業務。
第十三條 酒類生產者應保證酒類質量,出廠前必須嚴格進行質量檢驗,出具質量合格證明。禁止質量不合格的酒類出廠銷售。
第十四條 用於生產酒類的水質必須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配製酒類使用的基酒和食用酒精,必須符合國家質量和衛生標準。生產、配製酒類使用的添加劑必須符合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準。
禁止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其他非食用化學物質配製酒類。
第十五條 酒類生產者聯營生產同一品牌的酒類,應當做到統一原料配方、生產工藝、質量標準和食品標籤,並在標籤標識中註明實際生產廠家的廠名、廠址。
第十六條 酒類產品的標識應當用中文標明廠名、廠址、生產日期、批號、規格、採用的質量標準、主要原料、容量、酒精含量、生產許可證編號。國家規定應當標明產品保質期限的酒類產品,應在顯著位置標明。
第十七條 酒類經營者不得向未取得酒類生產許可證的生產者和未取得酒類批發許可證的經營者採購酒類。
酒類經營者向取得酒類生產、批發許可證的生產者和經營者採購酒類時,應當查驗產品質量、衛生檢驗合格證明。
第十八條 酒類生產者和經營者不得生產、批發和零售偽劣、假冒、超過保質期、變質和標識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酒類。
散裝酒類在一定限期內實行預包裝(小包裝)。
第十九條 出入本省銷售的酒類,必須是依法批准的酒類生產者生產的產品,並附有產品質量、衛生檢驗合格證明。
第二十條 本省酒類銷往省外,按照省外規定實行準運證的,縣級以上主管酒類流通的部門應根據有關生產者和經營者的申請,發給準運證。本省酒類在省內流通不實行準運證。
準運證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酒類流通的部門統一印製。
實行準運證制度的省外酒類進入本省,應當持有售出地的準運證,方可銷售。
第二十一條 廣告經營者和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不得為無酒類生產、批發許可證的生產者和經營者設計、製作、代理、發布酒類廣告。
第二十二條 各級主管酒類生產的部門應當對酒類生產者的生產條件、工藝、作業過程和產品檢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保證酒類生產者按規範程式和質量要求生產質量合格的酒類。各級主管酒類流通的部門應當加強對批發和零售的監督、檢查,保證酒類依法規範流通。
酒類生產者和經營者應當接受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證件和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檢查。
第二十三條 對酒類生產、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投訴,有關部門應及時調查處理。對舉報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 未取得酒類生產、批發許可證,擅自生產、批發酒類的,由縣級以上主管酒類生產、流通的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批發,沒收違法生產、批發的酒類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偽造、租借、塗改和買賣酒類生產、批發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主管酒類生產、流通的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租借、塗改和買賣的許可證,予以吊銷;偽造的許可證,予以沒收。
第二十六條 酒類經營者向未取得酒類生產、批發許可證的生產者和經營者採購酒類的,由縣級以上主管酒類流通的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所購酒類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應當辦理準運手續而未辦理的,由縣級以上主管酒類流通的部門責令停運和銷售,並從售出地補辦準運手續。
第二十八條 為未取得酒類生產、批發許可證的生產者和經營者設計、製作、代理、發布酒類廣告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廣告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酒類生產者和經營者拒絕有關部門監督、檢查,阻礙監督管理人員執行職務,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各級主管酒類生產、流通部門的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不予頒發許可證、準運證或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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