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生豬屠宰和檢疫管理辦法(修訂)

1996年2月12日省人民政府發布 1997年11月22日根據《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西省生豬屠宰和檢疫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生豬屠宰和檢疫管理辦法(修訂)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1.22
  • 實施時間:1997.11.22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豬屠宰和防疫檢驗的管理,保證肉品質量,維護國家和消費者權益,保障人民民眾的身體健康,促進畜牧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凡屠宰上市生豬和經營豬肉品銷售、加工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上市生豬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分散經營的辦法。
第四條 屠宰生豬,除自宰自食的以外,必須到生豬定點屠宰場點屠宰。禁止在定點屠宰場點外屠宰。
經營豬肉品銷售、加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定點屠宰場點組織進貨,並索取肉品檢疫證明;從外省進貨的,必須具有貨源的農牧部門防疫機構或國有屠宰廠、肉聯廠出具的豬肉品運輸檢疫證明。無檢疫證明的豬肉品,一律不準上市銷售和加工。
第五條 全省生豬屠宰的行業管理由各級貿易行政部門為主,會同各級農牧行政部門負責。
各級貿易行政部門的職責是: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屠宰加工行業的發展規劃,組織管理生豬定點屠宰工作,指導、監督定點屠宰規範生產和生產質量,推廣屠宰先進技術設備和生產工藝。
各級農牧行政部門的職責是:負責屠宰環節的獸醫衛生監督管理,組織開展生豬屠宰集中檢疫工作,具體負責可以自宰自檢的國有屠宰廠、肉聯廠以外的屠宰場點的檢疫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加強領導,協調各部門做好當地生豬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的組織實施工作。
各級衛生、工商、稅務、物價、環保、城建、公安等部門應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協同同級貿易和農牧行政部門共同做好生豬定點屠宰和集中檢疫工作。
第七條 屠宰場點的設立應符合城鄉建設規劃和環境保護要求,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進生產、方便民眾、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確定;充分利用現有國有大中型屠宰企業的先進設施和條件,同時兼顧其他中小企業。
第八條 開辦屠宰場點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場(廠)址遠離居民區,距飲用水源500米以外,周圍無有害污染物;
(二)有充足的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
(三)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屠宰間、待宰圈、病畜禽隔離圈、急宰間、檢驗室,屠宰間和急宰間為水泥地面並有不低於一米的水泥牆裙;
(四)有糞便、污物、污水和屍體、病肉處理設施;
(五)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專門生產設備、管理人員和受過專門訓練屠宰技術人員;
(六)有切實可行的獸醫衛生、消毒制度和屠宰工藝流程及操作規範管理制度。
可以自宰自檢的國有屠宰廠和肉聯廠,除須具備前款條件外,還須具備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門獸醫衛生檢驗機構、檢疫設備和符合規定條件的專職獸醫檢疫人員。
第九條 開辦屠宰場點須向縣級以上貿易行政部門提出定點申請,經貿易行政部門會同農牧行政部門審核同意方可辦理施工手續;竣工後須經衛生、農牧、貿易行政部門驗收合格分別發給衛生許可證、獸醫衛生合格證和生豬屠宰定點許可證,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第十條 屠宰場點收購和代宰的生豬,必須有產地農牧行政部門畜禽防疫機構或其委託單位出具的檢疫證明。不得收購、代宰未經產地畜禽防疫機構檢疫的生豬。
第十一條 屠宰場點屠宰生豬,必須進行宰前檢疫、宰後檢驗。
符合自宰自檢條件的國有屠宰廠和肉聯廠的生豬屠宰檢疫檢驗工作由廠方負責,農牧行政部門有權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派駐獸醫監督員。
其他屠宰場點的檢疫檢驗工作,由當地農牧行政部門防疫機構或其委託的單位派駐獸醫檢疫人員負責,並按規定收取檢疫、檢驗費。
第十二條 屠宰場點屠宰生豬必須符合生豬屠宰工藝流程和操作規程要求,宰前檢疫、宰後檢驗必須按《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屠宰後的生豬胴體及內臟不得帶血、毛、糞、污、病灶、傷斑及有害腺體;肉品、內臟應分別存放在符合防疫衛生要求的設施中,胴體不得靠牆、著地或接觸有毒、有害、有異味的物品;運載、裝卸肉品時,必須採取鋪墊遮蓋措施,運輸工具每次使用前後必須清洗、消毒。
第十四條 禁止屠宰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生豬,禁止對生豬肉品注水使假。對檢疫出的病害豬及不合格的豬肉品,須在本廠或駐場點獸醫檢疫人員的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檢驗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場(廠)上市。
第十五條 屠宰場點對檢疫檢驗合格的豬肉品,須出具檢疫證明,胴體並須加蓋驗訖印章。所有屠宰場點均應使用農牧行政部門統一規定格式的檢疫證明和規定的標誌。
第十六條 屠宰場點對場點屠宰、經營人員應加強個人衛生和勞動保護,按規定進行健康檢查,必要時隨時檢查;對有礙食品衛生的人員應及時調離。
第十七條 屠宰場點應提高經營水平,強化優質服務。客戶送場(廠)檢疫和代宰的生豬,應做到隨送隨檢、隨檢隨宰,不得刁難客戶。代宰的生豬,可按所耗用的水、電、煤、汽、人工和設施等收取合理加工費,具體收費標準由當地物價主管部門核准,並對外公布。
第十八條 各級農牧行政部門應加強對本級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檢疫檢驗情況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中,對生豬及其肉品進行抽檢不得收費,對發現沒有檢疫證明或檢疫證明已經超過有效期實施的補檢可以收費。
第十九條 屠宰場點屠宰和代宰生豬,按稅法規定應繳納的稅金應由納稅人在場點內統一繳納。稅務部門可派員到屠宰場點直接向納稅人徵收,也可以委託屠宰場點代收,付給手續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貿易行政部門予以處罰:
(一)生豬貨主在定點屠宰場點外私宰上市生豬的,責令停止私宰行為,並處以貨值百分之二十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二)未經批准私設屠宰場點經營屠宰生豬的,取締屠宰場點,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三)屠宰場點刁難送場(廠)代宰生豬客戶造成不良影響的,予以警告並限期改進;給客戶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牧行政部門予以處罰:
(一)屠宰場點收購、代宰的生豬未經產地農牧部門的畜禽防疫機構或其委託單位檢疫的,責令停止收購和代宰行為,沒收違法所得;
(二)屠宰場點屠宰生豬不按檢驗規程進行宰前檢疫、宰後檢驗,宰後不出具檢疫證明、加蓋驗訖印章、屠宰後的胴體、內臟不符合規定獸醫衛生標準,胴體存放、運載不按規定執行,使肉品嚴重污染的,責令限期改進,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超過限期仍無改進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屠宰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生豬,或將病死、毒死、死因不明和檢驗不合格的豬肉品出場(廠)上市的,沒收違法所得和全部貨物,並處以貨值一至二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上市的豬肉品無檢疫證明或檢疫證明不符合規定的,除強制補檢外,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經補檢不合格的肉品須進行無害化處理或銷毀,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二十二條 加工、銷售注水豬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三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妨礙生豬屠宰行業管理人員或其他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生豬屠宰行業管理人員和其他行政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時,必須出示證件,嚴格依法辦事。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牛、羊、馬、驢、騾等牲畜的屠宰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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