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林木種子條例

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林木種子條例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1.12.01
  • 實施時間:2011.12.01
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

條例全文

(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林木種質資源,規範林木品種選育和林木種子生產、經營、使用行為,維護林木品種選育者和林木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林木種子質量,促進林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木品種選育和林木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林木種子,是指林木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和苗木、根、莖、芽、葉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林木種子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林木種子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編制並組織實施林木種子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發布信息;
(三)負責林木種質資源的保護和管理,組織林木良種的研究、選育、開發和推廣;
(四)核發、管理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監督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活動和林木種子質量;
(五)依法查處生產、經營林木種子的違法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林木種子管理機構負責林木種子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林木種子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選育、引進、使用良種,推廣先進技術和開展技術指導、技術服務,獎勵在林木良種選育、推廣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資金,用於扶持林木良種選育和推廣。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應當建立林木種子貯備制度,主要用於發生災害和林木種子結實欠年時的生產需要。
第七條 國家林業重點工程造林應當優先選用當地的良種壯苗,並實行契約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對下列種質資源確定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加強保護和管理:
(一)優樹、良種采穗圃、種子園、母樹林、科學實驗林、省級採種基地;
(二)優良林分和珍稀、瀕危樹種的林木種質資源。
第九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林木種質資源調查,建立林木種質資源檔案。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林木種子生產基地、良種基地和科研基地或者擅自變更其用途。
第十一條 主要林木品種在推廣使用前應當依照法定程式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申請者可以直接向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或者國家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申請審定。
應當審定而未審定或者經審定未通過的,不得作為林木良種經營、推廣。因生產確需使用,應當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
選育和引種非主要林木品種實行登記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承擔林木品種的審定、認定工作。申請審定或者認定林木品種的,應當提供樣品並按規定支付成本費用。
通過審定的林木品種,由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頒發良種證書,並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
第十三條 主要林木的商品種子生產實行許可制度。
單位和個人申請領取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有關規定辦理,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主要林木商品種子生產許可證申請表;
(二)生產用地使用證明、採種林分證明;
(三)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身份證明;
(四)林木生產地點檢疫證明;
(五)林木種子檢驗人員和生產技術人員資格證明;
(六)生產主要林木的商品種子目錄。
生產林木良種的,還應當提供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頒發的林木良種證書複印件。
第十四條 林木種子經營實行許可制度。
單位和個人申請領取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有關規定辦理,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三)林木種子加工、包裝、貯藏設施設備和林木種子檢驗儀器權屬證明;
(四)林木種子檢驗、加工和保管等技術人員資格證明或者培訓合格證明;
(五)具有與經營林木種子種類和數量相適應的註冊資金;
(六)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個人身份證明;
(七)經營林木種子目錄。
經營林木良種的,還應當提供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頒發的林木良種審定證書複印件。
第十五條 省直森林經營局的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申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對符合條件的簽署審核意見或者核發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退還有關材料。
第十七條 在國有、集體林內採集林木種子的,由當地林業行
政主管部門或者省直森林經營局統一組織;在國家或者省林木種子生產基地採集種子的,由基地經營者組織。
禁止搶采掠青、毀壞母樹,禁止在劣質林內、劣質母樹上採集種子。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貯藏、使用林木種子應當進行質量檢驗。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林木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林木種子質量進行檢驗。林木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檢測條件和能力,並經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和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檢驗林木種子質量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檢驗規程進行。
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林木種子,不得調出、調入和使用。
飛播造林使用的林木種子應當經省林木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檢驗。
第十九條 從事林木品種選育和林木種子生產、經營以及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有關植物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防止植物危險性病、蟲害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傳播和蔓延。
第二十條 跨縣以上行政區域調運林木種子應當附有林木種子植物檢疫證書、質量檢驗合格證書、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副本或者複印件,同時應當附有標籤。
第二十一條 林木種子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營的林木種子必須符合國家或者省級質量標準,對種子質量負責。
第二十二條 因林木種子質量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林木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提出檢驗申請。當事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林木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提出復檢申請。
申請檢驗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交納費用。
第二十三條 林木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出售種子的經營者應當予以賠償,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
有關費用包括因索賠形成的交通費、誤工費、鑑定費等。
可得利益損失按照購種價款和有關費用的3倍以上5倍以下計算。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接受林木種子生產、經營違法行為的舉報,並及時查處。
第二十五條 林木種子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查處林木種子生產、經營違法行為時,可以對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貯運場所實施現場檢查,查閱、複製當事人證照、契約、發票等有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經營、推廣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通過的林木種子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推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種子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參與和從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違反規定條件核發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核發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三)核發許可證和檢驗種子質量工作中亂收費的;
(四)侵犯林木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合法權益的。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林木種子管理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行使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改的《山西省林木種子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改的決定

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定:
七、對《山西省林木種子條例》作出修改
1、將條例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林業主管部門”、“省直森林經營局”修改為“省直國有林管理局”、將“生產、經營”修改為“生產經營”、將“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修改為“生產經營許可證”、將“貯”修改為“儲”。
2、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林木種質資源,規範林木品種選育、林木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行為,維護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林木種子質量,促進林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3、將第二條第二款中的“葉”後增加“苗木、根、莖、芽、葉等”修改為“根、枝、莖、苗、芽、葉、花等”。
4、將第六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建立林木種子儲備制度,主要用於發生災害時生產需要以及餘缺調劑,保障林業生產安全。”
5、將第七條修改為:“財政投資或者以財政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應當根據林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計畫使用適宜本生態區域的林木良種,並優先選用當地的良種壯苗,實行契約管理。”
6、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主要林木品種在推廣使用前應當依照法定程式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申請者可以直接向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或者國家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申請審定。
“應當審定而未審定或者經審定未通過的,不得作為林木良種經營、推廣。因生產確需使用,應當經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報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
“從省外同一適宜生態區的地域引種林木良種的,引種者應當將引種的品種和區域報省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7、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承擔林木品種的審定、認定工作。通過審定、認定的林木品種,由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頒發良種證書,並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公告。
“省級審定通過的林木良種出現不可克服的嚴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繼續推廣、銷售的,經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審核確認後,撤銷審定,由省林業主管部門發布公告,停止推廣、銷售。”
8、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合併,修改為:“主要林木種子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
“從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及國家和省林業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申領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9、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林木種業發展的支持。對林木品種選育、生產、示範推廣、種質資源保護、種子儲備以及林木良種制種基地給予扶持。可以採取保險費補貼等措施支持發展林木種業生產保險,將先進適用的林木製種採種機械納入農機具購置補貼範圍。根據實際採取林木良種補貼措施,重點扶持本地優良鄉土樹種的選育和推廣。”
10、將第二十條中的“標籤”後增加“和使用說明”。
11、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林木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或者因種子的標籤和使用說明標註的內容不真實,遭受損失的,種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要求賠償。”
12、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經營、推廣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通過的林木種子的,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推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13、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林木種子管理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行使本條例規定的林木種子執法相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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