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名管理辦法

山西省地名管理辦法

《山西省地名管理辦法》在1997.07.02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地名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7.02
  • 實施時間:1997.07.0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名管理,適應社會交往和經濟發展的需要,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地名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
(一)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包括山、峰、溝、河、湖、泉、關隘、瀑布及地形區等名稱;
(二)行政區劃名稱,包括省、市、市轄區、縣、鄉、鎮和行政公署、街道辦事處等名稱;
(三)居民地名稱,包括城鎮、居民區、區片、開發區、街巷、樓群(含樓、門號碼)、建築物、自然村、片村、農林牧點等名稱;
(四)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包括台、站、港、場、名勝古蹟、紀念地、遊覽地、企業事業單位等名稱。
第三條 地名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制。省民政部門是本省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門,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關於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指導監督和協調本省地名管理工作,制定本省地名工作規劃;
(三)負責地名的命名、更名審核和標準化處理與使用;
(四)指導地名標誌的設定;
(五)健全和管理地名檔案;
(六)審核、編纂本省的地名工具圖書;
(七)完成國家其他地名工作任務。
各地、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四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從本省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必須命名和更名時,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和“尊重歷史、照顧習慣、體現規劃、好找易記”的原則,按審批許可權報經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決定。
第五條 地名命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有利於人民團結和社會主義建設,反映當地歷史和地理特徵,尊重當地民眾的願望,與有關各方協商一致;
(二)不得以人名作地名,不得以外國地名命名本省地名;
(三)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應與鄉、鎮人民政府駐地居民點和街道辦事處所在街巷名稱統一;
(四)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應與當地地名統一;
(五)新建和改建的居民區、街巷、高層建築物等,在規劃建設時,應先予以命名;
(六)地名命名應使用國家確定的規範漢字,原則上不得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容易混淆的字,禁止用自造字、已簡化的繁體字和已淘汰的異體字。
第六條 下列名稱不應重名或同音:
(一)全國範圍內的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
(二)一個縣(市、區)內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
(三)一個鄉、鎮內的自然村名稱;
(四)一個城鎮內的街巷、居民區名稱;
(五)國內著名的、省內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第七條 地名更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完整和民族尊嚴的,妨礙民族團結、含義庸俗和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性質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三、四、五款規定的地名,在徵得有關方面和當地民眾同意後,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不屬於前款規定範圍可改可不改的或當地多數民眾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得更改。更改地名應隨著城鄉發展與改造,逐步進行調整。
第八條 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涉及本省與其他省、自治區的山脈、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本省省級民政部門提出意見,並與有關省、自治區民政部門協商一致,經本省與有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審批;
(二)涉及兩個地、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有關地、市民政部門提出意見並協商一致,經有關地區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涉及兩個縣(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有關縣(市)民政部門提出意見並協商一致,經有關縣(市)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 居民地名稱的命名、更名,由縣、市民政部門提出意見,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的命名、更名,在徵得當地人民政府和地名主管部門的同意後,由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在申報地名命名、更名時,應填寫《山西省地名命名、更名表》,並將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擬廢止的舊名、擬採用的新名及其含義、來源等一併說明。
第三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十三條 凡符合《地名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授權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第十四條 各級地名管理部門負責將批准的標準地名向社會公布,推廣使用。
第十五條 各級地名管理部門負責編纂本行政區域的各類標準化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門編纂的地圖、電話簿、交通時刻表、郵政編碼簿、工商企業名錄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前應經同級地名管理部門審核同意。
第十六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使用地名,應以地名管理部門公布和出版的標準地名為準。
第四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
第十七條 行政區域界位、街巷、樓群(含樓、門號碼)、居民區、自然村、道路、橋樑、紀念地、遊覽地、台、站、港、場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等必要的地方應當設定地名標誌。
第十八條 地名標誌的內容、布局和樣式,應按下列規定,由各級地名管理部門審核確定:
(一)地名標誌的主要內容包括:標準地名漢字的規範書寫形式,漢字字形以1965年文化部、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聯合發布的《印刷通用漢字字形表》為準;標準地名羅馬字母的規範拼寫形式,羅馬字母拼寫以《漢語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法》為準。
(二)地名標誌的布局:點狀地域至少設定一個標誌;塊狀地域應視範圍大小設定兩個或兩個以上標誌;線狀地域除在起點、終點、交叉口必須設定標誌外,必要時在適當地段增設標誌。
(三)地名標誌的樣式,在一定區域內的同類地名標誌應統一。
第十九條 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由當地地名管理部門負責;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標誌,由有關專業部門設定和管理。
門(樓)牌號的編制管理從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地名標誌設定的經費主要來源:
(一)財政撥款;
(二)受益者出資;
(三)廣告收入;
(四)單位或個人的捐助;
(五)其他。
第五章 地名檔案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 全省地名檔案工作由省民政部門統一指導,各級地名管理部門分級管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地名檔案管理部門保管的地名檔案資料,應不少於本級人民政府審批許可權規定的地名數量。
第二十三條 地名檔案的管理,按照《全國地名檔案管理暫行辦法》和國家檔案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地名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使用非標準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並強制改正;
(二)擅自命名、更名的,責令停止使用,拒不執行的,對個人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強制改正;
(三)未經審定出版公開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責令停止發行,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設立、移位、塗改、遮擋地名標誌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拒不執行的,處標誌工本費2倍以下的罰款;
(五)損壞地名標誌的,責令其賠償,對責任者處標誌工本費3倍以下的罰款。
對前款規定罰款,單位不超過1000元,個人不超過500元。
第二十五條 對偷竊、破壞地名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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