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各級人民法院收取民事訴訟費用暫行辦法

1982年12月18日山西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各級人民法院收取民事訴訟費用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2.12.18
  • 實施時間:1983.01.01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八十條規定和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依照本辦法向人民法院交納下列訴訟費用:
(1)案件受理費
非財產案件每件收三元,由原告在人民法院決定受理案件時交納。離婚案件涉及財產分割的,也按非財產案件收取受理費。
財產案件按爭議財產價額或金額收取,由原告在人民法院決定受理案件時預交。爭議財產價額或金額在五百元以下的每件收五元;五百元以上至一萬元的,收取百分之一;一萬元以上至五十萬元的,收取百分之零點七。如交納金額不足一百元,按一百元收取;五十萬元以上至一百萬元的,收取百分之零點六,如交納金額不足三千五百元,按三千五百元收取;一百萬元以上的,收取百分之零點五,如交納金額不足六千元,按六千元收取。
(2)財產案件當事人應交納的其它訴訟費用
鑑定費、勘驗費、翻譯費、訴訟資料副本製作費、證人的誤工補貼和差旅費,以及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其它訴訟費用,一律按實際支出數額交納。
第三條 財產案件的訴訟費用,在案件審結後由敗訴人負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按比例分擔。
共同訴訟人敗訴時,人民法院根據共同訴訟的人數和他們對訴訟標的的利害關係,決定訴訟費用的分擔數額,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利益的訴訟行為所支出的費用,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四條 當事人提起抗訴的非財產案件,受理費按第一審標準,由抗訴人交納。
當事人提起抗訴的財產案件,受理費按第一審標準減半,由抗訴人預交,其它訴訟費用,按實際支出收取。在二審終結後一併由敗訴人負擔。
第五條 經人民法院調解成立的案件,受理費減半。但財產案件的其它訴訟費用,仍按實際支出交納。當事人如何分擔,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
第六條 當事人撤訴,訴訟費用按第五條的規定收取,由原告負擔。
第七條 下列案件免交訴訟費用:
(1)追索贍養費、扶養費和撫育費的案件;
(2)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式審理的案件;
(3)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免交費用的案件。
第八條 上級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的案件和按照審判監督程式再審的案件,不再收取受理費。但財產案件的其它訴訟費用仍由當事人負擔。
第九條 執行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的實際支出費用,由被申請人負擔。
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它法律文書,申請人應預交申請執行費三十元。執行終結時,申請執行費和實際支出的執行費用,一併由被申請人交納。
第十條 由於當事人不正當的訴訟行為所支出的費用,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十一條 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申請減交、緩交或免交,由人民法院酌情決定。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收取訴訟費用,應當出具正式收據。
第十三條 涉外案件訴訟費用的收取,適用本辦法。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198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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