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規定

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婦女在社會主義建設中的作用,撫育、培養兒童健康成長,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規定
【發布單位】804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5-02-10
【生效日期】1985-02-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西省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規定
(一九八五年二月十日山西省第六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婦女在社會主義建設中的作用,撫育、培養兒童健康成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等有關法律,結合山西省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確保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權利
第三條對於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每個公民都有權依法向有關單位提出申訴、控告、檢舉、揭發,任何人不得壓制打擊報復。
第四條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都負有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的責任,對於侵犯本單位或本轄區內婦女兒童合法權益行為的控告、揭發、檢舉都應受理,如果推拖不管,應追究單位領導人的責任。
第五條廣大婦女要學習法律,遵守法律,運用法律武器同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
第二章 嚴禁侵犯婦女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切實保障婦女參加管理國家事務的權利。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非法限制或剝奪婦女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七條任何部門和單位在招工、招生時,除國家規定不適合婦女的特殊工作和專業外,應統籌兼顧,擇優錄取,不得對婦女提高錄取標準或分數線。
任何單位和部門,在晉級、提職、評定職稱、評選模範和評獎時,不得對婦女作出歧視性的規定。
城鎮職工住房依據一戶一處的原則分配,從男從女由夫婦雙方自行確定,任何單位不得作出以男方為主的規定。
農村在承包土地及其他生產項目時,不得歧視婦女。
違反前四款規定的,其上級主管部門應予以制止或糾正;對於拒不改正的,應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八條保護婦女婚姻自由的權利。禁止從小訂親、換親等包辦、買賣婚姻及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干涉喪偶婦女再婚或招贅與不再婚的自由。禁止干涉喪偶婦女的財產所有權、處理權和繼承權。
對於干涉婦女婚姻自由,干涉喪偶婦女財產所有權、處理權和繼承權者,由其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其他處理;情節惡劣已構成犯罪的,必須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九條禁止借婚姻關係索要或騙取財物。對借婚姻關係騙取財務者,責令其將騙取的財物退還原主,並給予批評教育或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條婚姻登記機關必須嚴格按照《婚姻法》的規定進行結婚、離婚登記。凡以欺騙手段偽造證件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者,一經發現,應撤銷登記,收回結婚或離婚證書,並視情節輕重給予適當處罰。
辦理婚姻登記的工作人員,有索賄、受賄等違法亂紀行為的,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對於不足法定結婚年齡以夫婦關係同居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其分居。
第十二條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男方成為女方家庭成員的,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平等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和干涉。違者由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其他處理。
男方的戶口遷移問題,由公安機關、鄉鎮人民政府按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任何人不得因女方無勞動收入、勞動收入少或其他理由,非法剝奪、限制女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享有的平等的所有權、處理權和繼承權。
第十四條禁止虐待婦女,嚴禁虐待老年婦女。
禁止歧視、虐待生女孩的婦女和採取節育措施的婦女。
違反前兩款規定,情節輕微的,由虐待者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其他處理;情節惡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凡侮辱婦女和捏造事實誹謗婦女,損害婦女名譽或人格的,由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第三者介入破壞他人婚姻家庭,受害的一方告發後,對第三者和有過錯的一方,錯誤情節較輕的,由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其他處理;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拘留或勞動教養;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禁止賣淫和嫖宿。違者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符合勞動教養規定條件者,給予勞動教養。
對引誘、容留婦女賣淫的,要依法懲處。
第十八條嚴禁拐賣、販賣婦女,違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章 切實保護兒童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對胎兒的性別鑑定,違者由當地衛生主管部門追究責任,給予領導人及直接責任人以行政處分或其他處理。醫學科學單位需要作胎兒性別鑑定的,由下達或審批此項科學研究項目的省、設區的市、行署衛生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接生單位和個體接生員要建立接生登記制度,對於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都要如實填報。衛生部門對接生登記工作要定期進行檢查。
第二十一條父母、養父母、繼父母及其他對嬰兒、幼兒負有撫育義務的人,遺棄嬰兒、幼兒情節惡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對於棄嬰、棄幼者,公安機關要及時進行追查;知情者應向有關機關或單位進行檢舉揭發或控告;被棄嬰幼兒由遺棄者收回撫養;一時查不到遺棄者的,由當地民政部門做好收養工作。
夫婦雙方年滿三十五周歲,經醫院證明有一方無生育能力或不宜生育的,或年滿三十五周歲以上的單身公民,申請收養棄嬰的,經當地民政部門審查核實後,可以批准收養一個嬰兒,公安機關應準予落戶。
第二十二條禁止虐待兒童。凡家庭成員虐待兒童,情節輕微的,由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其他處理;情節惡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教唆他人或直接參與他人虐待兒童構成犯罪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二十三條託兒所、幼稚園、學校不得對兒童進行體罰。對於體罰兒童的人,由所在單位根據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文藝團體和零散藝人在排練和演出活動中毆打、辱罵兒童,摧殘兒童身心健康者,由當地公安機關、文化部門予以制止;對經過教育仍不改者,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
第二十五條嚴禁販賣、拐賣、拐騙兒童。違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所說的虐待是指辱罵、毆打、剋扣飲食衣物或強迫從事超過其能力的勞動等行為。
本規定所說的其他處理是指罰款、賠償損失或具結悔過等。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的解釋權屬於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從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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