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

1994年9月1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發布 1997年10月25日根據《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0.25
  • 實施時間:1997.10.25
現發布《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決定對《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十條第(三)項修改為“在臨街陽台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物品的。”
二、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未取得公廁等環境衛生設施收費許可證,擅自收費的”和第(五)項“列車進入市區不關閉車內廁所或者客運列車、汽(電)車將垃圾廢票拋出車外的”之規定刪除。
三、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對生產過程中產生有毒、有害、有病菌的特種垃圾或廢棄物,未按國家規定處理,倒入公共垃圾場(站)的”和第(三)項中“除責令按價賠償外”刪除。
四、將第三十一條中“可根據情節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和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中“處以20000元以下罰款”、第(三)項中“處以按設施價值1至3倍的罰款”分別修改為“可根據情節對公民處以5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在《山西政報》上重新發布。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辦法
(1994年9月1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發布 1997年10月25日根據《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發布)
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發布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城市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是指:建築景觀、公用設施、園林綠地、廣告標誌、公共場所和環境衛生等城市容貌方面的管理。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堅持集中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專業人員管理和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大中城市應在集中領導下,實行市、區、街道三級管理;小城市實行集中統一管理。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的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以下簡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對市容和環境衛生及其設施統一進行監督管理;
(二)對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的統一規劃;
(三)對城市環境衛生經費計畫實施統一調控;
(四)組織實施有關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環境衛生管理工作,業務受上級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五條 城市市容管理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要的經費,由當地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的經濟發展予以安排。
環境衛生工作應實行有償服務,委託單位和個體進行清掃垃圾、糞便的清運和加工處理的,按服務面積和容器容量實行收費。
逐步推行淨菜進城,減少城市垃圾總量,推廣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車站、廣場、市場、影劇院、賓館和大飯店等大型公共場所,必須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宣傳工作。
第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重視環境衛生科學研究工作,做好環境衛生專業規劃。鼓勵環境衛生新技術、新產品的開發利用,引進先進的符合本地實際的環境衛生技術,改進垃圾、糞便的收集、運輸和處理方法,提高城市環境衛生工作機械化水平和科學管理水平。
第八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監察人員執行任務時應佩戴省統一發放的標誌,並出示證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阻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監察人員履行職責。
第九條 城市中的建築物和廣告裝飾,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市政公用設施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保持建築物和構築物外型完好、整潔、美觀;城市主要街道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封閉,必須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對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建築物和構築物,產權單位或個人應在限期內修整、改造或拆除。
第十一條 牌匾設定與規格應符合國家和當地政府有關規定。各種牌匾和廣告的文字要規範。
設定櫥窗和貼掛宣傳品,外型要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大型戶外廣告的設定必須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內容須經有關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按指定位置、時間設定或懸掛,並要定期維修、油飾或按時拆除。
第十二條 各單位對其設施在道路中地面井蓋的齊備、完好負責。掘路和井下施工作業時應設安全警告標誌,竣工後應及時清理現場,恢復路面原貌。
第十三條 主要街道兩側及繁華地區的建築物前,應採用透景、半透景圍欄,或者選用綠籬、花壇、草坪作為分界,一般不設定實體圍牆。
沿街建築物設定的遮陽篷帳、擋雨板等,應保持整潔美觀,寬度不得超過2米。
街道樹木、綠籬、花壇(池)、草坪等,應保持整潔、美觀。死樹、枯枝、樹葉等應及時進行修剪和清除。
城市雕塑的設定,應符合城市規劃,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並由設定單位負責管理。
第十四條 機動車停車場、腳踏車存車處須徵得城市公安交通和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由城市有關主管部門審批。
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或其他設施的,必須徵得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車輛在市區運輸貨物時,應密封、包紮、苫蓋,不得泄漏、拋撒。客運列車駛入市區前應關閉車上廁所。客運汽車和列車上的垃圾應集中收集,到指定地點處理。
城市市區的機動車和腳踏車必須在指定地點停放,進入市區的畜力車必須帶糞兜。
禁止不潔車輛進入城市市區。機動車輛須配備保潔工具和設備。
第十六條 臨街的建設施工現場必須進行圍檔,設定明顯標誌,腳手架應設定相應的圍護設施;渣土應及時清除。竣工後10日內應清理和平整完畢場地。
因建設單位施工造成垃圾、糞便清運停運的,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清運和處理。
設區的城市應擴大商品混凝土的使用範圍,減少砂、石、水泥在市區的運輸和堆放。
第十七條 凡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城市總體規劃批准定點設定的環境衛生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阻撓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
第十八條 因建設需要拆除、搬遷環境衛生設施的,必須事先提出方案,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九條 從事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的建設單位,應依照國家規定,同步建設垃圾收集和轉運設施及公共廁所等相配套的環境衛生設施,經費由建設單位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建設多層和高層公共建築必須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封閉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貯存設施,並應修建清運車輛通道。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參加環境衛生設施的規劃、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對驗收不合格的,限期改正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條 新建的公共廁所,具有上下水條件的,一律建成水沖式廁所;對已建的旱廁、損壞嚴重或年久失修的公廁,由經營管理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改造或重建。
在主要街道、繁華區、旅遊區,新建的水沖式公共廁所,達到國家《城市公共廁所規劃和設計標準》的,方可按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收費標準收費。所收取的費用只能用於公廁的維修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飛機場、火車站、公共汽(電)車始末站、展覽館、體育場館、封閉式集貿市場、停車場、公園等公共場所內,必須建設公共廁所和設定垃圾收集設施,由上述單位負責建設,並負責保潔。
第二十二條 城市主要街道、廣場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清掃和全日保潔。
居民區、小街巷由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專人清掃保潔。
第二十三條 各單位門前三包責任區和內部的環境衛生工作,由各單位負責清掃、保潔。下雪後應及時清理冰雪。
單位和職工住宅區內的垃圾、糞便,均由單位自行組織收集、運輸。單位和個人無力處理的,可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並按規定交納服務費。
第二十四條 各類市場的環境衛生由市場的主辦單位負責,並受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主辦單位無力處理的,也可有償委託城市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掃、清運和處理。
各種固定、流動攤點的經營者,必須配置必要的垃圾收集設施,負責保持攤位周圍的清潔。廢棄物按時倒在指定的池站內。
第二十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環境衛生專業單位對城市垃圾、糞便應及時收集、清運和處理,做到日產日清。
第二十六條 對在城市中建設或施工產生的渣土、建築垃圾實行排放處置許可證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或修繕時,產生的渣土和建設垃圾,必須在開工前攜帶施工執照或工程計畫任務書,到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放處置許可證後,方可將渣土或建築垃圾按批准的時間和指定土場消納處置,並按規定交納處置費。
第二十七條 城市環境衛生應逐步實行社會化服務。鼓勵單位和個人興辦城市環境衛生綜合性和專業性的服務公司。
第二十八條 醫院、療養院、屠宰場以及化學、生物、藥物等生產研究單位,對產生有毒、有害、有病菌的特種垃圾廢棄物,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或者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進行集中統一處理。嚴禁倒入公共垃圾場(站)或任意拋棄。
第二十九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應愛護城市公共環境衛生,不準亂潑污水,不準由樓上向樓下傾倒垃圾廢棄物,不準隨地吐痰、便溺,不準亂扔果皮、紙屑、菸蒂等廢棄物。
禁止在市區內飼養家畜家禽。飼養信鴿必須經信鴿協會審核同意後,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方可審批。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糾正採取補救措施外,還可根據情節處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遵守規定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菸蒂的;
(二)在城市建築物、設施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或者未經批准貼掛、設定宣傳品的;
(三)在臨街陽台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物品的;
(四)未經批准在市區飼養家畜家禽的,或雖經批准飼養信鴿但未設定保潔防護設施的;
(五)栽培、整修樹木花草,未及時清理枝葉、渣土的;
(六)造成自來水、污水、糞便外溢或者清理下水、污水淤泥未及時清運的;
(七)各種經營性攤點,不及時清理垃圾的;
(八)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不按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糞便或者不按規定清運垃圾、糞便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外,可根據情節,對公民處以5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的;
(三)運輸流漿體、散裝貨物不作密封、包紮、苫蓋,造成泄漏、拋撒的;
(四)臨街施工不設護欄、不作遮擋,或者竣工後不清理現場的;
(五)建築垃圾、渣土、生活垃圾等未按規定處置任意傾倒的;
(六)未經批准私占便道及亂占公共場地推放物料的。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外,可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未按批准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可根據情節對公民處以5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二)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他附屬設施的,可根據情節對公民處以5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和設施,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所屬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行拆除,並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盜竊、故意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或者侮辱、毆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和監察人員,阻撓其履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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