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西省會計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會計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西省會計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08.04
  • 實施時間:2006.08.0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第三章 會計核算,第四章 會計監督,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會計工作,保證會計信息質量,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各單位)辦理會計事務,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單位必須依法建賬,加強會計基礎工作,建立健全內部會計管理制度。
單位行政負責人對本單位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保障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任何人不得對會計人員打擊報復。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財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工作,負責檢查各單位依法建賬情況,監管會計信息質量,查處會計工作中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認真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及本條例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六條 各單位應根據會計業務需要設定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配備專職會計人員,並確定會計主管人員。不具備設定會計機構和配備專職會計人員條件的,可以委託經批准設立的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社會服務機構代理記賬。
第七條 會計人員上崗必須持有會計證。
各單位不得任用未取得會計證的人員從事會計工作。
第八條 會計機構負責人應當由具有助理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擔任。
第九條 大中型企業設定總會計師。事業單位和業務主管部門根據需要,經批准可以設定總會計師。
任命或聘任總會計師,必須符合總會計師條例關於總會計師任職資格的規定。
第十條 除私營企業外,各單位任用會計人員應當實行迴避制度。
單位負責人的配偶、三代以內的直系血親和旁系血親及姻親不得擔任本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或者會計主管人員;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上述範圍的親屬不得從事本單位會計機構的出納工作。
第十一條 會計人員應當接受財政部門組織的會計專業的繼續教育培訓。各單位應當保證會計人員參加繼續教育培訓和業務學習的時間。
第十二條 會計人員必須通過考試或評審方可取得會計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各單位根據會計業務需要聘任具有任職資格的會計人員擔任相應的會計專業職務。
第十三條 會計人員調動工作或者因故離職,必須在辦理調動或者離職手續前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未辦清交接手續的,不得辦理調動或離職手續。
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必須有監交人負責監交。一般會計人員交接,由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監交;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交接,由單位主管負責人監交,必要時可以由主管單位派人會同監交。

第三章 會計核算

第十四條 各單位的各項經濟業務應當由會計機構或專職會計人員實行統一的會計核算,並按照國家的會計制度設定會計賬簿。
第十五條 會計核算實行賬簿監管制度。各單位建賬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監管的會計賬簿,並向財政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財政部門對總分類賬、銀行存款日記賬、現金日記賬等賬簿的印製、銷售、使用實行監管。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單位負責人不得授意、指使、脅迫會計人員編造、篡改會計數據,提供虛假會計報表。
第十七條 根據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對財務報告進行審計的,財務報告編制單位應當委託註冊會計師進行審計,並將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隨同財務報告按照規定的期限報送有關部門。
任何部門不得要求單位填報國家統一會計報表以外的其他會計報表。
第十八條 採用電子計算機代替手工記賬的單位,所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符合財政部門的統一規定。”
第十九條 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檔案管理規定,建立健全本單位會計檔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 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社會服務機構,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查批准,方可從事代理記賬業務。
委託社會服務機構記賬的單位,應當配備專人負責日常貨幣的收支和保管,並及時提供合法、真實、準確、完整的原始憑證和其他相關資料。

第四章 會計監督

第二十一條 各單位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對本單位的經濟活動進行會計監督。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阻礙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履行會計監督職能。
第二十二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不合法、不真實的原始憑證不予受理,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應當制止和糾正,有權拒絕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財務報告。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不予制止和糾正,又不向單位負責人報告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二十三條 各單位必須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接受財政、審計、稅務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會計資料和反映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第二十四條 財政、審計、稅務部門進行檢查、審計或會計師(審計)事務所進行審計驗證時,對單位未經監管的會計賬簿不得作為驗證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財政、審計、稅務部門對單位會計業務檢查或審計結束後,應當出具檢查結論書或審計報告。其他檢查部門不得對同一期間相同範圍內的會計業務進行重複檢查。
第二十六條 財政、審計、稅務部門或會計師(審計)事務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泄露檢查或審計中知悉的商業秘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對依法履行職責的會計人員打擊報復的,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造成會計人員經濟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任用未取得會計證的人員從事會計工作的,或任用會計人員不實行迴避制度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的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對企業和其他組織的負責人通報批評。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實行統一核算的,由縣級以上財政、審計、稅務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封存賬簿。對單位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使用未經財政部門監管賬簿的,由縣級以上財政、審計、稅務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工商、稅務部門不得辦理年檢,財政、稅務部門停供收據和發票。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單位負責人授意、指使、脅迫會計人員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財政、審計、稅務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的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對企業和其他組織的負責人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從事代理記賬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責令停止代理記賬,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會計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吊銷會計證,由會計專業技術資格授予部門取消其專業技術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財政、審計、稅務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本條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按照國家規定建立會計賬簿的個體工商戶辦理會計事務,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