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黃河河道管理辦法

《山東省黃河河道管理辦法》是1994年02月16日發布,1994年04月01日生效于山東省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黃河河道管理辦法
  • 81502:81502
  • 發布日期:1994-02-16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502
【發布文號】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49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東省黃河河道管理辦法
(1994年2月16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49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黃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發揮黃河河道及各項治黃工程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河道管理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黃河河道(包括大清河河道、蓄洪區、滯洪區、展寬區及河口地區)。
第三條黃河水利委員會山東河務局是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其所屬沿黃市(地)、縣(市、區)的黃河河務部門是該行政區域的黃河河道主管機關。
各級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在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機關的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四條沿黃所有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黃河河道工程的安全和參加防訊抗洪的義務。
第五條沿黃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黃河河道管理工作的領導,負責組織、協調、檢查、監督管轄範圍內的黃河河道工程管理工作。
第二章 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六條河道整治與建設必須服從黃河治理開發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維護工程安全,有利於河勢穩定和河道行洪暢通。
第七條在黃河河道上修建河道整治工程和跨河、攔河、臨河、穿河、跨堤、穿堤的橋樑(含浮橋)、閘壩、碼頭、渡口、道路、管道、纜線及其他各類建築物和設施,在堤岸設定引水、提水、排水工程、建設單位必須向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報送工程建設方案,經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審批手續。
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建設單位須將設計檔案及施工安排報送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經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方可開工。
工程竣工後,有關黃河防洪部分必須經黃河河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後方可啟用,並服從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的安全管理。
第八條在黃河河道上已經修建的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列工程設施,如因黃河防洪標準變更或黃河防洪興利工程加固改建,或由於黃河河床淤積、防洪水位抬高,影響防洪安全,需進行加固改建或拆除的,原工程建設單位(或主管部門)必須按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的通知進行加固改建或拆除,並承擔費用。
第九條城鎮、村莊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黃河河道灘地和各類堤防工程。城鎮、村莊建設規劃的臨河界限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城鎮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下列標準劃定:
(一)城鎮建設應在護堤地或防洪水位線以外500米以上;
(二)鄉村建設應在護堤地或防洪水位線以外200米以上。
現有沿黃城鎮、村莊臨堤或臨河距離小於前款規定的,在編制城鎮、村莊規劃和改建時應有計畫地予以遷建。
第十條黃河灘區一般不得建設新的村鎮和廠礦;因特殊情況須建設的,須經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同意。
已從灘區遷出的村鎮和廠礦不得返遷。
第三章 河道保護與管理
第十一條有堤防的河段,其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段,其管理範圍根據設計洪水位確定。
第十二條黃河各類工程的範圍,由當地人民政府依照下列規定劃定:
(一)堤防護堤地、控導(護灘)工程護壩地的寬度,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劃定;其現有寬度超過有關規定的,按現有寬度劃定。
(二)險工、滾河防護工程護壩地的寬度,上下游兩側均為10米。
(三)各類涵閘的管理範圍:上游防沖槽至下游防沖槽各100米,渠道坡腳兩側各25米。
臨河護堤地寬度,如灘地淤高,應維持原邊界不變;大堤加培加固後,護堤地相應外延。
第十三條在黃河河道管理範圍內,水域和土地的利用應當符合黃河行洪、輸水和航運的要求;灘地的利用應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制訂規劃,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在黃河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修建生產堤、圍堤、隔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與橋樑;
(二)種植阻水作物和片林;
(三)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損壞堤防上的工程設施,損壞標誌樁、水文和測量標誌以及通信、鐵路等附屬設施。
第十五條在黃河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經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一)采砂、採石、爆破、鑽探;
(二)在河道灘地安排貨場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三)在堤防上架設廣播、通信、電力線路;
(四)其他涉及河道安全和管理的活動。
第十六條與黃河堤防相連線的山丘、高地是防禦洪水的天然屏障,屬黃河防洪工程體系組成部分。與山丘、高地相連線的上下游兩段堤防中心連線臨背河各300米範圍內禁止開山採石、挖掘取土
第十七條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管理的黃河原有的河道、舊堤、舊壩及其他工程設施,未經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挖掘或者拆毀。
第十八條護堤護壩林草,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統一組織營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壞。
護堤護壩林木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及用於防訊搶險的採伐,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免交育林費。
第十九條黃河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各類引(提)水工程取水,必須水沙並引(提),不得設定攔沙設施及排沙入河。
第二十條非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投資修建的引黃涵閘、大堤、險工及控導(護灘)等防洪工程,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統一管理;其他各類工程設施,由建設單位自行管理,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有權對其防訊和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涵閘、虹吸管理單位必須嚴格按照供水計畫和調度運用方案或上級主管部門下達的指令啟閉閘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涵閘管理單位的正常工作,嚴禁非管理人員操作涵閘閘門。
第二十二條所有引黃渠首工程必須按規定測水測沙,準確掌握引水引沙量,並向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報送觀測數據及報表,不得漏報和弄虛作假。
第二十三條黃河灘區的生產堤,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廢除。黃河灘區現有林場和片林規模不準擴大,嚴重影響排洪的應予以清除。
第二十四條在黃河河道內,未經有關各方面達成協定和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批准,禁止單方面修建排水、挑水、引水以及河道整治工程或事實上起上述作用的工程。
第二十五條有關河道保護與管理及河道清障的其他事項,依照《河道管理條例》和《山東省黃河工程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河口管理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所稱河口,系指以墾利縣寧海為頂點,北起徒駭河口、南至支脈溝口的黃河三角洲地區。
第二十七條黃河口入海流路淤積延伸新淤出的土地,屬國家所有;其開發利用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規劃,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八條凡在河口進行城市、工業、交通、農業、漁業、牧業等建設,必須符合黃河口入海流路規劃,不得對流路和泥沙入海形成障礙。
有關部門在編制城市總體規劃、鄉村建設規劃及其他建設規劃時,應事先徵求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重大建設項目立項時,應徵得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同意。
第二十九條在河口現行流路內,不得從事攔河、挖河、開渠、疏浚、堵復河汊、築堤圍地、修築生產堤、修建水庫以及從事其他影響防洪、防凌安全的活動、確需從事上述活動的,須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審批。
第三十條河口流路改變後,按規劃要求保留的原河道內的防洪興利工程及附屬設施、護堤地、防訊儲備料物等仍歸國家所有,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管理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破壞。保留的原河道應保持原狀,以備復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發利用。如確需開發利用的,須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批准。
第五章 費用負擔
第三十一條在黃河河道管理範圍內興建各類工程設施,造成黃河防洪興利工程及附屬設施損壞的,由責任者予以修復或者承擔修復費用;影響黃河防洪興利工程及附屬設施正常運行的,由責任者承擔加固、改建或重修費用。
第三十二條培修加固堤防以及進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調劑解決。對占用的土地按國家規定給予補償,但新修控導(護灘)工程占用土地,只補給青苗補償費。
當地人民政府決定,按黃河河道整治規劃,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占用的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不得設定障礙,予以阻撓;不得額外索取補償費用。
培修加固堤防、進行河道整治占用的土地,依照國家規定免交耕地占用稅和土地使用稅。
第三十三條受益範圍明確的堤防、護岸、水閘和排澇等工程設施,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徵收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和《河道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的,依照《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其中處以罰款的,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比照《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規定,未經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批准,在河口現行流路內從事攔河、挖河、開渠、疏浚、堵復河汊、築堤圍地、修築生產堤、修建水庫以及從事其他影響防洪、防凌安全活動的,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未經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批准,擅自開發利用原河道及工程設施的,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由山東省黃河河務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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