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高新技術發展條例

《山東省高新技術發展條例》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山東省實際而制定,本條例的制訂為了促進高新技術的發展,發揮高新技術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高新技術發展條例
  • 發文單位:山東省
  • 發文時間:2005年9月29日
  • 實行時間:2005年9月29日
發布信息,條例正文,修改情況,審議報告,

發布信息

《山東省高新技術發展條例》於2005年9月29日經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
2005年9月29日

條例正文

山東省高新技術發展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高新技術的發展,發揮高新技術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高新技術研究、開發及其產業化和與之相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高新技術,是指列入國家和省高新技術發展領域的技術。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時,應當將高新技術的發展作為重要內容,制定扶持高新技術發展的政策,協調、解決高新技術發展的重大問題,推進高新技術快速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高新技術發展工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高新技術研究開發
第六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重大高新技術研究開發規劃和計畫,實施高新技術自主創新工程,提高科技自主創新能力,增加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技術儲備。
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和企業開展高新技術項目的研究開發,應當符合國家和省高新技術發展規劃和發展方向。
各類科技研究開發計畫應當重點突出高新技術研究開發。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高等學校和科研機構建設不同高新技術領域的重點實驗室和中間試驗基地。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重點實驗室和中間試驗基地實行等級管理、動態考核。
第八條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開放科技資源,設立大型科學儀器共享平台和科技文獻信息服務平台,建立科技資源共享機制。
第九條 鼓勵企業與高等學校、科研機構聯合建立工程技術研究中心、技術中心、博士後工作站等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實現優勢互補、資源共享,提高承擔重大科技研究的能力。?
境外、省外企業在本省建立的研究開發機構,經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認定後,享受高新技術企業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運用高新技術改造提升傳統產業,支持共性關鍵技術的研究開發,提高傳統產業的技術水平、管理水平和經濟效益。?
骨幹企業可以建設面向行業服務的行業技術中心,增強重點產業高新技術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能力。經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認定,行業技術中心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十一條 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和企業應當重視研究推廣套用節能降耗、環境保護和可再生資源的綜合利用等高新技術。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項目、資金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和企業創辦大學科技園、留學人員創業園、科技企業孵化器和生產力促進中心等創新服務機構,為科技型中小企業或者科技人員創辦、領辦科技企業提供辦公與生產場地、投資融資、信息、管理培訓、技術諮詢等方面的配套服務。
第十三條 經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認定,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及在孵企業、科技中介服務機構享受省規定的優惠政策。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制定扶持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及在孵企業、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發展的相關政策。
第三章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
第十四條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下簡稱高新區)是指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以促進高新技術研究、開發和產業化為目的的特定區域。
高新區應當成為引領高新技術企業自主創新和參與國際競爭、帶動區域經濟結構調整的載體。?
第十五條 高新技術企業是高新區發展高新技術產業和自主創新的主體。
進入高新區的企業和項目應當符合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的方向或者要求。
第十六條 省和高新區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高新區的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制定鼓勵、扶持高新區發展的優惠政策,協調、解決高新區建設和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為高新區的發展創造良好條件。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歸口管理高新區,按照全省經濟社會發展總體戰略,會同省人民政府建設、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擬定並組織實施全省高新區總體發展規劃和專項計畫,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十八條 設立省級高新區,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申請,經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建設、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設立國家級高新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高新區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立高新區管理機構,作為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高新區管理機構按照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對高新區依法實行管理。?
高新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體制創新和精簡、統一、高效的原則,建立有利於高新技術發展的管理、服務體制和運行機制。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授予高新區管理機構對高新區的管理職責。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可以依法將高新區內經濟管理、基本建設的相關行政管理以及其他管理事項授權高新區管理機構辦理。?
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能授權的行政審批和管理事項,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協調和組織有關部門統一辦理、聯合辦理或者集中辦理,提高辦事效率。
第二十一條 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高新區設立派出機構或者派駐人員,直接辦理有關業務,為高新技術產品出口提供配套服務。?
第二十二條 高新區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省高新區總體發展規劃、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結合實際,編制高新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按照法定程式審批後組織實施。?
規劃需要調整的,須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二十三條 高新區選址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產業布局規劃。
高新區建設用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其投資強度應當達到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要求。
高新區規劃範圍內土地有償使用的收益,除依法上繳的以外,其餘部分應當用於高新區的建設和發展。
第二十四條 高新區的財政收入主要用於高新區的建設和發展。
高新區財政安排的套用技術研究與開發資金應當逐年增長。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建設、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對高新區進行定期評估。國家級高新區評估執行《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評價指標體系》;省級高新區評估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高新區內企業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行政行為侵害的,可以向高新區管理機構投訴。高新區管理機構對其職責範圍內的投訴事項,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處理;對不屬於其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移送有關部門處理,並書面告知投訴人。有關部門接到投訴後,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依法進行處理。
第四章 高新技術企業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高新技術企業,是指符合國家規定的高新技術企業條件,並經國家授權的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認定的企業。
第二十八條 高新技術企業應當堅持高新技術的發展方向,健全技術創新機制,堅持自主研究開發與引進技術的消化、吸收、創新相結合,擴大高新技術產業規模。
高新技術企業應當採取多種措施,推進高新技術成果的轉化。
第二十九條 高新技術企業應當持續增加技術研究開發資金的投入,其投入的比例應當達到年銷售額的百分之五以上。
第三十條 實行高新技術企業認定製度。認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標準組織實施。國家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三十一條 申請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高新區管理機構提出申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高新區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初審並報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審定。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相關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向企業頒發高新技術企業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認定的決定,告知企業,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高新技術企業憑高新技術企業證書享受國家和本省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三十三條 高新技術企業變更經營範圍或者合併、分立、轉業、遷移的,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高新區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認定變更手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高新區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報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相關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高新技術企業經登記機關核准註銷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高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報請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收回高新技術企業證書。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高新技術企業定期進行覆核。經覆核不合格的,應當收回高新技術企業證書。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高新技術人才隊伍建設,制定高新技術人才引進政策,增加對高新技術人才培養和引進資金的投入,強化高新技術人才激勵機制。
第三十六條 鼓勵發展創業培訓、人才交流等中介機構,建設有利於促進高新技術人才、企業經營管理人才和高技能人才交流的高層次人才市場。
第三十七條 科技人員以高新技術成果作價向企業投資的,應當依法進行評估。經評估後的作價金額占企業註冊資本的比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也可以由投資各方約定。
第三十八條 轉化擁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職務高新技術成果的,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據不同的轉化方式獲得與其貢獻相當的股權、收益或者獎勵。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政府投入為引導、企業投入為主體和廣泛利用社會資金的高新技術投資融資體系。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套用技術研究與開發資金的投入,重點用於支持高新技術的研究開發。
省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擴大省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新發展專項扶持資金規模,促進全省中小企業創新發展。?
第四十一條 境內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依法在本省創辦的高新技術風險投資機構,按照省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風險投資機構可以依法通過企業購併、股權轉讓、股票上市等方式收回投資,獲得收益。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統計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高新技術產業統計制度,制定統計指標和方法。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發展高新技術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高新區和高新技術企業進行檢查、評比、達標、收費等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高新區經評估不符合標準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符合標準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報請審批機關取消其高新區資格。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對高新區和高新技術企業進行違反國家和省規定的檢查、評比、達標、收費等活動的,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退還所收費用;情節嚴重的,由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依照本條例應當享有的優惠待遇等合法權益,因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不作為而受到侵害或者未能享有的,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當事人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情節嚴重的,由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在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工作中,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高新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嚴格按照規定辦理,或者未在規定時限內作出決定,或者不予認定又拒不說明理由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 在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或者覆核過程中,企業弄虛作假騙取優惠待遇的,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在三年內不受理該企業的認定申請;已經認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撤銷高新技術企業證書;企業已經享受的優惠所得,由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追回;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國家財政、財務制度,挪用、剋扣、截留財政用於發展高新技術經費的,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擅自以高新區名義從事活動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山東省高新技術發展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經廣泛徵求意見和反覆修改,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議期間,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這些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認真修改。9月2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了有教科文衛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現在的《山東省高新技術發展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今天的全體會議表決。現將主要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條對高新技術的概念表述不夠準確,建議刪去其中“具有較高技術含量,能夠對經濟和社會產生重要影響”的內容,只保留對高新技術範圍的界定即可。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將該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高新技術,是指列入國家和省高新技術發展領域的技術。”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一章中應當增加強調高新區在促進高新技術企業發展中“載體”作用的內容。法制委員會根據這一意見,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中增加了一款,即“高新區應當成為引領高新技術企業自主創新和參與國際競爭、帶動區域經濟結構調整的載體”,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四條第二款。同時,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二、三款關於高新技術企業的內容單列一條,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五條。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經海關批准,高新區可以設立保稅倉庫、保稅工廠,這一內容不屬於地方立法調整的範圍,本條例還是不作規定為好。法制委員會根據這一意見,刪去了該條內容。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第一句“對高新技術企業實行動態管理”,與後面的內容重複,而此後的內容對實行動態管理的具體辦法已表述清楚,可以刪去“對高新技術企業實行動態管理”一句。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對此內容作了相應刪改。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第三款關於市、縣人民政府及高新區管理機構為中小企業創新發展提供財力支持的規定不妥,因為有些縣級財政比較困難,地方性法規不宜作此硬性規定,建議刪去該款內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刪去了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第三款。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關於信用擔保和第四十二條關於授信制度以及高新區債券發行承銷的規定,實際意義不大,也不屬於本條例的調整範圍,操作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即可,本條例可以不作規範。法制委員會根據這一意見,刪去了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
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條規定了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工作中有關行政部門違法失職行為的法律責任,處罰的力度不夠,並且實施處罰的機關不夠明確,應當根據權責相當的原則,作出相應修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將該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在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工作中,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高新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嚴格按照規定辦理,或者未在規定時限內做出決定,或者不予認定又拒不說明理由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理”,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四十八條。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和建議作了修改,並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此外,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個別修改意見和建議未能採納,一併說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有高新技術“產業”和“產業化”的內容,建議法規名稱恢復條例草案“山東省高新技術及產業發展條例”的表述。修改時經研究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主要內容是高新技術發展,涉及高新技術產業的內容不多。“高新技術發展”本身就包含高新技術研究開發、成果轉化以及高新技術形成產業化的整個過程,“高新技術發展條例”的名稱可以涵蓋高新技術產業化的相關內容。因此,法制委員會認為,法規名稱還是不再恢復條例草案的名稱為好。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刪去條例草案修改稿中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有關資金扶持、土地收益用途等內容。修改時經反覆研究認為,這些規定對於高新技術發展具有積極的促進作用,其中絕大多數規定都有法律或者政策依據,而且實踐中也是這樣運作的,還是予以保留為好。兄弟省市出台的地方性法規也都有類似的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對上述內容未作修改。

審議報告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2005年立法計畫以及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決定,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對《山東省高新技術及產業發展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的調研和審議。2004年10月和2005年2月,委員會先後聽取了省科技廳關於條例起草情況的匯報,召開了立法協調會。2005年4月28日,委員會在濟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召開立法座談會,聽取了濟南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有關情況的匯報。在省內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5月18日至5月23日,委員會赴山西,召開了有山西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科學技術廳、太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相關負責同志參加的座談會,學習了山西省高新技術產業立法方面的經驗和做法,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重點問題進行了座談。6月19日至30日,委員會實地考察了大連、瀋陽兩個國家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與長春、吉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負責同志進行了座談,就高新技術及產業立法相關問題交換了意見。7月15日委員會召開第29次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的審議。
委員會認為,發展高新技術,加快高新技術產業化進程,是提高我省國際競爭力和加快發展的決定性因素,對於適應21世紀國際國內競爭環境的變化,實施“科教興國”、“科教興魯”戰略都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和意義。兄弟省市把發展高新技術產業作為促進經濟結構調整,推動經濟社會快速發展的戰略性措施來抓。江蘇、山西出台了高新技術及產業發展條例,浙江、廣東、上海、北京等20多個省市出台了促進高新技術發展的地方性法規。近年來,我省連續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推動了我省高新技術產業規模和效益的提高。但還存在著政策措施落實不到位、自主創新能力不強、投融資機制不健全、高新區發展不平衡等突出問題。制定一部促進和規範我省高新技術及產業健康發展的專項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條例(草案)》指導思想明確,內容較為全面,重點突出,符合我省實際,委員會同意提交本次常委會審議。同時對《條例(草案)》提出如下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為規範表述立法依據,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一條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修改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二.高新區管理應實行依法管理。建議《條例(草案)》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句修改為:“高新區管理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省有關規定對高新區實行管理。”
三.為規範行政行為,建議《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之外,到高新區進行檢查、評比、達標、收費等活動。”
四.《條例(草案)》中缺乏對高新技術企業權益保護的條款,有必要明確企業在技術創新中的主體地位,明確經省級以上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平等享受優惠政策。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四章增加一條,即:“高新技術企業是技術創新的主體。高新技術企業平等享受國家優惠政策,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五.鑒於企業變更登記手續由工商部門負責,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三十條“高新技術企業變更經營範圍或合併、分立、轉業、遷移的,”之後,增加“應當到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的內容。
六.《條例(草案)》第三十八條所稱 “市場化方式”,表述應更為具體,建議列舉幾種方式,修改為 “項目招標、風險投資、擔保、股本金投入等市場化方式”。
七.為營造有利於技術創新和發展高科技的政策環境,有必要進一步加強對高新技術成果的管理和保護,建議在《條例(草案)》中增加對高新技術成果加以保護的銜接性條款。
八.為進一步保護各類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建議《條例(草案)》第四十五條修改為:“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認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應當享有的優惠待遇,因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不作為而未能享有,或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訴,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查實後責令改正;……”。
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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