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鄉鎮衛生院管理辦法

山東省鄉鎮衛生院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鄉鎮衛生院管理,提高醫療衛生服務水平,確保實現人人享有衛生保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鄉鎮衛生院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1997年3月1日
  • 所屬:山東省
  • 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鄉鎮衛生院管理,提高醫療衛生服務水平,確保實現人人享有衛生保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鄉鎮衛生院是農村三級醫療預防保健網的樞紐,是本區域衛生工作的管理與業務技術指導中心,承擔醫療預防保健服務工作。
第三條 鄉鎮衛生院應貫徹新時期衛生工作方針,加強職業道德建設,不斷提高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第二章 工作任務
第四條 鄉鎮衛生院按本區域衛生髮展規劃和初級衛生保健工作計畫承擔相應任務。
第五條 做好日常門診、住院病人的醫療服務和康復工作,套用西醫、中醫和中西醫結合的新知識、新方法、新技術防病治病,參加搶險救災急救等衛生工作,參與醫療衛生科技活動和收集有關資料。
第六條 貫徹執行衛生法律法規,做好傳染病、地方病防治和疫情報告工作,推行計畫免疫,開展食品衛生、勞動衛生、環境衛生、學校衛生的技術指導和職業病防治及婦幼保健、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工作。
第七條 推動愛國衛生運動,開展經常性的健康教育工作,指導民眾改善居住、飲食、飲水和環境衛生條件。
第八條 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村衛生室和個體醫的管理和技術監督指導工作,推行合作醫療保健制度,有計畫地選送培訓鄉村衛生人員,逐步實行各種形式的鄉、村衛生組織一體化管理。
第三章 機構設定與管理體制
第九條 鄉鎮衛生院的選址的設定,應遵循區域規劃要求,根據區域人口分布、經濟發展、文化和交通情況確定,在地理位置上具有發展前景和最大輻射功能。
第十條 鄉鎮衛生院分中心衛生院和一般衛生院。中心衛生院作為相鄰幾個鄉鎮的區域性醫療衛生技術中心,在資金投入、技術力量配備、設施裝備上應有重點保證;對一般衛生院,今後要適當控制發展規模,著力提高其預防保健和衛生技術服務水平。
第十一條 鄉鎮衛生院的管理體制應根據當地情況,本著有利於加快鄉鎮衛生院建設,有利於農村三級醫療預防保健網鞏固和發展的原則確定。可以由鄉鎮政府管理,或者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管理,也可以由鄉鎮政府、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共同管理。
第十二條 鄉鎮衛生院的規模和人員編制應按照區域衛生規劃要求,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和人事部門按有關規定。衛生技術人員數應不少於編制總數的80%,高、中、初級職稱衛生技術人員比例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鄉鎮衛生院的衛生技術人員應主要從大、中專畢業生中補充;也可以招聘具有中專以上技術水平的衛生人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衛生院安排衛生技術人員從事衛生技術工作。
第十三條 鄉鎮衛生院實行院長負責制。院長對本單位負全面領導責任,擁有業務行政和經營管理決策權、幹部職工獎懲權和財務支配權。各科室負責人由院長聘任。
第十四條 鄉鎮衛生院院長應遵循民主推薦、公開競爭、組織考察的原則產生。副院長由院長提名,按有關程式任免。院長、副院長一般應由衛生技術人員擔任。
第十五條 鄉鎮衛生院各科室應按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設定。預防保健科室的衛生防疫人員和婦幼保健人員分別按轄區人口每萬人2.5萬人和1人的比例配備,負責預防保健日常工作。
第十六條 鄉鎮衛生院應建立健全各項工作制度。醫務人員應嚴格遵守各項技術操作規程,增強責任心,提高醫護質量,端正醫風,積極參與創建等級衛生院活動。
鄉鎮衛生院發生醫療差錯、事故和醫療糾紛,應及時向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和鄉鎮政府報告,並按有關規定處理,不得隱瞞不報。
第十七條 鄉鎮衛生院應全面實行幹部聘任制和工人契約制。通過雙向選擇、最佳化組合確定受聘人員,實行績效工資制度。
第四章 財務管理
第十八條 鄉鎮衛生院要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財務管理工作,維護財產安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占用或抽調鄉鎮衛生院的房產、設備等資財。
第十九條 鄉鎮衛生院實行差額預算管理,其經費來源以國家投入為主。根據隸屬關係,縣(市、區)或鄉鎮財政對鄉鎮衛生院從事防保工作的人員和離退休人員工資要全額撥付,其他職工的工資原則上按工資總額的80%撥付。
第二十條 鄉鎮衛生院的建設納入地方基本建設規劃。多渠道籌集資金,不斷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條件。鄉鎮衛生院按照國家規定收取的費用,套用於補償醫療服務消耗。
第二十一條 鄉鎮衛生院的財務管理必須接受主管機關的領導和監督,同時接受財政、審計、物價等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章 行政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按《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鄉鎮衛生院實施監督管理;按醫療機構評審辦法和評審標準實行評估審核,確認級別。
第二十三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對管理完善、功能完備、成績顯著的鄉鎮衛生院,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四條 對隱瞞醫療事故,在醫療、預防保健和社會衛生工作中玩忽職守,不遵守各項規章制度的鄉鎮衛生院及其工作人員,由衛生行政部門和鄉鎮政府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城鎮街道辦事處衛生院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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