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殯葬管理規定

為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殯葬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日期:19990119
  • 實施日期:19990201
基本信息,管理規定,1-15條規定,16-30條規定,

基本信息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19990119
【實施日期】19990201

管理規定

1-15條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殯葬管理工作應堅持國家殯葬改革方針,全面實行火葬,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提倡自願改革;少數民族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公安、建設、土地、衛生、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建設殯葬設施,應根據全省殯葬設施建設規劃,履行審批手續:
(一)建立殯儀館,由縣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建立鄉鎮殯葬服務站,為農村村民設定公益性墓地(含骨灰堂,下同),應經鄉鎮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三)建設和擴建公墓(含骨灰塔陵園,下同)、搬遷殯儀館,應經縣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第五條殯葬服務單位的事業性收費,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條殯葬服務單位應建立殯葬服務設施管理制度,適時更新改造火化設備,防止污染環境。殯葬服務人員應遵守職業道德和操作規程,實行規範化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不得出具虛假證明。
第七條運輸、存放、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經批准的醫療機構或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八條運輸遺體必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城鎮的遺體運輸應由殯儀館承辦,農村的可由鄉鎮殯葬服務站或移風易俗服務組織承辦。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遺體運輸業務。
第九條存放非正常死亡者遺體,有關單位或個人應與殯儀館簽訂書面協定。無名屍體火化後180日仍無人認領骨灰的,可由殯儀館自行處理。
第十條公民在異地死亡的,應當就近火化。
第十一條除公安機關確因辦案需要並經省級公安機關批准深埋的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遺體土葬。
第十二條禁止在公共場所擺放花圈、搭設靈棚或拋撒、焚燒祭祀品。
第十三條提倡採用播撒、深埋、植樹葬等方式處理骨灰。安葬骨灰必須在經批准建設的公墓或公益性墓地內。
第十四條禁止在下列區域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或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河流堤壩附近或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兩側,
(五)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建成區及村鎮規劃區範圍內。
第十五條禁止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埋葬遺體或建立宗族墓地、搞封建迷信活動。禁止非法出租或買賣墓穴。

16-30條規定

第十六條嚴格限制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墓穴面積。單穴不得超過0.8平方米,雙穴不得超過1.2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過0.8米。提倡使用臥碑或橫碑。
第十七條在公墓內安葬骨灰,當事人應同公墓主辦單位簽訂骨灰安葬協定,並一次性交納有關費用。繳費期按年計算,最長不超過20年。期滿仍需保留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的,公墓主辦單位應當在期滿前180日內通知戶主辦理繼續使用手續;逾期不辦理的,按無主墓處理。
第十八條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土地所有權歸國家或集體所有。因建設需占用時,除依法辦理用地手續外,建設單位應給予當事人補償;需搬遷的,建設單位應承擔搬遷費用。
第十九條公墓主辦單位應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公墓建設和維護工作。公墓應當保持整潔肅穆,做到墓區規劃合理,環境園林化。
第二十條火化機、運屍車、屍體冷藏櫃等殯葬設備的生產、銷售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
第二十一條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興辦殯葬設施的,
(二)墓穴面積和墓碑高度超過規定標準的,
(三)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的,
(四)生產、銷售棺木等土葬用品或封建迷信喪葬用品的。其中第(一)項除按前款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責令其恢復原狀。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規定,土葬遺體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亂占土地、建造墳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恢復原狀。
第二十五條民政部門在殯葬管理執法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2人。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收繳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票據。罰沒款項全部上交國庫。
第二十八條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出具假證明,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主管機關責令退賠,並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殯葬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華僑、港澳台同胞死亡後回本省安葬的,適用本規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19日山東省人民政府印發的《關於執行〈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的實施辦法》和1996年2月6日山東省人民政府印發的《山東省公墓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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