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工傷康復管理辦法

《山東省工傷康復管理辦法》意在為規範工傷康復管理和服務工作,維護工傷職工合法權益,推動工傷康復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工傷康復管理辦法
  • 適用地區:山東省
  • 實施時間:2016年3月1日
  • 失效時間:2021年2月28日
具體內容,時間範圍,

具體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工傷康復管理和服務工作,維護工傷職工合法權益,推動工傷康復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指的工傷康復包括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
第三條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工傷康復對象(以下簡稱康復對象)進行工傷康復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工傷康復工作堅持“醫療與康復並重、先康復治療後鑑定補償”的原則。
第五條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全省工傷康復事業發展規劃,指導、協調、監督規劃的實施。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全省工傷康復工作的總體部署,負責本地區工傷康復的組織實施工作。
第六條用人單位、工傷康復協定機構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組織和配合工傷職工進行工傷康復。
第二章康復對象和康復期的確認
第七條工傷職工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列入康復對象範圍:
(一)職工被依法認定為工傷,傷情相對穩定尚未進行勞動能力鑑定,經確認具有康復價值的;
(二)經勞動能力鑑定後,傷(病)情變化出現新的功能障礙等問題,經確認具有康復價值的;
(三)其他符合《工傷康復服務規範(試行)》(修訂版)(人社部發〔2013〕30號,以下簡稱《服務規範》)情形的。
第八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工傷康復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職工康復申請表;
(二)工傷認定決定書;
(三)近期有效醫療資料;
(四)患職業病的提交有效的職業病診斷書或鑑定書;
(五)工傷職工的身份證複印件、照片(3張)、個人和單位詳細地(住)址、聯繫人及聯繫電話;
(六)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在受理工傷康復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組織工傷康復專家根據《服務規範》和工傷職工的醫療診斷證明及相關資料,提出是否需要工傷康復的意見並確定康復期,書面告知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與用人單位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的工傷職工,不再進行康復對象確認。
第十條經確認需要進行工傷康復的,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轉入工傷康復協定機構手續。
第十一條超出確認的康復期,但仍有較大康復治療價值的,由工傷康復協定機構出具診斷意見和延長康復治療建議書,經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後可適當延長康復住院時間,延長期最長不超過3個月。
第十二條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建立工傷康復專家庫,隨機抽取專家對申請工傷康復的職工進行康復價值、康復期限的確認。
統籌地區可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簡便快捷的確認流程,促使工傷職工在最佳期進行康復。
第三章康復待遇
第十三條工傷職工在確認的康復期進行工傷康復的,停工留薪期內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滿後按規定享受工傷康復待遇。
第十四條工傷職工需住院康復的,其住院一伙食補助費及經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到統籌地區以外康復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按統籌地區規定的相關標準執行。
第十五條依法參加工傷保險並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職工進行工傷康復時,其符合規定的康復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條工傷職工在工傷康復期間,下列費用不得在工傷保險基金中列支:
(一)生活用品費用;
(二)非因工傷病及其合併症、併發症所發生的醫療、康復費用;
(三)超過工傷康復規定標準發生的費用;
(四)因醫療事故發生的費用;
(五)工傷康復期滿或結束後拒不出院發生的費用;
(六)拒絕合理的工傷康復治療而增加的醫療、康復費用;
(七)其他不符合工傷保險有關規定的費用。
第四章工傷康復機構的確定和管理
第十七條工傷康復機構應具備進行工傷康復的基本設施、場所、人才、技術等條件,願意提供工傷康復服務,符合國家規定的工傷康復機構準入標準。
第十八條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申報單位的申請和有關材料,按照《工傷康複試點機構準入條件(試行)》(勞社廳發〔2007〕7號)規定的標準,組織工傷康復專家進行評估,通過平等溝通、協商談判,與工傷康復機構簽訂服務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責任與義務。
協定內容包括服務項目、服務質量、服務範圍、康復費用結算辦法以及康復費用審核與控制等。
雙方簽訂的協定,應報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工傷康復協定機構接收康復對象後,應及時制定康復計畫和康複方案,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准後實施。
康復計畫包括:康復項目、項目開展次數、康復費用預算和預期康復效果等。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對工傷康複方案實施情況進行動態管理,對康復效果不明顯的應及時終止康復。
第二十條工傷康復協定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關於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康復服務規範和服務項目等有關規定,積極配合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做好工傷康復醫療費用審核等工作。
第二十一條工傷康復協定機構應為康復對象建立康復檔案。
康復檔案內容包括:康復計畫、康複方案、康復實施人、經康復對象本人(或其親屬)簽字的康復具體項目執行單、康復前期、中期、後期評價報告。工傷康復檔案保存期限為30年。
第二十二條工傷康復費用的結算以按服務項目支付為主要方式,積極探索按定額付費等其他付費方式,具體支付標準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工傷康復協定機構採取協商談判機制確定,並報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工傷職工的預期康複評價和最終康復效果,及時審核結算康復費用。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工傷康復協定機構不及時為康復對象辦理出院手續的,康復期終結後發生的費用由工傷康復協定機構承擔。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和工傷康復協定機構騙取工傷康復費用支出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進行工傷康復,參照本辦法執行,其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時間範圍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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