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年度考核辦法

有利規範山東省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年度考核工作,加強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年度考核辦法
  • 地區:山東省
  • 目的:規範司法鑑定機構
  • 法律:《山東省司法鑑定條例》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考核內容和方法,第三章 考核程式和要求,第四章 考核結果的處理,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年度考核工作,加強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山東省司法鑑定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經省司法廳審核登記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年度考核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年度考核,是指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執業情況按年度進行定期檢查並作出評價的活動。
第四條 年度考核應當遵循依法、客觀、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省司法廳負責監督、指導全省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年度考核工作。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司法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實施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年度考核工作。
司法鑑定機構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協助實施對司法鑑定人的年度考核工作。

第二章 考核內容和方法

第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年度考核內容:
(一)執業資質情況,包括資金、儀器設備、執業場所、專職鑑定人和負責人、資質能力、變更登記和備案等情況;
(二)業務開展情況,包括業務數量和質量、履行援助義務和開展公益服務、辦理重大鑑定事項等情況;
(三)依法執業情況,包括規範執業、廉潔從業、誠信服務、受到投訴和獎懲等情況;
(四)內部管理情況,包括業務運作、質量控制、投訴處理和人員管理、收費與財務管理、檔案管理、分支機構管理等制度建設和實施情況;
(五)隊伍建設情況,包括鑑定人員的狀況、執業表現、年度考核結果和組織開展教育培訓、黨建工作等情況;
(六)其他情況,包括履行司法鑑定協會會員義務、完成上級工作部署、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和司法鑑定協會的監督管理等情況,以及省司法廳要求考核的其他事項。
司法鑑定人年度考核內容:
(一)執業資質情況,包括學歷、職稱、執業資格、工作資歷、專業技能、變更登記和備案等情況;
(二)執業表現情況,包括業務數量和質量、履行援助義務和開展公益服務、辦理重大鑑定事項、依法規範執業、廉潔誠信服務、受到投訴和獎懲等情況;
(三) 教育培訓情況,包括參加政治思想、法律、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和業務學習、培訓、研究等情況;
(四)其他情況,包括履行司法鑑定協會會員義務、參加行業活動、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和司法鑑定協會監督管理等情況,以及省司法廳要求考核的其他事項。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年度考核的具體項目和評價標準,另行規定。
第七條 接受年度考核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應當對照年度考核的具體項目和評價標準,對上一年度執業情況進行自查,寫出自查報告。
負責考核的司法行政機關和協助考核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根據不同的考核內容,分別採取查閱資料、現場查驗、抽查案卷等客觀方式,對接受考核的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的年度考核材料和執業情況進行審核、檢查,並對照具體考核項目和評價標準,採用分項計分的方法作出綜合評價,根據查評結果確定考核等次。對審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作出書面記錄。
第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年度考核結果,分為“合格”和“不合格”兩個等次。
第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等次為“不合格”:
(一)提交年度考核材料或者接受考核檢查時,存在嚴重弄虛作假行為的;
(二)有《山東省司法鑑定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情形、依法應當給予停止執業處罰的;
(三)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年度考核的。
第十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等次為“不合格”:
(一)提交年度考核材料或者接受考核檢查時,存在嚴重弄虛作假行為的;
(二)有《山東省司法鑑定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情形、依法應當給予停止執業處罰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年度考核的。

第三章 考核程式和要求

第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年度考核工作流程和時間要求,由設區的市司法局根據本辦法規定的考核程式和時限作出具體安排。
第十二條 司法鑑定人接受年度考核,應當在規定時間內通過所在司法鑑定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考核申報表;
(二)年度執業情況自查報告;
(三)年度內獲得表彰獎勵的證明(複印件)、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行業懲戒的情況說明;
(四)履行司法鑑定協會會員義務和司法鑑定援助義務、開展社會公益服務活動的證明;
(五)省司法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司法鑑定機構收到司法鑑定人年度考核材料後,應當即時登記,發現材料不符合規定要求或者有疑義的,應當要求司法鑑定人及時補正或者作出說明,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核實;提交的材料是複印件的,應當即時查驗原件後在複印件上蓋章註明查驗情況。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完成對司法鑑定人年度考核材料和執業情況的審查、評價工作,出具初審意見和考核等次評定建議,經本人閱簽意見後,連同其年度考核材料一併報送縣(市、區)司法局。
第十四條 縣(市、區)司法局收到司法鑑定機構報送的司法鑑定人年度考核材料和初審意見後,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查,為司法鑑定人評定年度考核等次。
第十五條 司法鑑定機構接受年度考核,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所在地的縣(市、區)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考核申報表;
(二)年度執業情況自查報告;
(三)年度統計報表;
(四)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年度財務資產審計報告;
(五)司法鑑定機構儀器設備、執業場所配置情況表;
(六)通過能力驗證、認證認可或者取得相關行業特殊資質的證明(複印件);
(七)聘用人員名錄、新聘用人員的聘用契約,以及為聘用人員辦理養老、失業、醫療等社會保險的證明;
(八)年度納稅憑證(複印件);
(九)年度內獲得表彰獎勵的證明(複印件)、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行業懲戒的情況說明;
(十)履行司法鑑定協會會員義務和組織履行司法鑑定援助義務、開展社會公益服務活動的證明;
(十一)設立本機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人證、營業執照(複印件);
(十二)省司法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縣(市、區)司法局收到司法鑑定機構報送的年度考核材料後,應當即時登記,發現材料不符合規定要求或者有疑義的,應當要求司法鑑定機構及時補正或者作出說明,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核實;提交的材料是複印件的,應當由有關單位在複印件上蓋章證明屬實或者由縣(市、區)司法局即時查驗原件後在複印件上蓋章註明查驗情況。
縣(市、區)司法局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完成對司法鑑定機構年度考核材料和執業情況的審查、評價工作,出具初審意見和考核等次評定建議,經該機構負責人閱簽意見後,連同該機構的年度考核材料一併報送設區的市司法局;同時,將該機構司法鑑定人的年度考核材料和考核結果,報送設區的市司法局備案。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司法局收到縣(市、區)司法局報送的司法鑑定機構年度考核材料和初審意見後,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查,同時對其司法鑑定人年度考核結果進行備案審查,並根據審查結果為司法鑑定機構評定年度考核等次。
第十八條 考核機關在審查中,發現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年度考核材料、初審機關(機構)的初審意見與實際情況不符,或者收到相關投訴、舉報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或者責成初審機關(機構)重新進行審查和評價。
考核機關為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評定年度考核等次,應當徵求設區的市司法鑑定協會的意見。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司法局在完成對司法鑑定機構年度考核等次的評定和司法鑑定人年度考核結果的備案審查後,應當將考核結果在本市司法行政網站上公示,期限不得少於7日。公示期內收到相關投訴、舉報的,按照前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對考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公示期內向考核機關申請複查;考核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進行複查,並將複查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 設區的市司法局應當於每年2月底前完成年度考核工作,並將年度考核工作總結和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的年度考核申報表、考核結果報送省司法廳備案。
省司法廳收到備案材料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核、匯總,於每年3月底前將全省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年度考核結果在省司法廳網站上公告。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司法局直接管理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十五條的規定直接向設區的市司法局提交本機構及其司法鑑定人的年度考核材料,由設區的市司法局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直接進行年度考核。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分別接受各自所在地司法局的年度考核,考核結果由其所在地設區的市司法局負責抄送對方所在地設區的市司法局。
第二十三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不按規定時間和要求報送年度考核材料的,主管司法局應當書面通知其限期接受年度考核;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接受年度考核的,按照考核不合格處理。
第二十四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涉嫌違法正在接受查處,或者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限未滿、停業整改期限未滿的,暫緩年度考核,待有查處結果或者處罰、整改期滿後,再視查處、整改情況確定是否參加年度考核。
第二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在年度考核過程中,發現司法鑑定機構有《山東省司法鑑定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或者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滿達不到整改要求的,司法鑑定人有《山東省司法鑑定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情形或者第五十四條規定情形、情節嚴重的,應當終止考核,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省司法廳應當對全省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年度考核工作進行監督並組織抽查,發現問題及時予以糾正。

第四章 考核結果的處理

第二十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年度考核結果,作為省司法廳編制全省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名冊的依據。
第二十八條 對於年度考核結果“不合格”的司法鑑定機構,暫緩編入名冊,並由司法行政機關根據其存在問題的性質,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有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依照《山東省司法鑑定條例》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二)有本辦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情形的,依照《山東省司法鑑定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的有關規定處理。
(三)有本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情形的,依照《山東省司法鑑定條例》第四十四條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對於年度考核結果“不合格”的司法鑑定人,暫緩編入名冊,並由司法行政機關根據其存在問題的性質,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有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依照《山東省司法鑑定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二)有本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情形的,依照《山東省司法鑑定條例》第四十四條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對於年度考核結果“合格”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存在的問題,考核機關應當根據有關規定,有針對性地提出書面整改意見,責令其限期整改,並對其整改情況進行監督。
對於因年度考核“不合格”被責令停業整改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考核機關應當根據其存在的問題和有關規定,有針對性地提出書面整改意見,並對其整改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年度考核結果,應當分別記入其執業檔案;司法鑑定機構年度考核結果應當記入其負責人的執業檔案。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月31日。法務部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年度考核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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