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東省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辦法》等4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東省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辦法>等4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是山東省人民政府2016年發布的一項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2016年2月26日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以及行政審批制度改革要求,省政府決定對《山東省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辦法》等4件省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山東省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223號)
(一)刪去第十七條第二款。
(二)將第二十條修改為:“申請人取得生產家畜卵子、冷凍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的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向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
二、山東省契稅徵收規定(省政府令第258號)
刪去第五條第二款。
三、山東省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省政府令第47號)
刪去第十二條,並對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內容作相應調整。
四、山東省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77號)
(一)將規章的名稱及條文中的“重特大”修改為“重大”。
(二)將第十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自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之日起15日內,將評估報告書和治理方案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其中,治理難度大、涉及範圍廣、危險程度高的,其評估報告書和治理方案,還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三)刪去第二十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東省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辦法》等4件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個別文字進行修改,重新公布。
山東省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辦法
(2010年3月16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23號公布
根據2016年2月26日《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東省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辦法〉等4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種畜禽生產經營行為,保障種畜禽質量安全,維護種畜禽生產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種畜禽,是指經過選育、具有種用價值、適於繁殖後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等。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和種畜禽繁育、推廣、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畜禽良種繁育體系建設,鼓勵和扶持地方畜禽資源保護、開發利用,建立和完善種畜禽質量監測監督體系,促進畜牧業持續健康發展。
第五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是種畜禽質量安全的第一責任人,應當依法履行質量保障、動物防疫和環境保護義務,確保種畜禽質量安全。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種畜禽生產經營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農業、科技、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和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畜禽遺傳資源保護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遺傳資源調查,建立畜禽遺傳資源檔案和畜禽品種地理信息系統,及時發布畜禽遺傳資源信息。
第八條 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及全省畜禽遺傳資源狀況,制定省級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級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組織建立畜禽遺傳資源保種場、保護區和基因庫,並對有利用價值的瀕危畜禽遺傳資源採取特別保護措施。
第九條 新發現畜禽遺傳資源的,發現者不得隨意宰殺,應當及時報告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由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保護方案,採取臨時保護措施,並報國家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鑑定。
新發現的畜禽遺傳資源未經鑑定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境外輸出,不得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
第十條 從境外引進畜禽遺傳資源、向境外輸出或者在境內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的,應當向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家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經批准從境外引進或者向境外輸出畜禽遺傳資源的,應當依照國家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並實施檢疫。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制度,並將畜禽遺傳資源保護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依法開展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工作。對瀕危或者具有較高經濟價值的畜禽進行遺傳資源保護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貼。
第三章 畜禽品種選育和推廣
第十二條 省科技、財政、畜牧獸醫等部門應當扶持畜禽育種創新技術體系建設,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生產企業開展基礎性、關鍵性、公益性畜禽新品種選育新技術研究。
對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優良種畜禽品種,省科技、畜牧獸醫等部門應當在科研創新體系、實驗室及種畜禽場的建設等方面,研究制定相應的扶持政策,予以重點支持。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育種企業開展良種選育工作,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技術推廣機構、生產企業開展聯合育種,促進畜禽新品種、配套系選育,增強種畜禽自給能力。
鼓勵、支持採用新技術、新方法繁育瀕危和具有較高經濟價值的畜禽品種。
第十四條 畜禽新品種、配套系和新發現的畜禽遺傳資源在推廣前,應當經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審定或者鑑定。
未經審定或者鑑定的種畜禽新品種、配套系和新發現的畜禽遺傳資源,不得銷售、推廣。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畜禽良種改良規劃,扶持開展種畜禽生產性能測定、畜禽改良推廣、新品種生產示範等公益性畜禽良種推廣服務設施建設,並對套用畜禽良種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補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政府設立的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從事公益性技術服務所需經費予以保障。
第十六條 省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應當組織開展種畜優良個體登記,向社會推薦優良種畜。
第四章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
第十七條 建立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制度。
第十八條 申請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產經營的種畜禽必須是國家和省公布的畜禽遺傳資源,或者是經批准引進的境外品種、配套系,並符合全省畜禽良種繁育體系規劃布局的要求;
(二)種畜禽生產群體規模達到育種、制種強制性技術規範和標準規定的數量要求;
(三)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取得國家相應執業資格證書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四)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繁育和動物福利設施設備,以及家畜糞污和養殖廢棄物等環保處理設施;
(五)有完善的質量管理和育種記錄製度、完整的系譜和各項生產性能記錄,各類技術資料齊全完整,引種渠道規範且質量符合標準;
(六)符合國家標準的防疫設施和防疫條件、檢疫條件,無一、二類傳染病和國家規定的其他疫病;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家畜配種、凍精胚胎經營的單位和個人,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當地畜禽改良規劃和配種站(點)的布局要求。
第十九條 申領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育種或者制種方案,飼養管理制度,投入品使用管理、疫病監測防治、人員崗位責任制等規章制度;
(三)單品種群體規模及品種來源證明;
(四)種畜禽合格證、檢疫合格證、家畜系譜證明;
(五)動物防疫合格證;
(六)種畜禽場區平面圖、設施設備清單;
(七)畜牧獸醫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證明或者職稱證;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新設立的企業申領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除按前款規定提供有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和土地使用證明。
第二十條 申請人取得生產家畜卵子、冷凍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的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向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
第二十一條 申請取得畜禽原種場、曾祖代場、遺傳資源場、祖代種禽場、一級種畜繁育場和從境外直接引進種畜禽的種畜禽場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審核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
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
第二十二條 申請取得二級種畜繁育場、父母代種禽場、生豬人工授精站、凍精胚胎經營點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收到申請的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並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審核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
第二十三條 申請取得家畜配種改良站點、單獨孵化坊(場)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
第二十四條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發現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齊全部內容。對不予受理的,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種畜禽場、人工授精站生產經營許可申請後,應當組織成立專家組,對現場進行查驗和評審。專家組由種畜禽管理、畜牧獸醫技術人員組成,人數應當不少於5人,且為單數。
現場查驗和評審結束後,專家組應當出具評審結果報告。經評審符合條件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許可決定,發放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具體評審辦法由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生產經營者的名稱、場址、生產經營範圍、有效期、編號及發證機關等內容。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實行一場一證,由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無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超出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範圍生產經營種畜禽。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租借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被許可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許可延續申請。
種畜禽生產經營單位變更名稱、地址、增加或者更換種畜禽品種的,應當按照原許可程式辦理變更手續,其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不變。
第二十九條 農戶飼養的種畜禽用於自繁自養或者將少量剩餘仔畜、雛禽出售,以及農戶飼養種公畜進行互助配種的,不需要辦理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種畜禽質量必須符合本品種國家標準;暫無國家標準的,參照行業標準執行;既無國家標準又無行業標準的,參照地方標準執行。國外引進的品種,參照供方提供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一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省種畜禽生產發展需要,制定有關種畜禽地方標準和技術規範。
使用的種畜禽必須符合種用標準。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種畜禽質量安全監督檢查年度計畫,按計畫開展監督抽查工作。
種畜禽質量安全的監督檢驗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種畜禽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列支,不得向被檢驗人收取。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依照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種畜禽生產、經營、運輸等活動中的動物防疫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有關專家,對可能影響種畜禽質量安全的潛在危害進行風險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採取相應措施。
第三十四條 進口的種畜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要求;首次進口的種畜禽,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畜禽遺傳資源進出境的規定進行種用性能評估。
第三十五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者應當制定種畜禽選育計畫,完善選育方法、配種制度及性能測定方案,健全免疫、防疫和疫病監測制度,並建立完整的種畜禽生產經營記錄。種畜禽生產經營記錄應當長期保存。
第三十六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者銷售種畜禽前,應當依法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實施現場檢疫時,應當先行查驗種畜禽場出具的種畜禽合格證、家畜系譜。
種畜禽生產經營者銷售種畜禽時,應當出具種畜禽合格證、家畜系譜、檢疫合格證明。
第三十七條 發布種畜禽廣告的,廣告主應當提供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廣告內容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註明種畜禽品種、配套系的審定或者鑑定名稱;對主要性狀的描述,應當符合該品種、配套系的標準,不得作誇大、虛假宣傳,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第三十八條 銷售種畜禽,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其他畜禽品種、配套系冒充所銷售的種畜禽品種、配套系;
(二)以低代別種畜禽冒充高代別種畜禽;
(三)以不符合種用標準的畜禽冒充種畜禽;
(四)銷售未經批准進口的種畜禽;
(五)銷售無種畜禽合格證、家畜系譜、檢疫合格證的種畜禽;
(六)銷售帶病的種畜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畜禽遺傳資源和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從境外引進畜禽遺傳資源的;
(二)未經批准,在境內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的;
(三)在境內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經鑑定的新發現的畜禽遺傳資源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推廣未經審定或者鑑定的畜禽品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並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無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超出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範圍生產經營種畜禽,轉讓、租借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3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的,並處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吊銷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種畜禽生產經營者未建立種畜禽生產經營記錄,或者未按規定保存種畜禽生產經營記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5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的種畜禽不符合種用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並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種畜禽有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畜禽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並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吊銷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
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種畜禽有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第六項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2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向境外輸出畜禽遺傳資源,或者違法發布種畜禽廣告的,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變造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頒發,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未予頒發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或者超越法定職權頒發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四)未依法說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的理由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9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東省實施〈種畜禽管理條例〉辦法》同時廢止
山東省契稅徵收規定
(1998年6月11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91號公布
根據2013年1月30日《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東省契稅徵收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6年2月26日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東省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辦法〉等4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條例》、《細則》和本規定的有關規定繳納契稅。
第三條 契稅稅率為3%~5%。契稅適用的具體稅率由省財政部門會同地方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提出建議,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出售及房屋買賣,其契稅計稅依據為契約確定的價格以及由承受方實際支付的超出契約的全部價款。
第五條 除《條例》、《細則》規定的減免稅範圍外,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取得房地權屬用於經營的部分,不予免徵契稅。
第六條 契稅徵收機關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
第七條 納稅人違反《條例》、《細則》和本規定的,由徵收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條 契稅徵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條 本規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54年8月30日山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山東省徵收契稅施行細則》同時廢止。
山東省行政性事業性收費
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1994年1月6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47號公布
根據2016年2月26日《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東省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辦法〉等4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山東省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條例》第三條所稱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包括以下各項:
(一)國家行政機關或國家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實施社會、經濟、技術和自然資源管理或監督,依照國家法律、法規收取的費用;
(二)事業單位不以盈利為目的,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省政府的規章向社會提供服務所收取的費用;
(三)以收費的形式籌集資金或以保證金、押金等形式收取的費用;
(四)非技術貿易機構收取的技術轉讓費、技術諮詢費、技術服務費、技術開發費和技術培訓費;
(五)依法登記的社會團體通過技術資料或科技成果的有償轉讓,以及通過舉辦展覽、組織培訓和開展技術諮詢等有償服務活動收取的費用;
(六)其他應當納入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範圍的收費。
第四條 各級政府應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工作的規定,加強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工作的領導,充分發揮物價、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作用,定期或不定期地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管理工作實行統管與分管相結合的原則。
各級政府的物價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有關收費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的宣傳及貫徹執行;
(二)協同同級財政部門審批或呈報職權範圍內的收費項目,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審批或呈報職權範圍內的收費標準;
(三)負責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收費情況,依法處理違法行為。
各級政府的財政部門會同或協同同級物價主管部門審批或呈報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制定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辦法;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資金進行管理和監督。
各級政府的審計部門負責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單位的財政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各級政府的審計部門負責依法對違反收費政策並造成重大影響的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作出行政處分決定。
各級政府的其他業務主管部門負責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在本系統內的貫徹落實,督促所屬收費單位正確執行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及時準確地向物價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提出有關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方面的意見或建議。
第六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必須依據法律、法規和省政府的規章設立。在法律、法規和省政府的規章規定之外,需要設立行政性收費項目的,必須報省政府審批;需要設立事業性收費項目的,必須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物價主管部門審批,其中重要的收費,報省政府審批。
第七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標準,由省物價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但行政性收費中重要的管理性收費標準和事業性收費中重要的社會福利型收費標準,須報省政府批准。
第八條 省政府各業務主管部門、省以下各級政府及其各部門、各級各類收費單位,均無權設定和審批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也無權制定和調整行政性、事業性收費標準。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定的收費項目和制定的收費標準,未經省政府或省物價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批准列入省級收費項目管理目錄和收費標準管理目錄的,不得作為收費的依據。
第九條 各級行政機關不得收取諮詢、信息服務費,也不得將職責範圍內應辦理的公務轉移到所屬單位,借有償服務之名收費。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和省政府的規章或者經國家物價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批准制發證、照、簿、卡等,財政部門未撥給製作經費的,可以收取工本費。工本費的收費標準,應以證、照、簿、卡的製作結算票據為依據,按照工本費的計算辦法核定,不準變相加收管理費和手續費。業務主管部門自行制發的證、照、簿、卡,一律不準收費。
第十條 省政府各部門及其他有關單位代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省政府草擬的涉及收費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須經省物價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會簽。
省業務主管部門需轉發國務院各部門制定的有關行政性、事業性收費檔案的,應與省物價主管部門、財政部門聯合行文。非聯合行文的,不得作為收費的依據。
第十一條 需要設立或變更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或收費標準的單位,必須向審批機關提出具體方案,並附以下資料:
(一)收費項目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檔案;
(二)上級政府或部門關於該部門開展該項工作的檔案;
(三)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的測算方案,包括收費成本構成、收支預算資料和預算撥款情況等。
第十二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實行統一票據。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單位申領收費票據按規定繳納票據工本費。
第十三條 各種行政性收費收入,應作為國家財政收入,逐步納入預算管理。所收款項,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應根據執收部門的行政隸屬關係,分別作為本級財政的預算收入,上繳同級國庫。尚未納入預算內管理的行政性收費及事業性收費,應按預算外資金管理,實行財政專戶儲存,收支兩條線。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單位必須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財務收支計畫和決算報表,同時抄報同級物價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有關獎勵事項,參照國家物價主管部門制定的《檢舉揭發價格違法案件獎勵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對亂收費行為的處罰,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凡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而擅自收費的,由物價檢查機構責令其將全部非法收費款退還給交費單位或個人,無法退還的,由物價檢查機構予以沒收,並處以收費總額5%至30%的罰款。對繼續擅自收費的,除按上述規定給予處罰外,對直接責任者由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違反《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按要求公布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按國家有關商品和收費實行明碼標價制度的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 罰沒收入,繳同級財政。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物價主管部門負責解釋;其中有關收費票據和財務管理方面的問題,由省財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山東省重大生產安全事故
隱患排查治理辦法
(2005年2月4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77號公布
根據2016年2月26日《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東省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辦法〉等4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及時、有效地排查治理重大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重大事故)隱患,防範重大事故發生,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存在於生產經營場所、設備和設施以及管理過程中的可能導致發生重大事故的不安全狀態和缺陷。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重大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指導、監督和協調,及時解決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防範重大事故發生。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重大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重大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實施監督管理,並接受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隱患排查、評估、報告、監控和治理制度。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重大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全面負責。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對本單位的事故隱患進行排查。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排除;因城市規劃或者生產技術、工藝、設計等原因難以立即排除的,應當成立由主要負責人負責的隱患治理領導小組,並採取有效的安全防範和監控措施。
第八條 難以立即排除的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省有關事故隱患評估的規定及時組織評估,並編制事故隱患評估報告書。
評估報告書應當包括事故隱患的類別、等級、影響範圍和程度以及對事故隱患的監控措施、治理方式、治理期限的建議等內容。
第九條 經評估屬於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評估報告書制定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方案。
治理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治理期限和目標;
(二)治理措施;
(三)責任機構和人員、經費和物質保障;
(四)應急救援預案。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自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之日起15日內,將評估報告書和治理方案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其中,治理難度大、涉及範圍廣、危險程度高的,其評估報告書和治理方案,還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第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收到評估報告書和治理方案後,應當及時組織論證,並向重大事故隱患影響範圍內的有關責任單位下達治理通知書,對治理情況進行監督。
有關責任單位應當按照治理通知書和治理方案對重大事故隱患進行治理。治理資金由有關責任單位負責籌集。
第十二條 有關責任單位對重大事故隱患進行治理時,應當採取嚴密的防範、監控措施,防止重大事故發生。
重大事故隱患治理前或者治理過程中,無法保證生產安全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三條 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結束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組織驗收。經驗收認定事故隱患已消除的,應當作出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結束的決定;未消除的,應當依法作出停產、停業整頓或者停止使用的決定;經停產、停業整頓後,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依法予以關閉。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重大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情況組織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應當責令存在事故隱患的單位立即排除;難以立即排除的,應當責令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治理,限期排除。
第十五條 下列重大事故隱患的治理,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
(一)公共設施存在的重大事故隱患;
(二)破產企業存在的重大事故隱患;
(三)無法明確責任單位的重大事故隱患。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每年安排一定數額的資金,用於前款規定的重大事故隱患的治理。
重大事故隱患治理資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重大事故隱患,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接到事故隱患舉報後,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立即組織核實和查處,並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在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照程式履行其相應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直至記大過的行政處分;導致發生重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降級的行政處分;導致發生重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收到重大事故隱患評估報告書和治理方案後未及時組織論證,並下達治理通知書的;
(二)對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應當組織驗收而未驗收的;
(三)發現重大事故隱患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重大事故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重大事故隱患排查、評估、報告、監控和治理制度的;
(二)未定期對本單位事故隱患進行排查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事故隱患進行評估的;
(四)對存在的重大事故隱患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五)未按照規定對重大事故隱患進行治理的。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處罰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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