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暫行規定

1985年3月14日山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5.03.14
  • 實施時間:1985.03.14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根據憲法和地方組織法的規定,結合本省情況,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地方性法規是指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和批准的條例、規定、辦法和實施細則等規範性檔案,在全省範圍內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條 地方性法規的範圍: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頒布的法律,根據本省情況需要制定實施細則、施行辦法的;
(二)省人民政府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由國務院頒布的法規,根據本省情況需要制定實施細則、施行辦法的;
(三)關係全省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國家已有明確的方針、政策,尚未頒布法律,本省急需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四)審判、檢察工作需要作出重要決定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認為應由自己制定的。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建議的提出: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主席團的提議;
(二)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議;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提議;
(四)濟南市人大常委會、青島市人大常委會的提議。
第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根據本省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的需要和各方面所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分別擬訂製定地方性法規的年度規劃,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審定。
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的草擬: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頒布的法律,需要制定實施細則、施行辦法的,由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草擬或委託省府、法院、檢察院草擬;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由國務院頒布的法規,需要制定實施細則、施行辦法的,由省人民政府草擬;其他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濟南市人大常委會、青島市人大常委會草擬;
(二)草擬地方性法規,不得與國家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方針政策相牴觸;
(三)草擬地方性法規,必須從實際出發貫徹民眾路線,加強調查研究;
(四)草擬地方性法規,邏輯要嚴密,結構要嚴謹,文字要準確;
(五)草擬的地方性法規,必須附有說明,闡明立法依據、指導思想、起草經過、法規草案主要內容的必要論證等。
第七條 地方性法規的審議:
(一)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凡屬政府部門起草的,須由省長簽署報告;凡屬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起草的,須有院長、檢察長簽署報告;凡屬濟南市人大常委會、青島市人大常委會起草的,須經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簽署報告;
(二)提請審議的法規草案和說明及有關參考材料,一般應於省人大常委會開會前兩個月送達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三)提請審議的法規草案,先由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審查、協調和修改,然後將審查結果向常委會主任會議匯報,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
省人大常委會根據法規草案的性質和內容,決定是否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審定地方性法規,須由提案單位負責人作起草說明;審定地方性法規採取舉手表決方式,以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同意即為通過。如果本次會議不能通過,可根據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待下次常委會會議再次審議。
第九條 地方性法規的公布:
(一)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大常委會公布;
(二)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三)地方性法規一般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法規的施行需要一段準備時間的,法規中應明確規定其生效日期。
第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通過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凡屬進一步明確界限的,由省人大常委會解釋;
(二)凡屬法規具體運用的,由省人大常委會授權有關部門解釋。
第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和廢止的,可由有關單位提出報告,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審議決定。
第十三條 本暫行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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