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水庫安全管理辦法

2010年5月31日,水利部以水安監〔2010〕200號印發《小型水庫安全管理辦法》。該《辦法》分總則、管理責任、工程設施、管理措施、應急管理、監督檢查、附則7章33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小型水庫安全管理辦法
  • 檔案類別:管理辦法
  • 檔案對象:小型水庫
  • 發布單位:水利部
水利部通知,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管理責任,第三章 工程設施,第四章 管理措施,第五章 應急管理,第六章 監督檢查,第七章 附 則,

水利部通知

水利部關於印發《小型水庫安全管理辦法》的通知
水安監〔2010〕200號
部機關各司局,部直屬各單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務)廳(局),各計畫單位列市水利(水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水利局:
附屬檔案:小型水庫安全管理辦法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小型水庫安全管理,確保工程安全運行,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依據《水法》、《防洪法》、《安全生產法》和《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總庫容10萬立方米以上、1000萬立方米以下(不含)的小型水庫安全管理。
第三條 小型水庫安全管理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四條 小型水庫安全管理責任主體為相應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以及水庫管理單位。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小型水庫安全的主管部門職責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承擔。
第五條 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對轄區內小型水庫安全實施監督,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小型水庫安全監督工作的指導。
第六條 小型水庫防汛安全管理按照防汛管理有關規定執行,並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指揮調度。
第七條 小型水庫安全管理工作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小型水庫安全的義務。

第二章 管理責任

第八條 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落實本行政區域內小型水庫安全行政管理責任人,並明確其職責,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小型水庫安全管理工作,落實管理經費,劃定工程管理範圍與保護範圍,組織重大安全事故應急處置。
第九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小型水庫安全監督管理規章制度,組織實施安全監督檢查,負責註冊登記資料匯總工作,對管理(管護)人員進行技術指導與安全培訓。
第十條 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負責所屬小型水庫安全管理,明確水庫管理單位或管護人員,制定並落實水庫安全管理各項制度,籌措水庫管理經費,對所屬水庫大壩進行註冊登記,申請劃定工程管理範圍與保護範圍,督促水庫管理單位或管護人員履行職責。
第十一條 水庫管理單位或管護人員按照水庫管理制度要求,實施水庫調度運用,開展水庫日常安全管理與工程維護,進行大壩安全巡視檢查,報告大壩安全情況。
第十二條 小型水庫租賃、承包或從事其它經營活動不得影響水庫安全管理工作。租賃、承包後的小型水庫安全管理責任仍由原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承擔,水庫承租人應協助做好水庫安全管理有關工作。

第三章 工程設施

第十三條 小型水庫工程建築物應滿足安全運用要求,不滿足要求的應依據有關管理辦法和技術標準進行改造、加固,或採取限制運用的措施。
第十四條 擋水建築物頂高程應滿足防洪安全及調度運用要求,大壩結構、滲流及抗震安全符合有關規範規定,近壩庫岸穩定。
第十五條 泄洪建築物要滿足防洪安全運用要求。對調蓄能力差的小型水庫,應設定具有足夠泄洪能力的溢洪道或其它泄洪設施,下游泄洪通道應保持暢通。泄洪建築物的結構及抗震安全應符合有關規範規定,控制設施應滿足安全運用要求。
第十六條 放水建築物的結構及抗震安全應符合有關規範規定。對下游有重要影響的小型水庫,放水建築物應滿足緊急情況下降低水庫水位的要求。
第十七條 小型水庫應有到達樞紐主要建築物的必要交通條件,配備必要的管理用房。防汛道路應到達壩肩或壩下,道路標準應滿足防汛搶險要求。
第十八條 小型水庫應配備必要的通信設施,滿足汛期報汛或緊急情況下報警的要求。對重要小型水庫應具備兩種以上的有效通信手段,其它小型水庫應具備一種以上的有效通信手段。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九條 對重要小型水庫,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應明確水庫管理單位;其它小型水庫應有專人管理,明確管護人員。小型水庫管理(管護)人員應參加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崗位技術培訓。
第二十條 小型水庫應建立調度運用、巡視檢查、維修養護、防汛搶險、閘門操作、技術檔案等管理制度並嚴格執行。
第二十一條 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應根據水庫情況編制調度運用方案,按有關規定報批並嚴格執行。
第二十二條 水庫管理單位或管護人員應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日常巡視檢查,重點檢查水庫水位、滲流和主要建築物工況等,做好工程安全檢查記錄、分析、報告和存檔等工作。重要小型水庫應設定必要的安全監測設施。
第二十三條 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應按規定組織所屬小型水庫工程開展維修養護,對樞紐建築物、啟閉設備及備用電源等加強檢查維護,對影響大壩安全的白蟻危害等安全隱患及時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應按規定組織所屬小型水庫進行大壩安全鑑定。對存在病險的水庫應採取有效措施,限期消除安全隱患,確保水庫大壩安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水庫病險情況決定限制水位運行或空庫運行。對符合降等或報廢條件的小型水庫按規定實施降等或報廢。
第二十五條 重要小型水庫應建立工程基本情況、建設與改造、運行與維護、檢查與觀測、安全鑑定、管理制度等技術檔案,對存在問題或缺失的資料應查清補齊。其它小型水庫應加強技術資料積累與管理。

第五章 應急管理

第二十六條 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應組織所屬小型水庫編制大壩安全管理應急預案,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大壩安全管理應急預案應與防汛搶險應急預案協調一致。
第二十七條 水庫管理單位或管護人員發現大壩險情時應立即報告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地方人民政府,並加強觀測,及時發出警報。
第二十八條 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應結合防汛搶險需要,成立應急搶險與救援隊伍,儲備必要的防汛搶險與應急救援物料器材。
第二十九條 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應加強對應急預案的宣傳,按照應急預案中確定的撤離信號、路線、方式及避難場所,適時組織民眾進行撤離演練。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對小型水庫安全責任制、機構人員、工程設施、管理制度、應急預案等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掌握轄區內小型水庫安全總體狀況,對存在問題提出整改要求,對重大安全隱患實行掛牌督辦,督促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改進小型水庫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條 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應對存在的安全隱患明確治理責任,落實治理經費,按要求進行整改,限期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匯總小型水庫安全監督檢查和隱患整改資料信息,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督促並指導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加強工程管理範圍與保護範圍內有關活動的安全管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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