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外勞務合作風險處置備用金管理辦法(試行)

《對外勞務合作風險處置備用金管理辦法(試行)》經2014年1月21日商務部第13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經財政部同意,2014年7月18日商務部、財政部令2014年第2號發布。該《辦法》分總則、備用金的繳存、備用金的使用、備用金的管理、附則5章26條,自2014年8月17日起施行。2001年11月27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財政部發布的《對外勞務合作備用金暫行辦法》(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財政部令2001年第7號)及其補充規定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對外勞務合作風險處置備用金管理辦法(試行)
  • 發布時間:2014年7月18日
  • 內容:備用金的使用管理等。
  • 施行時間:2014年8月17日
基本信息,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備用金的繳存,第三章 備用金的使用,第四章 備用金的管理,第五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商務部 財政部令
2014年第2號
《對外勞務合作風險處置備用金管理辦法(試行)》已經2014年1月21日商務部第13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經財政部同意,現予發布,自2014年8月17日起施行。
部長 高虎城
部長 樓繼偉
2014年7月18日

管理辦法

對外勞務合作風險處置備用金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對外勞務合作企業的經營行為,保障外派勞務人員合法權益,根據《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外勞務合作風險處置備用金(以下簡稱備用金)是指對外勞務合作企業繳存,用於《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第十條所規定使用範圍的專用資金。
第三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繳存備用金的銀行,由負責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指定。
第四條 商務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應根據本地區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數量和外派勞務規模等實際情況,在本行政區域內擇優指定一家或多家信用等級良好、服務水平優良,並承諾按照要求提供相關服務的銀行作為備用金繳存銀行。
第五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到指定銀行辦理備用金繳存和取款手續。

第二章 備用金的繳存

第六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自獲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在指定銀行繳存備用金。
第七條 備用金繳存標準為300萬元人民幣,以現金或等額銀行保函形式繳存。
第八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以現金形式繳存備用金的,需持《營業執照》副本和《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到指定銀行開設專門賬戶並辦理存款手續。繳存備用金的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與指定銀行簽訂《對外勞務合作風險處置備用金存款協定書》(附屬檔案1),並將複印件送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備用金本金和利息歸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所有,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可自由提取和使用備用金利息。
第十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以銀行保函形式繳存備用金的,由指定銀行出具受益人為商務主管部門的不可撤銷保函(附屬檔案2),保證在發生《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使用情形時履行擔保責任。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在其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存續期間提供有效的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少為兩年。商務主管部門應在保函到期前一個月提醒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延長保函的有效期。保函正本由商務主管部門保存。
第十一條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繳存備用金的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名單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備用金的使用

第十二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拒絕或無力承擔違反國家規定收取應退還給勞務人員的服務費或按照約定應向勞務人員支付的勞動報酬的,在勞務人員向商務主管部門投訴並提供相關契約以及收費憑證或者工資憑條等證據後,商務主管部門應書面通知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在5個工作日內退還或支付勞務人員有關費用。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在規定時間內未退還或支付有關費用的,商務主管部門應做出使用備用金的決定並書面通知有關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和指定銀行,同時出具《對外勞務合作風險處置備用金取款通知書》(附屬檔案3,以下簡稱《取款通知書》)。指定銀行根據書面通知和《取款通知書》,從備用金中將相應數額的款項以現金或轉賬方式支付給商務主管部門指定的勞務人員。
第十三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拒絕或無力承擔依法應向勞務人員支付的勞動報酬或賠償勞務人員的損失所需費用的,商務主管部門憑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使用備用金。
第十四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拒絕或無力承擔因發生突發事件,勞務人員回國或接受緊急救助所需費用的,商務主管部門應向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提供發生勞務人員回國或接受緊急救助所發生的費用證明,並書面通知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在5個工作日內支付有關費用。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在規定時間內未支付有關費用的,商務主管部門應做出使用備用金的決定,並書面通知有關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和指定銀行,同時出具《取款通知書》。指定銀行根據書面通知和《取款通知書》,從備用金中將相應數額的款項以現金或轉賬方式支付給商務主管部門指定的人員或單位。
第十五條 提供保函的指定銀行應在收到書面通知和《取款通知書》5個工作日內,履行擔保責任。
第十六條 備用金使用後,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自使用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備用金補足到300萬元人民幣。
第十七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停止開展對外勞務合作的,應當對其派出的尚在國外工作的勞務人員做出妥善安排,並將安排方案連同2年內有效的備用金繳存憑證或者保函報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自備案之日起2年內未發生針對其的勞務糾紛投訴或者訴訟的,商務主管部門應出具書面通知和《取款通知書》,指定銀行根據書面通知和《取款通知書》,退還其繳存的備用金或允許其撤銷保函。
第十八條 指定銀行應每季度分別向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和商務主管部門提供備用金存款對賬單。
第十九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對商務主管部門使用備用金的決定持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備用金的管理

第二十條 備用金實行專款專用。
第二十一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未依據《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繳存或者補足備用金的,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其在備用金應繳存或補足之日起一個月內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其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
第二十二條 備用金由商務主管部門負責使用、管理,同級財政部門負責監督,並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對外承包工程企業備用金繳存標準暫為20萬元人民幣。繳存和使用依照《對外承包工程管理條例》及本辦法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從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的企業,如不再從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的,應向商務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申請退還備用金;如繼續從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的,應按照《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及時繳存備用金。未取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或未及時繳存備用金的,分別按照《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一條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會同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4年8月17日起施行,2001年11月27日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財政部發布的《對外勞務合作備用金暫行辦法》(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財政部二〇〇一年第7號令)及其補充規定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對外勞務合作風險處置備用金存款協定書(略)
對外勞務合作風險處置備用金銀行保函(略)
對外勞務合作風險處置備用金取款通知書(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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