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線防護器材防護質量管理規定

《射線防護器材防護質量管理規定》在1988.11.28由衛生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射線防護器材防護質量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衛生部
  • 頒布時間:1988.11.28
  • 實施時間:1988.11.2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放射防護法規,保障射線防護器材使用者和公眾的健康與安全,維護用戶的利益,促進射線防護器材的開發、生產與推廣套用,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一切從事射線防護器材的生產、銷售、研製和使用單位。
第三條 對射線防護器材的防護質量,實行兩級監督管理。“衛生部射線防護器材防護質量監測中心”(以下簡稱“監測中心”)負責對全國射線防護器材實行統一的防護質量監測、監督管理和仲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經其認可的市級(以下簡稱省、市)的放射衛生防護機構負責對本地區射線防護器材實施防護監測、監督管理。
第四條 對射線防護器材防護質量的監測與評價,應貫徹放射防護最最佳化和為生產、套用服務的原則。
在監測產品防護質量的同時,為生產廠家提供有關信息,使之有利於生產更多、更好,有實際推廣價值的防護產品,為全國射線防護工作服務。
第二章 防護質量監督管理
第五條 凡生產射線防護器材的單位,試製、仿製或改制(改變原材料配方或改型)射線防護器材產品,必須向“監測中心”提交“射線防護器材防護質量監測申請書”(申請書見附屬檔案1),提供測試樣品和有關資料。由監測中心測試合格後,發給“產品防護質量合格證書”(式樣見附屬檔案2),方可定型生產和銷售。
第六條 生產廠家定型生產的防護器材產品,必須接受所在地省、市放射衛生防護機構對批量產品防護質量的常規監測。其監測方法按“監測中心”制定的統一監測規範進行。暫無監測條件的省、市由所在地省、市放射防護部門提請“監測中心”監測。常規監測抽檢樣品的數量,可比照工業產品質量檢驗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七條 防護器材生產廠家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必須向“監測中心”申請型式試驗(申請書見附屬檔案3)。
(1)連續生產中的產品,每2年應不少於1次;
(2)間隔1年以上再投產時
(3)在設計、工藝或材料有較大改變時。
型式試驗的抽檢數量按相應產品標準的要求執行。暫無產品標準者,由“監測中心”比照工業產品型式試驗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凡防護性能和結構比較複雜的防護器材產品,由監測中心推薦兩個以上的單位,經過6~12個月的試用,由試用單位寫出試用報告(試用報告書見附屬檔案4),“監測中心”根據試用報告及其它性能測試結果,作出綜合評價(綜合評價報告書見附屬檔案5)報衛生部備案,對有推廣價值者,“監測中心”通過信息管理渠道宣傳推廣或組織評選防護優質產品,並向廣大用戶通報。
第九條 除經以上程式監督防護器材產品的防護質量外,“監測中心”和所在省、市放射衛生防護機構還可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產品防護質量抽檢(射線防護器材防護質量抽檢測試報告書見附屬檔案6)。對不合格者要提出批評,限期改進,不改者向用戶通報其產品質量。
第十條 凡未取得防護質量合格證書的產品不得銷售。現已生產和銷售的產品,必須在本規定公布後半年內補辦申請發證手續。
第十一條 凡經監測合格,允許銷售的射線防護器材產品,其產品說明書需註明質量標準,並加蓋放射衛生防護監測單位監測防護質量合格的印章。
第十二條 射線防護器材生產廠家及其主管部門,必須根據本規定及有關法規,制定相應的規章制度,加強產品質量管理。
第十三條 套用單位正在使用的射線防護器材,必須接受“監測中心”和省、市放射衛生防護機構定期或不定期的防護質量監測。
第三章 防護質量監督機構
第十四條 射線防護器材的套用涉及到放射工作人員及公眾的健康與安全,各省、市衛生行政部門必須加強對射線防護器材防護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衛生部射線防護器材防護質量監測中心”負責全國射線防護器材防護質量的統一監督管理,同時擔負全國射線防護器材信息管理中心的任務。其具體任務:
(1)新產品的申請,發證工作;
(2)產品型式試驗;
(3)產品試用;
(4)產品質量抽檢或使用中防護器材的抽檢;
(5)信息管理。
第十六條 各省、市放射衛生防護機構負責本省、市射線防護器材防護質量的監督管理,其具體任務:
(1)定型產品出廠前的常規監測;
(2)產品質量抽檢;
(3)使用中防護器材定期或不定期的防護質量監測。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