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機關審計覆核準則

審計機關審計覆核準則是為了規範審計覆核工作,保證審計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制定的準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審計機關審計覆核準則
  • 性質:覆核準則
  • 屬性:審計
  •  所屬類別:國家事務
第一條 為了規範審計覆核工作,保證審計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審計覆核,是指審計機關內部的覆核機構或者專職覆核人員依法對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審計建議書、移送處理書以及所附審計報告等材料進行審核,並提出覆核意見的行為。
本準則所稱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審計建議書、移送處理書均為代擬稿。
第三條 審計機關的法制機構是本機關的覆核機構
未設立法制機構的審計機關,應當確立本機關的覆核機構或者專職覆核人員。
第四條 審計組所在部門向審計機關主管領導提交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審計建議書、移送處理書以及所附審計報告等材料前,應當經覆核機構或者專職覆核人員進行覆核。
第五條 審計組所在部門應當向覆核機構或者專職覆核人員提交下列覆核材料:
(一)審計報告、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審計建議書、移送處理書;
(二)審計方案、審計工作底稿及審計證據;
(三)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的書面意見;
(四)審計組對被審計單位意見的說明或者修改意見;
(五)審計組所在部門對審計報告的審核意見;
(六)審計定性、處理、處罰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
(七)覆核機構或者專職覆核人員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六條 覆核機構或者專職覆核人員收到覆核材料後,應當辦理簽收手續。
第七條 覆核機構或者專職覆核人員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對下列事項進行覆核:
(一)是否按照審計方案確定的審計範圍和審計目標實施審計;審計工作是否符合相關的審計準則;
(二)與審計事項有關的事實是否清楚;
(三)收集的審計證據是否具有客觀性、相關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四)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
(五)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的定性是否準確,處理、處罰意見是否適當;
(六)審計評價、審計建議、審計移送處理是否適當;
(七)審計程式是否符合規定;
(八)其他需要覆核的事項。
第八條 覆核機構或者專職覆核人員在覆核過程中,發現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或者其他覆核材料不完整的,應當通知審計組所在部門限期補正。
第九條 覆核機構或者專職覆核人員應當自收到覆核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出覆核意見。特殊情況下,提出覆核意見的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十個工作日。
遇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情形時,補正材料的時間不包括在覆核時間內。
第十條 覆核機構或者專職覆核人員覆核後,應當提出覆核意見,出具覆核意見書。
覆核意見書應當包括下列要素:
(一)標題;
(二)主送機構(審計組所在部門);
(三)覆核意見;
(四)覆核機構的負責人或者專職覆核人員簽名;
(五)提出覆核意見的日期。
第十一條 覆核工作結束後,覆核機構或者專職覆核人員應當將覆核意見書連同覆核材料退還審計組所在部門。審計組所在部門認為覆核意見正確的,應當修改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審計建議書、移送處理書,連同覆核意見書一併報送審計機關主管領導或者提交審計業務會議審定。
審計組所在部門對覆核意見如有異議,應當報請審計機關主管領導或者提交審計機關審計業務會議審定。
第十二條 覆核意見書應當歸入審計檔案。
第十三條 年度終結後,覆核機構或者專職覆核人員應當對本年度審計覆核工作進行分析、總結,向審計機關提交審計覆核情況報告。
第十四條 本準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準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審計署於1996年12月11日發布的《審計機關關於審計覆核工作的規定》(審法發〔1996〕33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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