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二次修正)

1990年8月24日寧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990年9月10日漸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根據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批准《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條款的決定》的決定修正;1998年11月26日寧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1999年2月5日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號公布 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二次修正)
  • 頒布單位:寧波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2.05
  • 實施時間:1999.03.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拆遷管理,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遷,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拆遷,第五章 其他拆遷,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城市建設順利進行,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於舊城改建,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第四條 寧波市房地產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拆遷工作的主管部門。各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房地產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工作。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以下簡稱三區)的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公安、城建、規劃、土地、財稅、物價、工商行政、供水、供電、郵政、電信等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配合拆遷主管部門做好拆遷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含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以下分別簡稱所有人和使用人)。
本辦法所稱拆遷單位是指取得市房地產管理局統一核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第六條 拆遷人需要拆遷房屋,應當按有關規定委託拆遷單位實施統一拆遷。
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七條 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予以安置和補償。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被拆遷人的工作單位和主管部門,應當協助做好被拆遷人的搬遷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必須持建設項目、建設用地規劃、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及拆遷方案,向當地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拆遷主管部門在審查拆遷方案、委託拆遷契約和確定拆遷範圍後,核發拆遷許可證。
拆遷人需要變更拆遷範圍或延期拆遷的,應當重新辦理領證手續;停止拆遷項目的,應當及時辦理註銷手續。
建設單位需要拆除本單位所有並使用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應當向當地拆遷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取得拆遷許可證後,方可自行拆除。
第九條 拆遷範圍劃定後,拆遷主管部門應當通知當地公安、房管、城建、工商行政、公證等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暫停辦理戶口遷入和分戶、房屋買賣、抵押、贈與、析產、分割、調房、臨時建築審批以及工商登記等手續。因出生、婚嫁、軍人復轉、刑滿釋放等特殊情況確需入戶的,經縣(市)、區公安部門批准後方可辦理。公安部門應當及時將入戶情況通知拆遷單位。
拆遷主管部門作出暫停辦理各種手續的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拆遷許可證的,該通知自行失效,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通知有關部門恢復辦理第一款規定的事宜;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應在期滿十五日前向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拆遷許可證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實施動遷的,暫停辦理各種手續的通知及拆遷許可證自行失效,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通知有關部門恢復辦理第一款規定的事宜。
第十條 拆遷主管部門在核發拆遷許可證後,應當及時將拆遷人、拆遷單位、拆遷範圍、搬遷期限等內容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條 被拆遷人應當向拆遷單位如實提供被拆遷房屋的使用狀況和常住戶口等情況,不得弄虛作假。
被拆遷人在辦理房屋的產權調換、經濟補償手續時,應當提供房屋產權的合法憑證。
第十二條 被拆遷舊房需要作價補償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批准的具有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按有關規定負責評估。
第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委託拆遷單位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協定。拆遷協定包括搬遷期限、可安置面積、補償辦法及金額、違約責任等內容。拆遷協定應當由拆遷單位報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搬遷期限、可安置面積、補償辦法及金額等內容經協商達不成協定的,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可以書面申請當地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按本辦法規定已給被拆遷人提供了搬遷用房,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或者裁決的搬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市、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搬遷的決定;逾期不搬遷的,市、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拆遷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不能解決糾紛的,由拆遷人和拆遷單位提出安置補償方案,報經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和拆遷單位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拆遷依法代管、無主代管房屋,應當辦理證據保全公證;拆遷補償金統一由市、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房地產管理部門專戶存儲。
拆遷已依法設定抵押權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六條 被拆遷人經拆遷安置、補償後,對房屋產權的取得、轉移、變更、註銷及房屋他項權利的設定和終止,應當向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第十七條 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拆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拆遷單位應當將拆遷情況於拆遷結束後的六十日內,書面報告拆遷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委託拆遷費和拆遷管理費的收取標準,按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遷

第十九條 拆遷房地產管理部門直管和機關、企事業、社會團體等單位自管的公有住房,使用人可以選擇下列方式進行安置:
(一)由拆遷人將使用人的易地安置住房折算成相應的購房資金,供使用人自行選購安置住房(以下簡稱自選安置);
(二)由拆遷人在一定範圍內為使用人直接提供易地安置住房(以下簡稱直接安置)。
三區易地安置住房是指四類及以遠地段的住宅小區住房。各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易地安置住房的地段等級由當地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條 公有住房使用人選擇自選安置或直接安置的,其可安置使用面積以原住房使用面積加上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積計算。
第二十一條 三區自選安置每戶可增加的使用面積標準,原住房在一類地段的增加十二平方米,二類地段的增加九平方米,三類地段的增加五平方米;原住房為磚混二等及磚混二等以上結構成套房的,可再按原使用面積增加百分之十。
三區直接安置每戶可增加的使用面積標準,原住房在一類地段的增加八平方米,二類地段的增加六平方米,三類地段的增加三平方米;原住房為磚混二等及磚混二等以上結構成套房的,可再按原使用面積增加百分之十。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實際,對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積標準作相應調整。
第二十二條 公有住房使用人選擇自選安置的,使用人可以在三區範圍內自行選購住房;原地段進行住宅建設的,使用人在原地段選購安置住房有優先權。但個別市政公用設施或公益事業建設項目,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由拆遷人在一定範圍內提供房源供使用人選購住房。
公有住房使用人自選安置的資金結算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拆遷人按二區四類地段磚混二等商品住房平均價格乘以由可安置使用面積折算成的可安置建築面積,為使用人計算購房資金(以下簡稱折算購房資金);
(二)使用人應當按三區四類地段磚混二等住房的基本造價購買可安置住房,按基本造價計算的購房款在折算購房資金中核減,核減後的資金額度為拆遷人應當提供給使用人的購房資金額度(以下簡稱自選購房資金);用自選購房資金購買的房屋,產權歸個人所有;
(三)使用人實際支付的購房資金超過自選購房資金的,其超過部分由使用人自負;自選購房資金有結餘的,其結餘部分由拆遷人按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折算給使用人。
拆遷人應當將被折舊房按重量價格結合成新對所有人予以作價補償,被折舊料歸拆遷人所有。
第二十三條 三區四類地段磚混二等商品住房平均價格及房屋的重置價格、基本造價等,由市物價局和市房地產管理局共同定期測定公布。
第二十四條 公有住房使用人選擇直接安置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直管公有住房的使用人按可安置使用面積作易地直接安置,安置住房屬直管公有住房;
(二)單位自管公有住房的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的,對使用人按可安置使用面積作易地直接安置,所有人應當按可安置使用面積支付調產房屋差價,差價結算辦法適用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安置住房屬單位自管公有住房;所有人不作產權調換的,對使用人按可安置使用面積易地直接安置,安置住房屬直管公有住房;拆遷人應當將被折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對所有人予以作價補償,被折舊料歸拆遷人所有;
(三)使用人在簽訂拆遷協定時要求按安置地段基本造價購買直接安置住房的,其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積標準適用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購買後的房屋產權歸個人所有;使用人要求超過可安置使用面積安置的,超過部分按商品房價格購買;拆遷人應當將被折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對所有人予以作價補償,被折舊料歸拆遷人所有。
第二十五條 公有住房使用人在拆遷原址以外另有公有住房,或另有的公有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購買的,對使用人按原住房的使用面積易地直接安置,安置住房仍為公有住房。
第二十六條 拆遷私有自住用房,所有人選擇自選安置的,按本辦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拆遷人應當將被折舊房按重量價格結合成新對所有人予以作價補償,被折舊料歸拆遷人所有。
第二十七條 拆遷私有自住用房,所有人要求產權調換並選擇直接安置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拆遷人為所有人易地提供調產住房,所有人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積標準適用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
(二)新房建築面積與可安置建築面積相等部分按安置地段基本造價,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差價;新房建築面積超過可安置建築面積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舊房建築面積大於新房建築面積(減去易地安置可增加的面積)部分,系磚混、鋼混結構的按重量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百分之一百五十結算,其他結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百分之三百結算。
第二十八條 拆遷私有自住用房,所有人確因困難要求不作產權調換,改作直管公有住房易地直接安置的,其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積標準適用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拆遷人應當將被折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對所有人予以作價補償,被折舊料歸拆遷人所有。
第二十九條 拆遷私有閒置住房,所有人要求產權調換的,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所有人不作產權調換的,被折舊房系磚混、鋼混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百分之一百五十作價補償,其他結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百分之三百作價補償,補償後不再安置住房。
第三十條 拆遷私有出租(出借)住房,所有人要求產權調換的,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並自行處理好與使用人的租賃關係。
拆遷私有出租(出借)住房,被拆遷人未能自行處理好租賃關係、所有人不作產權調換、涉及私房落實政策等情形的,其安置補償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 按本章規定的可安置使用面積安置,使用人居住確有困難的,其安置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三十一條的規定適用於三區住房的拆遷安置補償。
各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住房的拆遷安置補償標準和辦法,由當地人民政府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製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三條 按本辦法規定購買安置住房或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按市、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的規定交納住房共有部位、共用設施維修基金。
第三十四條 本章所稱住宅用房使用人,是指在拆遷範圍內取得合法使用權具有常住戶口並實際居住的人。雖有正式戶口,但系寄居、寄養、寄讀人員,不作使用人認定。
雖無常住戶口,但屬下列情況之一的,視作使用人:
(一)在部隊服役的軍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結婚定居的);
(二)在外地的配偶和已領取結婚證確無結婚住房而戶口不在拆遷範圍內的配偶;
(三)按規定戶口報在大中專院校的學生和戶口報在三區城鎮工作單位的職工;
(四)勞動教養、勞動改造人員;
(五)臨時去境外,以後仍要回原地居住的人員。
第三十五條 因拆遷搬家,拆遷人應當付給使用人搬家補貼費。搬家補貼費標準由市、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規定。
使用人的工作單位應當憑拆遷協定,給予使用人公假三天。
第三十六條 使用人未經房地產管理部門批准,將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改作非住宅用房或轉租(轉借、商借)作非住宅用房的,拆遷時仍按住宅用房對待。
第三十七條 被拆遷人在搬遷前,必須按規定繳清房租、房產稅、土地使用稅,並不得損壞房屋結構和公有裝置設備,不得拆拿舊房材料,違者照價賠償。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拆遷

第三十八條 拆遷房地產管理部門直管和機關、企事業、社會團體等單位自管的公有非住宅用房和私有非住宅用房,均實行由拆遷人給予被拆遷人相應的經濟補償金,由被拆遷人自行解決所需用房的安置方式。
經濟補償金根據市政公用設施、公益事業或非市政公用設施、公益事業的不同建設項目及被拆非住宅用房的使用性質、地段、結構等級等因素確定。
經濟補償金的標準由市、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九條 拆遷公有非住宅用房,經濟補償金的支付辦法,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人與所有人同一的,經濟補償金支付給所有人;
(二)使用人與所有人不同一,但雙方願意繼續保持租賃關係的,經濟補償金支付給所有人;
(三)使用人與所有人不同一,且雙方不能繼續保持租賃關係的,其經濟補償金的支付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條 拆遷私有非住宅用房,經濟補償金的支付辦法,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人和使用人同一的,經濟補償金支付給所有人;
(二)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同一的,經濟補償金支付給所有人,對使用人不作補償,由雙方自行處理好租賃關係。
第四十一條 所有人未經房地產管理部門批准,將私有住房改作非住宅用房或出租(出借)作非住宅用房的,拆遷時對所有人仍按住宅用房予以安置補償,對使用人不作安置補償。
第四十二條 拆遷非住宅用房,拆遷人按本辦法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後,不再提供非住宅過渡用房。
第四十三條 拆遷屬單位所有的職工集體宿舍,按照拆遷公有非住宅用房的規定辦理;職工集體宿舍為住宅成套房的,以一套為一戶,按照拆遷公有住宅用房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拆遷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非住宅用房,除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項目外,其被拆舊房建築容積率低於容積率基準值的部分,拆遷人應對被拆遷人予以經濟補償。
容積率基準值以及經濟補償的標準由市、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五條 拆遷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使用性質、原建築面積予以就地或易地重建,或者按本辦法規定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金,或者由市、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第四十六條 因拆遷影響使用人生產、營業和辦公的,拆遷人應當按照被拆遷用房的建築面積,結合被拆遷房屋的使用性質、地段等因素,給予適當的經濟補貼。
拆遷非住宅用房設施的,拆遷人應當予以經濟補償。本條規定的經濟補貼和經濟補償的標準,由市、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物價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共同制定。
第四十七條 公有非住宅用房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經批准,將廠房、倉庫、辦公用房等非營業性用房改作營業性用房的,拆遷時仍按原房屋使用性質予以補償。
第四十八條 直管公有非住宅用房的使用單位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安排職工或其他人員作住宅用房的,拆遷時仍按非住宅用房對待,已安排的住戶由原使用單位自行解決。
單位自營公有非住宅用房的所有人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安排職工或其他人員作住宅用房的,拆遷時仍按非住宅用房對待,已安排的住戶由所有人自行解決。

第五章 其他拆遷

第四十九條 拆遷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一)列入因災害、危房等專項搬遷項目的;
(二)涉及宗教、涉外等房屋的;
(三)涉及有保留價值和紀念意義的文物建築的;
(四)涉及人防工程、軍事設施、公共設施的;
(五)涉及公共樹木、私人所有的樹木和附屬設施的。
第五十條 拆遷範圍內經市、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保留的文物建築和其他建築,對所有人、使用人的安置補償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一條 拆遷範圍內的違法建築,必須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不作安置補償。
拆遷未超過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作安置處理,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後的百分之五十給予補償,被折舊料歸拆遷人所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拆遷人或拆遷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賠償經濟損失外,由拆遷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吊銷拆遷許可證,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拆遷許可證進行拆遷或者超越拆遷許可證規定的範圍進行拆遷的;
(二)變更拆遷範圍或者延期拆遷未重新辦理領證手續進行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安置、補償標準,擴大或者縮小安置、補償範圍的;
(四)違反拆遷協定,損害被拆遷人合法權益的。
未取得拆遷許可證進行拆遷或者超越拆遷許可證規定的範圍進行拆遷的,政府有關部門對該建設項目不得進行擴初會審,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和房屋所有權證。
第五十三條 被拆遷人在原房屋使用狀況和常用戶口等方面弄虛作假的,由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對因弄虛作假取得的安置房屋或擴大的安置面積,責令退回,並可對被拆遷人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拒絕、阻礙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拆遷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工作人員在拆遷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接受賄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拆遷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三區下轄的鄉鎮的房屋及其附屬物,其安置補償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實施拆遷的,按原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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