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德市區保障性住房管理暫行規定

民政部門負責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申請家庭的收入、資產核定工作機制。市、區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申請家庭收入、資產的核定管理以及具體工作,並出具家庭收入、資產核定證明;社區居民委員會根據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委託,承擔家庭收入、資產核定的日常服務工作。房管、國土、交警、人行、地稅、社保、公積金、工商等部門應積極配合,建立部門信息共享機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德市區保障性住房管理暫行規定
  • 負責解釋方: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 目的:規範寧德市區保障性住房的建設
  • 適用範圍:寧德市區範圍內保障性住房的規劃
詳細內容,附 則,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寧德市區保障性住房的建設、分配和管理,建立和完善多層次、多渠道的住房保障體系,加強政府住房保障職能,逐步解決城鎮居民住房困難問題,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管理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1〕45號)、《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保障安居工程建設和管理的意見》(閩政〔2011〕88號)、《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快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的意見》(閩政〔2011〕18號),以及國家、省有關檔案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寧德市區範圍內保障性住房的規劃、建設、分配、使用和監督等管理與服務工作。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優惠,限定建設標準、供應對象、租金標準和銷售價格,以出租或者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保障性住房具體包括以出租為主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和以出售為主的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
第四條 保障性住房實行統一配租配售和管理。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實行嚴格的準入與退出機制。
第五條 市住建局負責組織保障性住房的建設和管理工作,具體負責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申請、審核、公示、輪候、配租配售、後續管理等制度和工作機制。會同房產管理(房屋登記)、住房公積金等相關部門,就申請人及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自有房產(包括店面、寫字樓等非住宅)和現住房狀況、房產上市交易情況、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以及享受過房改和住房保障優惠政策等情況進行審核。
政府設立保障性住房管理和實施機構,履行政府住房資產管理和對住房保障家庭公共服務的職責。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保障性住房,充分考慮住房困難家庭對交通、醫療、教育等配套設施的要求,並向社會公布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計畫、項目開工和竣工情況,以及項目名稱、建設地址、建設方式和建設總套數等。
第七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應當納入本市土地供應計畫,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確保優先供應。
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依法採取劃撥方式供應;限價商品住房建設用地主要採取公開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工業園區、企業等各類投資主體可以在符合有關土地政策條件下利用自有土地建設公共租賃住房(包括外來工公寓、農民工公寓、候工樓、集體宿舍等);經依法批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利用集體建設用地集中建設面向外來務工人員的公共租賃住房。
第八條 市、區政府可通過新建、配建、棚戶區(危舊房)改造、改建、回購、收購、租賃(租賃期5年)等途徑籌集保障性住房房源。
全市房地產開發項目土地出讓都要按比例配建公共租賃住房。年度出讓的新增商品住宅建設用地,按照住宅建築面積不低於10%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賃住房;棚戶區改造項目,扣除拆遷安置房後,按照不低於5%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賃住房(廉租住房)。土地出讓前,國土、規劃、建設部門應明確保障性住房的建設總面積、分攤的土地面積、套數、套型建築面積、建成後由政府收回或收購的條件、保障性住房與商品住房同步建設等約束性條件作為土地出讓的前置條件,國土部門應將以上約束條件在土地出讓契約中予以明確。
第九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堅持經濟、實用、安全的原則,提高規劃設計水平,最佳化戶型設計,滿足基本使用功能。
廉租住房單套建築面積控制在50平方米以內,經濟適用住房單套建築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公共租賃住房單套建築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以內(高層不超過10%),限價商品住房單套建築面積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
保障性住房建設要嚴格履行法定的項目建設程式,強化工程質量保障措施。要嚴把規劃選址關,保障居住者的基本生活條件和環境。要嚴格執行抗震設防和建築節能等強制性標準。嚴格建築材料驗核制度,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築材料要嚴格復驗,杜絕使用不合格材料。項目法人對住房建設質量負永久責任,其他參建單位按照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負相應責任。實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負責人和項目負責人責任終身制,實行在住房建築上設定責任永久性標識制度,接受社會監督。要嚴把竣工驗收關,對存在質量問題或隱患的,決不能交付使用。相關部門要加大對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檢查力度,對工程質量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工程項目,要責令整改,並實行經濟處罰,嚴重的要清退出市場,對違法行為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新建保障性住房可以按一定比例配建商業店鋪,不計入保障性住房建設成本,用於出租出售。採用劃撥地建設的保障性住房,其配建的商業店鋪按市場價出售,出售時應按規定繳交土地出讓收益,其分攤的相應面積的土地使用權按出讓方式確權給購買者。出租出售收入用於彌補保障性住房建設和運營成本。
第十一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資金按下列渠道籌集:
(一)財政預算安排的專項建設資金;
(二)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後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餘額;
(三)實際入庫的土地出讓收入市本級按3%、縣(市、區)2%的比例安排的資金;
(四)中央和省安排的專項補助資金;
(五)保障性住房建設融資款;
(六)社會捐贈資金;
(七)出售性質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繳納的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
(八)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十二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資金應當專項用於下列支出:
(一)新建、改建、回購、收購保障性住房;
(二)保障性住房分配前、分配後所需的維護和管理;
(三)實施廉租住房保障,支付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所需資金。
保障性住房建設資金支出國家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
保障性住房建設資金的籌集、撥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和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三章 申請和分配
第十四條 保障性住房實行梯度供給,優先滿足低收入無房家庭。
納入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標準、住房困難標準和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由住房保障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根據實際適時調整,報政府批准後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逐步實現各類住房保障方式之間的相互銜接。城市居民家庭申請保障性住房應出具書面誠信承諾和提交書面授權書,聲明同意審核機關調查核實其家庭住房和資產等情況。
廉租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即保障人均年度收入低於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資產5萬元以下的無房戶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築面積低於13平方米的住房困難戶。
經濟適用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即保障人均年收入低於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倍、資產10萬元以下的無房戶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築面積低於15平方米的住房困難戶。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以及醫療衛生教育等專業技術人員、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在城鎮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還將繳納一定期限綜合社會保險或城鎮職工社會保險的非本市戶籍務工人員以及在工業集中發展區就業的企業員工納入保障範圍。保障人均年收入低於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資產10萬元以下的無房戶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築面積低於13平方米的住房困難戶。
限價商品住房保障中等及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即保障人均年收入低於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資產20萬元以下的無房戶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築面積低於15平方米的住房困難戶。
住建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變化等,對準入標準及時進行動態調整。
第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保障性住房:
(一)申請人具有寧德市區城鎮戶籍未滿二年的;
(二)申請之日前三年內在城區內有房產轉讓行為的;
(三)已享受過房改和住房保障優惠政策購房的;
(四)上級檔案和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申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成員之間必須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或者扶養關係並且共同生活,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申請家庭成員的收入、住房面積應當合併計算。
申請人應滿十八周歲、並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未滿三十周歲的單身申請人,只能申請租賃保障性住房。
第十七條 申請保障性住房,遵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城市居民家庭申請保障性住房,應在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市直、區直單位向所在單位提出申請,領取並如實填報申請登記表;提供家庭收入、資產、住房狀況等證明材料及書面誠信承諾;提交書面授權書,聲明同意審核機關調查核實其家庭住房和資產等情況。
(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所在單位應自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通過書面審查、入戶調查、信息查證、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家庭收入、資產、住房狀況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初審意見並在戶籍所在地和實際居住地公共場所張榜公布7日,公示期間無異議的,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同時報送市、區住房保障部門受理。
(三)市住房保障部門應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會同國土資源、房產管理(房屋登記)、住房公積金等相關部門,就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的家庭成員自有房產(包括店面、車位、寫字樓等非住宅)和現住房狀況、房產上市交易、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以及享受過房改和住房保障優惠政策等情況進行審核,並提出審核意見提交同級民政部門。
(四)民政部門應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提請公安、工商、地稅、社保、人民銀行、政監、保監等部門核查相關信息。公安部門應提供申請人及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車輛、戶籍登記核查信息;工商部門應提供個體工商登記或投資辦企業等相關信息;地稅部門應提供申請之月前12個月報稅、完稅信息;社保部門應提供社會保險繳納信息;人民銀行協調各銀行業金融機構配合民政部門提供相關銀行帳戶信息;保險部門應提供商業保險投保及繳費信息,並在7日內反饋給市民政部門。民政部門應根據相關部門提供的相關材料,出具符合條件申請人家庭的收入、資產核定證明,提交同級住房保障部門。
(五)住房保障部門應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各類保障性住房的相關規定,對申請人進行覆核認定,對符合規定條件的予以公示,7日內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其中廉租住房公示期15日),作為保障對象予以登記,向社會公開登記結果,並通知申請人。
(六)公開配租配售。住房保障部門應通過公開搖號等方式確定申請家庭輪候(個人)順序,建立輪候名冊,並根據房源供應情況和申請輪候順序,分期、分批組織申請家庭參加配租配售選房活動。選房工作應公開進行,並邀請紀檢、監察部門,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具有公信力的代表,以及申請人代表現場監督,並設立舉報投訴電話。配租配售結果應在政府網站、相關媒體和街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用人單位等地公布。
第十八條 保障性住房申請家庭在輪候期間,家庭戶籍、人口、收入、住房、資產等情況發生變化,對不再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請條件的,退出輪候。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在輪候時予以適當優先分配: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申請家庭成員中有屬於殘疾、重點優撫對象、獲得市級以上見義勇為表彰、特殊貢獻獎勵、勞動模範稱號的;
(三)申請家庭成員中有在服兵役期間榮立二等功、戰時榮立三等功以上的;
(四)市、縣(區)政府引進的特殊專業人才和在我市工作的全國、省部級勞模、全國英模。
第二十條 參加工作兩年以上的大中專畢業生和醫療衛生教育專業技術人員(以繳交社會養老保險金為準)以及與企業單位簽訂用工契約並連續繳納繳交社會養老保險金兩年以上的外地來寧工作人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在符合規定的住房困難標準和收入標準前提下,由該類對象向工作單位提出申請,經所在單位初審後,報人事部門或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核後報住建部門批准。工業園區、企業等各類投資主體自行建設的外來工公寓、農民工公寓、候工樓、集體宿舍等公共租賃住房原則上分配安排各自工作單位的保障對象。
第四章 售價與租金
第二十一條 保障性住房租金和銷售價格依法實行政府動態定價管理,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審定後向社會公布。
保障性住房租金標準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市場平均租金、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集中建設或統一回購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實行政府定價,租金水平比照同地段同類住房市場租金的80%以下。租金收入應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繳入同級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廉租住房租賃補貼應當按月或季度及時發放,確保當年年底前全部發放到位。
經濟適用住房的銷售價格應當以保本微利為原則,企業實施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利潤率按不高於3%核定。
限價商品住房銷售價格根據控制性建設成本、土地成本及房地產市場狀況,併合理考慮稅費和地價變動因素后綜合確定,在土地出讓前應予以明確,實際銷售價格按照同期同等地段商品住房市場價(評估價)的70%。
第二十二條 保障性住房購買家庭可一次性支付購房款,也可以辦理住房公積金購房貸款或銀行按揭貸款,並按照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 申請家庭在房源供應的規定期限內不簽訂租賃契約或者銷售契約的,視為放棄當次配租配售權利。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條 保障性住房住戶不得違反規定將保障性住房閒置、出租、轉租、轉借、調換、轉讓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性活動;不得改變房屋用途,不得損毀、破壞和改變房屋結構、配套設施。違反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保障性住房購買家庭在接到辦理入住手續通知後應在6個月內入住,否則依契約約定收回;保障性住房租賃時間一般為3-5年,承租戶在接到辦理入住手續通知後兩個月內未入住的,取消其承租資格;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無故連續空置超過六個月的,收回房屋;違反本規定,應當退出保障性住房而未退出的,自應當收回之日起按市場租金標準繳交租金,並僅限於三個月的過渡期。
第二十六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合理使用住房,及時繳納租金和其他費用。承租期間的水、電、燃氣、有線電視、電信、衛生、物業管理等費用由承租人承擔。
承租人不按期繳納租金的,累計欠繳租金超過三個月的,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按公租房租金標準計租,公共租賃住房承租戶按市場租金標準計租;累計欠繳租金超過六個月的,按市場租金標準追繳,並收回房屋。
第二十七條 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加強保障性住房契約管理,聯合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等對保障性住房使用情況進行日常監督管理,應當建立保障性住房住戶、住房檔案,將住戶入住情況登記造冊,及時了解和掌握保障家庭基本情況和保障性住房的使用情況,對物業服務企業發現違反規定使用保障性住房以及住戶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變化等情況,應當及時做出處理。
第二十八條 保障性住房住戶有義務配合物業服務企業和住房保障部門對保障性住房使用情況的核查工作。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九條 申請家庭租賃或購買保障性住房的,應當在九十日內退出其原有租賃的優惠政策住房,由房屋產權單位收回。
第三十條 經濟適用房、限價商品住房擁有有限產權, 購買不滿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購房人因特殊原因確需轉讓保障性住房的,應當向住房保障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按照原購房價格和考慮裝修折舊(評估價)進行回購。市(區)人民政府應出資由住房保障部門或指定其他部門,對應實施回購的保障性住房進行回購,作為保障性住房房源,仍用於解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
購房人上市轉讓保障性住房的,應當向住房保障部門提出申請,經濟適用房應當按照同期同等地段同類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交易指導價差價的70%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限價商品住房應當按照同期同等地段同類普通商品住房與原購房價格差價的30%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政府可以優先回購。
前兩款規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時間從首次繳納契稅款之日起計算。
上述規定應當在保障性住房買賣契約中予以載明,並明確相關違約責任。
購買保障性住房在辦理房屋和土地所有權證時,應註記保障性住房類型及土地使用性質。
第三十一條 申請家庭已取得保障性住房後又擁有其他住房的,應當主動向住房保障部門申報並退出保障性住房。退出的保障性住房由住房保障部門按規定及契約約定回收或者回購。
第三十二條 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經濟狀況改善,或通過購置、繼承、受贈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相應的住房保障條件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騰退;逾期不騰退的,應當按市場價格繳納租金。因家庭收入增加超過廉租住房申請條件,但未超過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條件的,且仍屬無房或住房困難,急需租賃住房的,應及時提出申請,經批准可繼續承租實行差別租金,即按照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水平計租;對核定為不符合承租條件的家庭,由住房保障部門負責收回保障性住房。
城市低收入家庭以及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家庭(個人),應當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財產的變動情況;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對申報情況進行核實、張榜公布,並將申報情況及覆核結果報市、區住房保障部門。
經濟適用住房申購家庭輪候階段住房、收入、資產變化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即取消其配售資格;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通過購置、繼承、受贈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經濟適用住房保障條件的,應當退出經濟適用住房,或者通過補交土地收益等價款取得完全產權。對拒不服從退出管理的,可以依照規定或契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承租保障性住房契約期滿需繼續承租的家庭,應當提前三個月向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住房保障、民政等部門審核仍符合承租條件的,續簽租賃契約。
第七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三條 住房保障部門、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要定期入戶檢查保障性住房使用情況,對違反規定將保障性住房出售、轉借、出租(轉租)、閒置、改變用途且拒不整改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或者契約約定收回;對中介機構違規代理出售、出租保障性住房的,應當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四條 對弄虛作假騙租、騙購保障性住房的,一經查實先收回住房,取消其在5年內再次申請購買或租賃保障性住房的資格,再對相關責任人或者責任單位依法依紀嚴肅處理,並記入人民銀行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及有關部門建立的誠信體系。
第三十五條 行政管理部門和住房保障工作人員在保障性住房建設、供應、售後、租後管理等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工作人員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低收入家庭,未能安排實物配租的,可按規定領取租賃住房補貼。
第三十七條 各縣(市)可依據本規定,制定各類保障性住房管理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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