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律師協會

寧夏律師協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律師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寧夏律師協會(全稱寧夏自治區律師協會)成立於1985年3月,是社會團體法人,是全區性的律師行業自律性組織,依法對律師實行行業管理。

凡在寧夏回族自治區執業的律師均為本會會員,全區64家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共721名,其中專職律師582名,兼職律師63名,公職律師30名,公司律師11名,法律援助律師35名。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律師協會
  • 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 
  • 成立時間:1985年3月
  • 性質:社會團體法人
  • 地點:寧夏銀川市司法廳407室 
協會宗旨,組織機構,主要職責,現任領導,會長,副會長,名譽會長,秘書長,副秘書長,會長助理,常務理事,第九屆寧夏律師協會理事會理事,協會章程,

協會宗旨

團結和教育會員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忠實於律師事業,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提高會員的執業素質;加強行業自律,促進律師事業的健康發展,為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促進社會的文明和進步而奮鬥。

組織機構

寧夏律師協會的最高權力機構為律師代表大會。律師代表大會每三年舉行一次,選舉產生理事會,理事會選舉本會會長、副會長和常務理事。在全區律師代表大會和理事會閉會期間,常務理事會行使理事會的職權,執行全區律師代表大會的決議。秘書長領導執行機構進行日常工作。

主要職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四十六條,自治區律師協會的主要職責為:
(一)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
(二)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
(三)制定行業規範和懲戒規則;
(四)組織律師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對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考核;
(五)組織管理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對實習人員進行考核;
(六)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實施獎勵和懲戒;
(七)受理對律師的投訴或者舉報,調解律師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受理律師的申訴。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律師協會制定的行業規範和懲戒規則,不得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相牴觸。
寧夏律師協會自成立以來,在對律師業務指導、交流工作經驗、維護律師合法權益、加強與外省律師之間的民間交流等方面發揮了很大的作用,逐步完善行業管理體制,為我區律師事業的發展作出了貢獻。
寧夏律師協會執行機構由秘書長領導,下設:辦公室、會員部、組織與宣傳部、信息調研部、主辦會刊 《寧夏律師》雜誌和網站“寧夏律師網”。

現任領導

會長

祖貴洲

副會長

盧志斌 劉建國 李耀強 左孝祺 李林峰 劉建明 盧 紅

名譽會長

賴聲洪

秘書長

崔愛東

副秘書長

魏國瑞 熊桂林 高鳳江 雷 挺

會長助理

王 輝 王東寧

常務理事

(按姓氏筆畫排序)
王東寧 王寧剛 盧 紅 盧志斌 左孝祺 劉存倉 劉建國 劉建明李林峰 李耀強 楊 昕 姜有育 祖貴洲 高鳳江 徐 寶 傅國旺雷 挺

第九屆寧夏律師協會理事會理事

(按姓氏筆畫排序)
于海生 馬 宇 馬玉虎 馬家明 馬晗寧 牛維同 王東寧 王寧剛 王樹忠
王新慧 盧 紅 盧志斌 左孝祺 白雁玲 任欲曉 劉存倉 劉旭紅 劉建國
劉建明 劉唯葦 呂 東 孫 剛 成秉康 吳 興 張立金 張宏舉 張遠鴻
李林峰 李海春 李耀強 楊 昕 楊學義 楊彩娥 楊福榮 陳 山 陳 曦
羅少忠 姜有育 宣 偉 祖貴洲 趙宇峰 郜 睿 黨平瑞 徐 寶 徐文波
海明倉 高 歌 高鳳江 高宏都 梁曉琴 傅國旺 惠興旺 謝生虎 韓瑞璽
雷 挺 翟明霞

協會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律師協會管理,充分發揮律師協會行業管理的職能,保障律師合法權益,規範律師行業管理和律師執業行為,促進我區律師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的規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寧夏回族自治區律師協會(以下簡稱本會)是依法設立的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依法對寧夏回族自治區律師實施行業管理。
第三條 本會的宗旨:團結和教育會員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忠實於律師事業,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提高會員的執業素質;加強行業自律,促進律師事業健康發展,為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促進社會的文明和進步而奮鬥。
第四條 本會接受寧夏回族自治區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指導。本會為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的團體會員,接受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的指導。
第五條 本會中文名稱:寧夏回族自治區律師協會;英文名稱:Ningxia Lawyers Association,縮寫:NXLA 。
本會會址設在銀川市。
第六條 本會會徽由一大一小兩個同心圓、五顆五角星、三組正反相背代表律師的“L”圖案組成。象徵著由廣大寧夏律師組成的律師協會,沿著有中國特色律師制度的道路,在黨和政府的領導和支持下開拓進取,不斷壯大。藍色為會徽主要色調。本會標識圖案加外圈標有“寧夏律師協會”黑體、中英文字樣,為本會專用會徽。
第七條 本會代表寧夏回族自治區會員按照《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的規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第八條 有條件的市可以設立市級律師協會,市級律師協會的設立應當經自治區司法行政機關批准,並依法進行登記。市級律師協會隸屬於本會管理。
市級律師協會的職責是:
(一)向本會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項的建議;
(二)討論決定本市律師協會的工作方針和任務;
(三)聽取和審議本市律師協會理事會的工作報告;
(四)審議本市律師協會經審計的會費收支情況報告;
(五)選舉、罷免本市律師協會理事;
(六)審議大會主席團提出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本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分會,市律協分會是本會的分支機構。
市律師協(分)會對本市律師行業進行行業管理,接受本會的監督和指導。市律師協(分)會會長、副會長、常務理事、秘書長名單應報本會備案。
第十條 本會成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依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開展活動。
第二章 職 責
第十一條 本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支持會員依法執業,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完善會員執業保障體系;
(二)制定並監督實施律師工作的發展規劃、方針,制定律師執業規範、準則和律師行業管理制度;
(三)指導律師執業機構規範化工作;
(四)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提高律師整體執業水準和社會形象;
(五)建立會員登記制度,負責對會員的日常管理,負責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檢查和監督;
(六)建立財務督查制度,對市律師協(分)會會費收支情況實行監督檢查;
(七)對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考核;
(八)組織管理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培訓和實習活動,對實習人員進行考核;
(九)組織律師進行執業宣誓;
(十)制定律師教育培訓規劃和大綱,開展律師執業前培訓和執業後的繼續教育,組織律師業務培訓;
(十一)負責對會員投訴的處理,調處會員在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
(十二)受理會員的申訴;
(十三)制定會員獎勵與懲戒辦法,開展對會員的獎勵與懲戒工作;
(十四)宣傳律師工作,出版律師刊物,建立律師協會網站;
(十五)促進律師同業互助,建立各類專項基金;
(十六)建立健全市律師協(分)會相互之間的幫扶制度,推動地區間平衡發展;
(十七)參與立法活動,協調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的關係,提出立法、司法、行政執法建議,鼓勵、支持會員參政議政;
(十八)組織律師和律師執業機構開展對外交流及社會公益活動;
(十九)建立律師福利和執業保障體系,建立並完善律師執業責任保險制度,保障律師依法執業;
(二十)司法行政機關或上級律師協會委託行使的其他職責;
(二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除第(六)、(十二)、(十六)項之外,各市律師協(分)會在本會的指導、監督下履行上述職責。
第三章 會 員
第十二條 本會會員由團體會員和個人會員組成。
在自治區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分所、公職律師辦公室、公司律師事務部為本會團體會員。持自治區司法廳頒發的律師執業證書執業的專職律師、兼職律師、公職律師、公司律師為本會個人會員。市律師協(分)會的個人會員同時為本會的個人會員。
持本會頒發的實習證執業的實習律師為本會的預備會員,接受本會的管理。
預備會員不享有個人會員的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外,享有個人會員的其它權利,履行個人會員的義務。
第十三條 個人會員的權利:
(一)享有本會的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享有向本會申請維護執業權利及其他需要救濟的權利;
(三)參加本會組織的業務培訓、研討和經驗交流活動;
(四)享受本會提供的福利和其他保障;
(五)使用本會的信息資源;
(六)通過本會向有關部門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執法的意見和建議,或者反映其他情況;
(七)向本會舉報任何有損律師行業形象、聲譽的行為;
(八)對本會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批評和建議;
(九)法律法規及本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個人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本會章程,執行本會決議,接受本會監督、指導和管理;
(二)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和本會制定的行業規範和準則;
(三)參加本會組織的政治學習、職業培訓、法律援助活動或其他公益活動;
(四)承擔本會委託的工作;
(五)自覺維護律師職業聲譽,維護會員間的團結;
(六)完成規定的繼續教育計畫;
(七)在被投訴、舉報、懲戒過程中,應當接受本會的調查;
(八)執行律師協會作出的懲戒決定;
(九)按規定交納會費;
(十)法律法規及本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 團體會員的權利:
(一)對律師進行監督管理;
(二)請求本會向有關部門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執法的意見和建議;
(三)參加本會舉辦的會議和其他活動;
(四)使用本會的信息資源;
(五)對本會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意見和建議。
(六)對被投訴、舉報或懲戒有申辯的權利;
(七)法律法規及本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六條 團體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本會章程;
(二)遵守本會制定的行業規範,執行本會決議;
(三)接受本會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四)監督、教育律師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行業規範;
(五)組織律師參加本會的各項活動;
(六)制定實施內部規章制度;
(七)為律師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提供必要條件;
(八)在被投訴、舉報、懲戒過程中,應當接受本會的調查;
(九)執行本會作出的懲戒決定;
(十)組織和參加律師執業責任保險;
(十一)對律師進行考核,對實習律師進行管理;
(十二)按規定交納團體會費和代收個人會費;
(十三)承擔本會委託的工作;
(十四)法律法規及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 個人會員應當通過本人執業或工作的律師執業機構向所在地的市律師協(分)會辦理會員登記手續,並報本會備案。
個人會員到異地執業辦理轉所、變更執業登記時,必須提交原登記地的市律師協(分)會出具的會員關係轉移證明,到新執業地的市律師協(分)會辦理會員關係轉移手續,並報本會備案。
第十八條 個人會員有下列情形的,其會員資格終止:
(一)不在本自治區律師執業機構執業;
(二)未通過律師執業年度考核,或不再從事律師職業;
(三)被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律師執業證。
會員資格終止手續由其原登記地的市律師協(分)會辦理,並報本會備案。
第十九條 律師執業機構已註銷或被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執業證的,其團體會員資格自動終止。
第四章 全區律師代表大會
第二十條 全區律師代表大會是本會的最高權力機構。律師代表大會分為換屆大會和臨時會議。全區律師代表大會每三年召開一次。必要時,經常務理事會決定,可以提前或延期舉行。經常務理事會提議可召開臨時會議。全區律師代表大會必須有超過半數代表出席始得舉行。
第二十一條 除本會會長、市律師協(分)會會長為全區律師代表大會當然代表外,其他代表應在本自治區執業三年以上,具有良好職業道德,較高業務水平,且熱心律師行業公益活動的個人會員中選舉或推舉產生。代表任期三年,選舉或推舉辦法由本會另行制定。
根據需要,本會可以邀請有關人士作為特邀代表參加全區律師代表大會。特邀代表不享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全區律師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出席大會,並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代表大會上行使審議權、表決權、提案權、提議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聽取會員意見,反映會員呼聲,維護會員權益;
(三)本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二條 全區律師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修改本會章程;
(二)討論並決定本會的工作方針和任務;
(三)審議理事會的工作報告和工作規劃;
(四)選舉、罷免理事;
(五)審議經審計的會費收支情況報告;
(六)制定、修改會費收交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
(七)審議大會主席團提出的其他重大事項;
(八)法律法規規定由大會審議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召開全區律師代表大會會議之前應當舉行預備會議,決定全區律師代表大會主席團組成人員和職責,通過會議議程,決定其他事項。
上一屆常務理事會對全區律師代表大會主席團的組成提出建議,並經預備會議通過。
主席團是全區律師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臨時權力機構。主席團決定提交並主持會議審議、表決議案,提出理事、常務理事、副會長、會長候選人。
主席團會議作出的決定,須經主席團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主席團決定採用無記名投票或舉手為表決方式。
第二十四條 全區律師代表大會會議進行選舉和通過議案。應經參加大會代表過半數通過。制定或修改章程的決議,必須經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通過。
第二十五條 全區律師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全區律師代表大會提出議案。
一個律師代表團或者10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全區律師代表大會提出議案。
代表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議案,經主席團決定作為議案的,由新選舉產生的常務理事會及有關辦事機構在規定的時間內作出答覆。
第二十六條 全區律師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一個律師代表團或者10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對上一屆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及其組成人員提出書面質詢案,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構或者人員當場答覆,或者另行書面答覆。
第二十七條 全區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10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本會提出議案或質詢案。經會長辦公會議決定作為議案或質詢案的,應召開常務理事會進行討論。本會秘書處設立代表聯絡辦公室,負責登記、辦理代表提出的各項議案、質詢案、意見或建議並反饋處理結果。
第五章 理事會與常務理事會
第二十八條 理事會是全區律師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對全區律師代表大會負責。理事從全區律師代表大會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的代表中選舉產生,任期三年。
理事應當履行誠信和勤勉義務,維護本會利益,接受代表對其履行職責的監督和合理建議。
理事因違反法律法規或職業道德、執業紀律被有關機關或律師協會處理的,理事連續兩次不履行職責的,其理事資格由理事會決定罷免。
第二十九條 理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全區律師代表大會及臨時會議,向大會報告工作;
(二)選舉會長、副會長和常務理事;
(三)選舉本自治區參加全國律師代表大會代表和推薦理事候選人;
(四)組織下一屆全區律師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或理事候選人推選事宜;
(五)增補、更換或罷免理事;
(六)執行全區律師代表大會的決議;
(七)聽取常務理事會的年度工作報告;
(八)審查會費收支情況,審議批准會費使用的年度預、決算計畫;
(九)批准設立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並定期聽取其工作報告;
(十)監督常務理事會、秘書處工作;
(十一)其他不需經全區律師代表大會決定的事項。
第三十條 理事會會議從理事中選舉會長、副會長及常務理事若干名組成常務理事會。會長、副會長和常務理事可連選連任,但會長連任不得超過兩屆。
第三十一條 會長是本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全區律師代表大會臨時會議;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會、常務理事會;
(三)提名秘書長人選;
(四)督促和檢查理事會決議的執行;
(五)簽署律師協會重要檔案;
(六)行使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副會長協助會長開展工作。必要時,每年會長可在副會長中指定1-2人為常務副會長,協助處理協會日常事務,受委託召集、主持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議。
第三十二條 理事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常務理事會決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議,可召開理事會臨時會議。
理事會作出的決定和決議,應經出席會議三份之二以上的理事通過。
第三十三條 常務理事會為理事會的常設機構。在理事會閉會期間行使理事會職權,代表理事會主持本會工作,研究、決定、部署本會工作。
常務理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聘任秘書長,經秘書長提名通過副秘書長人選;
(二)批准秘書處機構設定方案;
(三)批准設立臨時工作機構;
(四)聘請名譽會長和顧問;
(五)討論決定年度工作總結及下一年度工作計畫;
(六)其他經理事會授權行使的職權。
第三十四條 常務理事會一般三個月舉行一次會議。會長、3名以上常務理事或秘書長提議,可以舉行常務理事會會議。
常務理事會作出的決定和決議,應經出席會議三份之二以上的常務理事通過。
第三十五條 本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組成人員名單報自治區司法廳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備案。
第六章 秘書處
第三十六條 本會設秘書處,負責實施全區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的各項決議、決定,承擔本會日常工作。
第三十七條 本會秘書處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秘書長由會長提名,常務理事會聘任。副秘書長由秘書長提名,常務理事會決定。
秘書長領導秘書處開展工作。秘書長、副秘書長向常務理事會報告工作,列席全區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
秘書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主持秘書處日常工作;
(二)組織實施全區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的各項決議;
(三)擬定秘書處機構設定方案,提交常務理事會審議批准;
(四)制定秘書處各項規章制度;
(五)向常務理事會提請聘任或解聘副秘書長;
(六)向常務理事會提出工作建議;
(七)完成全區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交辦的其他工作;
(八)協調與司法行政等機關的關係。
第七章 專門委員會和專業委員會
第三十八條 本會根據行業管理的需要,可以設立專門委員會和專業委員會。
第三十九條 專門委員會是本會履行職責的專門工作機構。根據工作的需要,設立相應的專門委員會。
專門委員會規則由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制定。專門委員會按照專門委員會規則開展活動。
第四十條 專業委員會是本會進行律師業務研究、探討的工作機構,根據工作需要,設立相應的專業委員會。
專業委員會規則由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制定。專業委員會按照專業委員會規則開展活動。
第四十一條 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主任、副主任、委員人選由常務理事會決定。
第八章 獎勵、懲戒與申訴複議
第四十二條 本會有權對會員進行獎勵和懲戒。
本會應當對會員不服本會或下級律協處理決定的申訴進行複議。本會複議結果為最終意見,會員必須服從。
獎勵辦法由理事會制定。懲戒辦法、申訴複議辦法由理事會依據全國律協懲戒辦法,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 會員因違法違紀受到自治區司法行政機關停止執業處罰的,在停止執業期間,不享有本會選舉權、被選舉權等會員權利。
第四十四條 本會可以調解會員之間的糾紛、會員與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糾紛調解解決後,本會可視具體情況決定懲戒。
第九章 經 費
第四十五條 本會經費來源包括:
(一)會費;
(二)財政撥款;
(三)社會捐贈;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六條 會員必須履行交納會費的義務,會費按年度收交。
市律師協會代本會收取本市會費,並將規定比例的會費上交本會。市律協分會代本會收取本市會費,並將會費上繳本會,本會按照收交會費規定的比例,採取報賬支付的方式支付市律協分會的正常開支。
本會確定的會費標準,報自治區司法廳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備案。
第四十七條 會費套用於下列開支:
(一)工作和業務研討會議支出;
(二)本會執行機構的各項支出;
(三)開展律師國內和國際交流活動;
(四)出版律師刊物,建立律協網站;
(五)進行律師輿論宣傳;
(六)律師專門、專業委員會活動的開展;
(七)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獎懲會員;
(八)為會員提供學習資料和培訓;
(九)對特殊困難會員給予補助;
(十)會員福利事業;
(十一)經常務理事會決定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四十八條 本會應加強對會費的管理,制定會費預、決算計畫,單獨建立會費收支帳目,每年將會費收支情況向理事會報告,接受會員監督。
第四十九條 會費收支具體管理辦法由全區律師代表大會制定。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章程由全區律師代表大會修改。出現下列情形時,應當修改本章程:
(一)與《律師法》或有關法律法規相牴觸時;
(二)與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相牴觸時;
(三)全區律師代表大會決定修改時。
章程的修改必須有全區律師代表大會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經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五十一條 本章程由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章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條 本章程報自治區司法廳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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