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五保供養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五保供養辦法》在2011.12.08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五保供養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1.12.08
  • 實施時間:2012.02.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供養對象,第三章 供養內容,第四章 供養形式和機構,第五章 保障監督措施,第六章 罰則,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正常生活,規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完善農村社會保障制度,根據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五保供養,是指在吃、穿、住、醫、葬方面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村民給予生活照顧和物質幫助。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審計、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五保供養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具體組織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審核上報和供養服務工作。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申請受理、民主評議、公示、上報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轄有農村居民的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履行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職責。
第四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捐贈資金和物資,興辦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鼓勵社會工作者、志願者等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服務。

第二章 供養對象

第五條 具有本自治區農村戶籍的老年、殘疾或者未滿十六周歲的村民符合下列條件的,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
(一)無勞動能力;
(二)無生活來源;
(三)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
第六條 農村五保供養待遇按照下列程式申請確認:
(一)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因年幼或者智力殘疾等原因不能表達意願的,由村民小組或者其他村民代為提出申請。
(二)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組織民主評議,評議結束後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將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和評議意見在本村範圍內公告七日;無重大異議的,公告期滿後五日內將申請材料、評議意見和公告情況報送鄉、鎮人民政府。
(三)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評議意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將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報送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
(四)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批准給予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發給《農村五保供養證書》;對不符合條件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申請人的家庭狀況和經濟條件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縣(市、區)民政部門可以進行覆核。申請人、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七條 申請人認為本人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在民主評議、公示程式階段未能通過的,可以申請鄉、鎮人民政府進行複查;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複查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複查決定,並可以在複查期間,監督村民委員會重新進行評議、公示。
第八條 農村五保供養待遇自縣(市、區)民政部門作出批准決定,發給《農村五保供養證書》之日的次月起享受。
第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死亡或者不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在十日內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審核並報縣(市、區)民政部門核准,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十日核心準,核銷其《農村五保供養證書》。
農村五保供養待遇自縣(市、區)民政部門核銷《農村五保供養證書》的次月起停止。

第三章 供養內容

第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包括下列供養內容:
(一)供給糧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給服裝、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錢;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條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療,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
(五)辦理喪葬事宜。
第十一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住房需要進行維修、改造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維修、改造資金,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住房安全。
第十二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未滿十六周歲或者已滿十六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的,應當保障其依法接受義務教育所需費用和學習用品。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已滿十六周歲仍在接受高中、中等職業教育以及高等教育的,應當繼續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教育資助。
第十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疾病治療,應當與自治區統籌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農村醫療救助制度相銜接。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參加自治區統籌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其個人需繳納的保險費用由縣(市、區)民政部門統一代繳。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治療疾病,按照自治區統籌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規定報銷後個人負擔的部分,通過農村醫療救助資金予以補助。
第十四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符合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條件的,應當依法予以保障,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對其個人繳納的保險費用予以資助。
年滿六十周歲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享受政府提供的基礎養老金待遇。
第十五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死亡,集中供養的,喪葬事宜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負責辦理;分散供養的,由村民委員會負責辦理,喪葬費用按其一年供養費用標準執行。
第十六條 農村五保供養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地區財政狀況制定。

第四章 供養形式和機構

第十七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可以在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或者在家分散供養。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除有傳染性疾病、精神疾病等不適宜集中供養或者本人不願意集中供養的以外,應當實行全部集中供養。
第十八條 實行集中供養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以及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簽訂供養服務協定,明確權利義務。
實行分散供養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村民委員會和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簽訂供養服務協定,保證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養。
村民委員會可以通過簽訂供養服務協定,委託村民對分散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照料,承辦分散供養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喪葬事宜,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供養服務協定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名稱、住址、聯繫人、聯繫方式、供養內容、供養標準、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協定履行方式、期限、地點、協定解除的條件、違約責任及其他應當約定的事項。
第十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是國家、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舉辦的集中供養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非營利性機構。
以政府投入為主、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具備事業單位條件的,按照事業單位登記和管理;社會組織和個人利用集體資產、個人資產舉辦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按照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和管理。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當地農業人口和鄉鎮分布等情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對現有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和鄉鎮閒置基礎設施資源進行整合利用,新建、改建和擴建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房屋等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進行設計、建設,方便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生活。
集中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中有回族等信仰伊斯蘭教少數民族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開設清真食堂,並提供用於禮拜的場所和設施。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政府舉辦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必要的設備、管理資金,並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
第二十二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遵守治安、消防、食品衛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和服務制度,按季度公布經費、物資、一伙食、生產經營賬目,並接受供養人員、社會和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鼓勵和扶持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開展農副業生產經營活動,所得收益用於保障和提高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生活水平。
新建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根據供養人數,配置相應的農副業生產用地及相關設施;現有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沒有配置的,可以異地就近配置。
第二十四條 政府舉辦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在優先滿足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生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通過簽訂代養協定,代養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以外的人員,並收取一定的費用。

第五章 保障監督措施

第二十五條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安排,自治區財政對財政困難地區予以適當補助。
第二十六條 集中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其供養資金由縣(市、區)民政、財政部門直接撥付到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分散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其供養資金由縣(市、區)民政、財政部門通過金融機構以“一卡通”的形式直接存入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個人賬戶。
第二十七條 有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的鄉、鎮和村,應當從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中安排資金,補助和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將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或者土地經營權流轉的,所得收益歸該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所有,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福利彩票公益金、無明確捐贈意向的社會捐贈資金、物資,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用於農村五保供養。
第二十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應當專戶存儲,實行專賬管理,專款專用,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三十條 民政、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定期對農村五保供養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或者不定期抽查,並通報檢查、抽查結果。
第三十一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對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村民進行登記造冊,建立農村五保供養對象資料庫,實施動態管理,做到應保盡保。
第三十二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申請條件、程式以及農村五保供養的標準和資金使用等情況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挪用和買賣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土地、房屋及其他財產。
第三十四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在自願的前提下,可以與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簽訂遺贈協定,將其遺產贈與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私有財產有協定、遺囑的,按照協定、遺囑處理;沒有協定、遺囑的,依照《繼承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農村居民對鄉、鎮人民政府、縣(市、區)民政部門作出的審核、審批或者核銷《農村五保供養證書》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民政等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農村五保供養標準的;
(二)不按時限受理、審核、審批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申請或者核銷《農村五保供養證書》的;
(三)對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村民不批准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或者對不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村民批准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
(四)農村五保供養資金髮放不及時的;
(五)貪污、挪用、截留、私分農村五保供養款物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辭退;給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或者農村五保供養對象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農村五保供養款物的;
(二)虐待、侮辱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
(三)違反安全管理規定造成嚴重事故的;
(四)有其他侵犯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合法權益行為的。
第三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貪污、挪用、截留農村五保供養款物的,依法予以罷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證書》由自治區民政部門監製。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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