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統一票據、統一收據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統一票據、統一收據管理辦法》在1993.05.28由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統一票據、統一收據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
  • 頒布時間:1993.05.28
  • 實施時間:1993.05.28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嚴格財務結算制度,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區行政區域內依法進行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均經依照本辦法購領和使用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統一票據(以下簡稱票據);單位以及國有企業、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企業)進行除依法必須使用票據和全國統一發票以外的各項合法財務結算業務時,必須依照本辦法,購領和使用寧夏回族自治區統一收據(以下簡稱收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是管理票據、收據的主管部門,負責票據、收據的監製、保管、購領、使用、核銷等統一管理工作。
第四條 票據、收據由自治區財政廳監製,套印票據監製章。票據監製章為菱形,規格為3.7厘米×1.8厘米(對角線距離),字模為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廳票據監製章,字型為仿宋體,印色為紅色,套印於票據、收據報銷聯的中間。
行業專用票據、收據規格和式樣由行業主管部門設計,自治區財政廳監製;行業主管部門負責保管、購領、核銷,並定期向自治區財政廳報送報表。
第五條 購領票據、收據實行驗舊領新制度。
凡本辦法規定應當使用票據、收據的單位、企業,必須在財務上實行獨立核算,由財務人員到當地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或者主管部門購領或者核銷;駐銀中央單位和自治區屬單位可以到自治區財政廳購領或者核銷,駐銀國有企業可以到企業主管部門購領或者核銷。
第六條 本辦法規定應當使用票據的單位,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價和財政部門核發的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和行政事業性收費統一票據購買證購領票據。
第七條 本辦法規定應當使用收據的單位、企業,憑當地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核發的統一收據使用許可證和統一收據購買證購領收據。
第八條 合併、分立、改組、遷移、撤銷的單位以及合併、分立、遷移、歇業、撤銷、解散、破產的企業,應當及時將未用完的票據、收據向原頒發部門繳銷。
前款規定中屬於變更的單位、企業,應當重新辦理購領票據、收據手續。
第九條 購領和使用票據、收據的單位、企業,應當加強票據、收據的日常管理,非獨立核算收費點使用的票據、收據要及時清理收回;收費、收款的收入必須全部納入單位財務部門統一核算管理。
第十條 對於無票據、收據進行收費、收款的單位、企業,被收費、收款者有權拒付,並向當地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反映。
第十一條 嚴禁單位、企業有下列行為:
(一)收受非法票據、收據入賬;
(二)票據與收據混用;
(三)使用非自治區財政廳監製的票據、收據;
(四)對票據、收據保管不當致使其損毀、丟失;
(五)未辦理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或者統一收據使用許可證而進行收費、收款;
(六)轉讓、借用、買賣、代開票據、收據;
(七)擅自銷毀票據、收據
(八)私自印製票據、收據;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財政部門視情節給予下列處罰:
(一)通報批評;
(二)沒收非法所得;
(三)處以三千元以下(含三千元)罰款。
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可處以不超過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的罰款,並提請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情節輕微或主動承認錯誤並及時改正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罰。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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