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籌措教育經費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籌措教育經費規定》是一部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相關部門於1993年08月07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籌措教育經費規定
  • 發布單位:82802
  • 發布文號:寧政發[1993]79號
  • 發布日期:1993-08-07
  • 生效日期:1993-08-0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財政撥款,第三章 教育費附加,第四章 社會集資、捐資,第五章 學雜費和校產收入,第六章 管理和監督,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第八章 附則,

簡介

【發布單位】82802
【發布文號】寧政發[1993]79號
【發布日期】1993-08-07
【生效日期】1993-08-0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寧夏回族自治區籌措教育經費規定
(1993年8月7日寧政發〔1993〕79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優先發展教育事業,保證教育經費的來源穩定與增長,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教育經費,是指國家財政對教育的撥款、用於教育的附加費、委託代培費、自費生收費、社會集資、學雜費和校產收入等。
第三條教育經費實行以財政撥款為主,多渠道籌集的辦法。非義務教育階段的教育經費應當逐步建立自我發展機制。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要隨著經濟的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加,逐年增加教育經費,使教育事業與社會經濟發展相協調。

第二章 財政撥款

第五條各級財政部門按財政管理體制劃撥教育經費,撥款的項目包括:
1.預算內教育事業費;
2.預算內教育基本建設投資;
3.中央和自治區各部門事業費、基建投資中用於教育的支出;
4.各種專項資金中用於教育的支出;
5.其他預算內資金用於教育的支出。
第六條各級財政部門對教育撥款的增長幅度要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補貼縣含自治區財政定補)的增長,保證生均經費及生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七條鄉(鎮)財政收入主要用於發展教育。
第八條自治區對經濟困難地區和回族聚居地區的教育經費應給予支持幫助。中央撥給的支援經濟不發達地區資金、少數民族補助費等,要劃出一定比例用於教育事業的發展。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對社會力量和私人舉辦的普通中學、國小、應當給予適當的經費補助。

第三章 教育費附加

第十條教育費附加由稅務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足額徵收,並作為預算內專項資金進行管理。教育費附加不得抵沖教育經費預算。
第十一條城市教育費附加,按照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計征。農村教育費附加按農民人均純收入徵收。計征比率按國務院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具體徵收和管理辦法按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社會集資、捐資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提倡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提供資金、物資和勞務等方式籌措教育經費,支持教育事業;鼓勵幹部、職工、居民、農民、個體工商戶和社會各界捐資助學。
第十三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教育事業發展的特殊需要,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程式,可以發行教育債券、獎券,進行教育集資和募捐。
第十四條積極吸收利用外資,歡迎華僑、港、澳、台同胞以及外籍團體、經濟組織和友好人士,捐資、捐物支持教育事業發展。
第十五條社會集資和民眾捐資助學的資金,必須用於改善辦學條件,不得挪用。

第五章 學雜費和校產收入

第十六條普通大、中專院校和成人大、中專院校學雜費等收費項目的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中、國小收費項目、標準和教育行政性收費項目、標準,由自治區教育廳會同自治區財政、物價部門制定;經國家批准的社會力量和私人辦學的學費、雜費收取標準,按有關規定辦理。
學雜費由學校收取和管理,主要用於補充學校辦學經費。
第十七條自治區對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免收學費。凡在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寄宿制回民中國小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可以減收或免收雜費。
殘疾兒童接受義務教育免收雜費。
第十八條提倡學校在完成教學任務和確保教育質量提高的前提下,發展校辦產業,興辦經濟實體,開展勤工儉學和社會服務,其收入主要用於改善辦學條件,也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職工福利基金和獎勵基金,以提高教職工福利待遇。
第十九條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學校校辦產業、勤工儉學和社會服務收入實行減稅、免稅。

第六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必須統籌規劃教育事業發展的規模和速度,合理安排教育經費,使教育事業發展與教育經費增長相適應。
各級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要加強對教育經費使用的監督、管理和審計。
第二十一條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編制教育事業費預算(草案)和教育基本建設投資計畫(草案),並在每一年度之前,報同級財政和計畫部門核定。
第二十二條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必須堅持勤儉辦學、厲行節約的方針,建立、健全財務和審計制度,加強財務核算和管理,提高教育經費的使用效益。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三條對多渠道籌措教育經費、改善辦學條件成績顯著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四條對捐資助學的先進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通過頒發榮譽證書、登報、掛匾、樹碑等形式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五條凡偷漏或拒絕繳納教育費附加的單位和個人,除按規定補交稅款和給予罰款外,情節嚴重的應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凡截留、挪用、擠占教育經費和對學校進行攤派的,要進行批評教育,並追究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對貪污教育經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禁止學校向學生、家長亂收費和攤派,違者除應退還非法收入外,視其情節進行批評教育直至追究學校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適用於自治區境內列入國民教育體系的各級各類學校。中央部門直屬單位興辦的學校可參照執行。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由自治區教育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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