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徵兵工作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徵兵工作條例

1999年8月13日自治區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99年8月13日公布 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徵兵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8.13
  • 實施時間:1999.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第三章 兵役登記,第四章 體格檢查,第五章 政治審查,第六章 審定與交接,第七章 複審與退兵,第八章 經費與優待,第九章 法律責任,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徵兵工作,保證徵兵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戶籍在本自治區的公民。
第三條 適齡公民必須履行兵役義務,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做好徵兵工作。
第四條 本自治區每年徵集新兵的人數、範圍、對象、時間和其他要求,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寧夏軍區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的徵兵命令作出規定。
第五條 各有關單位應利用多種形式進行徵兵宣傳教育,增強全民國防觀念,提高適齡公民履行兵役義務的自覺性。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機關對在徵兵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七條 寧夏軍區、軍分區和縣(市、市轄區)人民武裝部,兼同級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與同級人民政府的公安、衛生、教育、民政、監察等部門組成徵兵工作機構,負責本年度本行政區域內的徵兵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做好本行政區域的徵兵工作。
第八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徵兵工作。
兵役機關負責兵役登記和徵兵工作的組織實施,協調有關部門開展徵兵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徵兵的政治審查工作。
衛生部門負責徵兵的體格檢查工作。
教育部門負責對應徵公民文化程度的審查工作。
民政部門負責義務兵家屬的優待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保障兵役登記和徵兵工作所需經費。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新兵運輸工作。
監察部門負責接待民眾來信來訪,協同兵役機關查處徵兵工作中的違法違紀問題。

第三章 兵役登記

第九條 縣級兵役機關,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應組織基層單位對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滿十八周歲的男性公民進行兵役登記,並向本人頒發《兵役證》。
年齡已滿十八周歲不滿二十二周歲未服兵役的男性公民,每年必須持《兵役證》到兵役登記站進行核檢。
第十條 兵役登記期間,縣級兵役機關應設立兵役登記站,在兵役登記工作開始前十五日將兵役登記的有關事項通告適齡公民。
第十一條 縣級兵役機關參照本地區歷年徵兵任務,擇優確定當年的預定徵集對象數額。
預定徵集對象的選定,按照總參謀部、蘭州軍區和寧夏軍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對正式確定的預定徵集對象,要及時通知本人及所在單位、家庭,並進行公布。
第十三條 建立預定徵集對象跟蹤管理制度,及時掌握預定徵集對象的政治、身體變化情況。

第四章 體格檢查

第十四條 縣(市、市轄區)徵兵工作機構應當根據當年徵兵任務確定體格檢查比例。鄉(鎮)、街道辦事處必須按照確定的體格檢查人員比例,組織體格檢查人員到指定的體格檢查站接受體格檢查。
第十五條 縣(市、市轄區)衛生行政部門應根據徵兵工作機構的安排,統一抽調醫務人員組成體格檢查組,設立規範的體格檢查站或指定醫院,具體實施徵兵體格檢查工作。
體格檢查工作開始前,縣級兵役機關應會同衛生部門對參加體格檢查工作的醫務人員進行培訓。
第十六條 徵兵體格檢查實行崗位責任制。負責徵兵體格檢查的醫務人員要嚴格掌握標準,確保體格檢查質量。體格檢查時應當吸收接兵部隊軍醫參加主檢室的工作。
體格檢查的項目、標準和辦法按照國防部頒布的應徵公民體格檢查標準執行。
第十七條 上級徵兵工作機構應加強對新兵體格檢查工作的監督指導。自治區、行署、設區的市徵兵工作機構,必須對準備入伍的應徵公民進行體格抽查,抽查人數不得少於徵兵人數的三分之一,發現不合格人數較多的,應責令全部複查。

第五章 政治審查

第十八條 公安部門和兵役機關、教育部門抽調人員組成政治審查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體格檢查合格的應徵公民逐個進行政治審查,並做出結論。
第十九條 政治審查工作實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鄉(鎮、街道辦事處)、縣(市、市轄區)三級審查制度,必要時可進行區域聯合審查,實行誰審查、誰簽字、誰負責的責任制。有關單位必須真實準確提供應徵公民的有關情況。
第二十條 對應徵入伍的新兵及其家庭的走訪調查實行接兵部隊和徵兵工作人員參加的共同走訪制度,不得單方面或單獨進行走訪。

第六章 審定與交接

第二十一條 審定新兵實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鄉(鎮)、街道辦事處預定,縣級徵兵工作機構審查批准的方法。
縣(市、市轄區)徵兵工作機構審定新兵時,應當吸收預定對象所在單位負責人以及接兵部隊負責人參加,共同研究,集體審定。
第二十二條 應徵公民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審定:
(一)現實表現有疑點待核實的;
(二)新遷入戶口不滿一年的;
(三)文化程度與實際學歷不相符的;
(四)戶籍年齡與報名年齡不一致的;
(五)家庭有遺傳病史的;
(六)人戶分離一年以上的;
(七)其他不適宜應徵入伍的。
第二十三條 對批准入伍的應徵公民,由縣(市、市轄區)徵兵工作機構辦理入伍手續,發給《入伍通知書》,並按規定時限到指定地點報到。其家屬憑《入伍通知書》到戶籍管理部門註銷應徵公民戶口,並享受軍屬待遇。
被批准服現役的應徵公民,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由原單位發給離職當月的全部工資、獎金及各種補貼。
第二十四條 各基層單位應在新兵運送前7日,將《入伍通知書》發給被批准入伍的公民本人。
新兵運送前1日,縣(市、市轄區)徵兵工作機構應與接兵部隊辦理完新兵及其檔案交接手續。

第七章 複審與退兵

第二十五條 新兵入伍後,各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機關應會同有關部門在鄉(鎮)、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下,做好新兵政治複審工作。
第二十六條 新兵政治複審應當在全面複查的基礎上,重點審查民眾有反映的人員。複查情況應向上級兵役機關報告,發現有不符合政治條件的入伍新兵,應及時從部隊追回。
第二十七條 對部隊複查檢疫期間需作退兵處理的新兵,均由自治區徵兵工作機構協調縣(市、市轄區)兵役機關和接兵部隊在指定醫院再次複查,經確認身體條件不合格的,由自治區兵役機關辦理退兵手續。
第二十八條 部隊退回的新兵,公安部門應予以落戶,原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原單位應當予以復工復職。

第八章 經費與優待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兵役機關兵役登記和徵兵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自治區年度財政預算,不足部分由當地財政予以補貼。
第三十條 鄉(鎮)、街道辦事處兵役登記和徵兵工作所需經費,由本單位解決。
第三十一條 兵役徵集經費的使用管理辦法,由自治區財政、物價部門和自治區徵兵工作機構制定。
第三十二條 義務兵家屬的優待工作,由民政、人事勞動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義務兵在服役期間獲得榮譽稱號或者建立功勳的,各級人民政府和基層單位要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和相應的待遇。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級兵役機關給予通報批評,或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完成徵兵任務的;
(二)徵兵中違反職責或發生嚴重責任事故的;
(三)出現部隊退回政治條件不合格新兵的。
第三十五條 有服兵役義務的公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並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逃避兵役登記和體格檢查的;
(二)應徵公民拒絕、逃避徵集的;
(三)預備役的人員拒絕、逃避參加軍事訓練和執行軍事勤務的。
有前款第(二)項行為,拒不改正的,在兩年內不得被錄取為國家公務員、國有企業職工,不得出國或者升學。
戰時有第一款第(二)、(三)項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拒絕完成徵兵工作任務的,阻撓公民履行兵役義務的或者有其他妨礙徵兵工作行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徵兵工作中收受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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