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

1994年10月1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4年10月14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10.14
  • 實施時間:1995.01.01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第四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以下簡稱《城市規劃法》)的實施,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以及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城市規劃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城市規劃區,包括城市市區、近郊區和規劃控制區。
(一)市區是指城市建成區以及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用設施基本覆蓋的區域;
(二)近郊區是指緊靠市區的居民聚居區、蔬菜及主要副食品生產基地、近期城市建設用地等與市區關係密切的區域;
(三)規劃控制區是指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包括與城市發展密切相關的水源地、機場、交通樞紐、高壓供電走廊、通訊走廊、風景名勝旅遊區、歷史文化保護區及其他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城市規劃區具體範圍,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 自治區、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地區行署、市轄區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行使由自治區、市人民政府賦予的本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實施和管理許可權。鎮人民政府協助縣(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鎮的規劃工作。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貫徹執行有關城市規劃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組織城市規劃的編制、實施和監督管理;參與國土、區域規劃及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工作;負責城市規劃區內建設項目的選址定點;負責城市規劃設計和城市勘察、測量的管理工作;查處違法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應當與《城市規劃法》規定的行政職責相適應。
第五條 經法定程式批准的城市規劃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城市規劃,服從城市規劃管理,並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六條 編制城市規劃,必須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經濟與社會發展的實際,必須遵守《城市規劃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原則。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具備勘察、測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礎資料。
第七條 編制城市規劃一般分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階段。銀川市、石嘴山市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編制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其他縣(市)、鎮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編制詳細規劃,作為城市規劃管理和綜合開發的依據。
城市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的內容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全區的城鎮體系規劃,用以指導城市規劃的編制。
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本城市的總體規劃;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本城市的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
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詳細規劃。
其他建制鎮的城市規劃,由所在地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協助鎮人民政府編制。
第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格的城市規劃設計單位承擔城市規劃的編制。
自治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城市規劃設計單位的資格審查,並對城市規劃設計工作實行統一管理。
第十條 城市規劃實行分級審批制度:
(一)銀川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二)其他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其中市管轄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城市分區規劃和城市詳細規劃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編制分區規劃的城市的詳細規劃,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市、縣(市)人民政府報請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第十一條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相協調。城市總體規劃的期限一般為二十年,城市近期建設規劃一般按五年編制。
城市各項專業規劃應當在城市總體規劃的指導下,由有關部門負責編制,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可以對城市總體規划進行局部調整,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但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十三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並做到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十四條 城市各項建設的布局,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設項目的選址、定點,應當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環保、防災等建設條件,並避開有開採價值的地下礦藏、有保護價值的地下文物古蹟以及因工程地質、水文地質、地震地質等不宜修建的地段;
(二)居民區應當充分利用自然環境良好的地段,相鄰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礙居住區的安全、衛生和寧靜;
(三)安排工業項目應當合理,符合專業化和協作要求。不得在文物古蹟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內及其附近安排工業項目,不得在城市主導風向的上風向和水源地上游,安排產生有毒有害廢物的工業項目;
(四)新建鐵路編組站、鐵路貨運幹線、過境公路、機場和重要軍事設施等,應當避開市區;高壓供電走廊、微波通道儘量不穿越城市中心區上空;
(五)生產或儲存易燃、易爆、劇毒物的工廠、倉庫以及嚴重影響環境的建設項目不得在市區內安排建設;
(六)城市人防工程的規劃、建設,應當與城市規劃、建設密切配合,併合理開發和綜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間。
第十五條 城市新區開發(包括經濟技術開發區)必須預先編制詳細規劃,並按批准的詳細規劃實施。
城市新區開發應當依託現有市區,合理利用城市現有設施,按照先地下、後地上的建設順序,進行配套建設。
第十六條 城市舊區改建必須符合城市規劃,重點解決危房區和市政公用設施簡陋、交通不暢、環境污染嚴重的街區及地段。
城市舊區改建應當嚴格控制建築密度和容量,集中連片進行建設,禁止零星插建,並應當保持一定的公共綠地面積。
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近期改建的街區或地段內原有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擅自改建、擴建。
第十七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當保護具有歷史意義、革命紀念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文物古蹟和風景名勝。
歷史文化名城的舊區改建,應當嚴格保護歷史文化遺產,體現城市傳統風貌、民族風格和地方特色。

第四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十八條 城市規劃經批准後,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公布的內容包括:城市規劃區的範圍、城市規劃總圖、城市近期建設規劃、城市規劃道路紅線以及其他需要城市居民知道的內容。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每二年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實施情況進行一次檢查,並將檢查情況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總體規劃批准機關報告。
第十九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實施統一規劃管理。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城市人民政府為實施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或拆遷的決定,不得占用道路、廣場、綠地、高壓供電走廊和壓占地下管線進行建設。
第二十條 城市規劃管理實行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制度。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報批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前,應當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作為報批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必要檔案。
第二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按照建設項目計畫審批許可權,實行分級規劃管理:
(一)經市、縣(市)人民政府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二)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地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三)中央各部門、公司審批的小型和限額以下的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地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四)經國家審批的大中型和限額以上的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地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並報國務院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按以下程式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經批准的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建設投資計畫等有關檔案,按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確定的選址方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點;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工程的技術要求,按照城市規劃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範圍,並提供規劃設計條件;
(三)建設單位或個人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在城市統一測繪的地形圖上編制建設工程設計總圖;
(四)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建設工程設計總圖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後,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含鐵路、公路、城市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必須按以下程式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建設工程有關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對該項建設工程提出規劃設計要求,作為規劃設計的依據;
(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或個人提供的設計方案進行審查,並發審查意見通知;
(四)建設單位或個人按審定的設計方案,報送建設工程施工設計圖,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其他批准檔案後,方可申請辦理開工手續。
第二十五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建設工程所在地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內容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須經原發證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辦理變更手續。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得買賣或轉讓。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六個月內未申請辦理建設用地手續的;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六個月內未開工、又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須持有關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因臨時建設或其他用途需要臨時用地的,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臨時用地。
臨時建設工程、臨時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長使用期的,必須按規定辦理延期手續。
臨時建設工程、臨時用地使用期滿,使用單位或個人必須無條件拆除臨時建設工程,恢復原地貌,按期退還臨時用地。臨時建設工程在使用期限內,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除的,使用單位或個人必須在規定期限內拆除,退還臨時用地。
禁止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二十八條 城市規劃區內重要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應當通知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城市規劃區內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在竣工驗收合格後六個月內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的竣工檔案資料。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挖砂石、取土方和設定廢渣垃圾堆場、圍填水面以及其他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須事先徵得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再按規定報請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不得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三十條 在城市主要街區設定廣告牌、畫廊、招牌、櫥窗或占用人行道設定報刊亭、電話亭、固定攤點等,必須符合城市規劃,並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三十一條 對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的建設(含臨時建設)徵收城市規劃管理費和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城市規劃管理費和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收費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規劃要求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檢查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檢查證件,並負責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擅自改變城市規劃或違反城市規劃要求批准建設項目的,對主要責任人員視情節,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含臨時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三十五條 買賣或轉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由發證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並處二千元至五千元罰款、對個人並處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分別給予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其所在地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建設單位或個人按建築工程形象進度造價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二)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內容進行建設的;
(三)利用買賣、轉讓手段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五)臨時建設工程逾期未拆除的;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
屬於前款第(五)項規定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占用的土地。
第三十七條 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規劃的實施,違法占用道路、廣場、綠地、高壓供電走廊、壓占地下管線進行建設和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城市規劃區內挖砂石、取土方、設定廢渣垃圾堆場、圍填水面以及其他改變地形地貌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拆除違法建設工程,恢復原有地形地貌,並處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未經批准,擅自在城市主要街區設定廣告牌、畫廊、招牌、櫥窗或占用人行道設定報刊亭、電話亭、固定攤點的,由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可並處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拒絕、阻礙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農林牧場、風景旅遊區等城市型居民點,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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