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土地儲備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土地儲備辦法》在2003.05.12由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土地儲備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
  • 頒布時間:2003.05.12
  • 實施時間:2003.07.01
經2003年4月28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2003年5月12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土地市場的巨觀調控,最佳化土地資源配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以收回、收購、徵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儲存,以備進行開發建設,合理配置土地資源的行為。
第三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土地儲備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土地儲備應當遵循統一、有序、效益和合理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儲備管理工作。
財政、計畫,城市規劃,建設,房地產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土地的儲備管理工作。
第六條 下列土地可以實施儲備:
(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發展建設用地;
(二)城市建成區內的低效利用地、閒置土地;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為應當儲備的其他土地。
第七條 土地儲備工作應當有計畫、有步驟地開展。年度儲備計畫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計畫、財政,城市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社會經濟發展計畫、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制定,並報有建設用地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下列土地可以通過收回進行儲備: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契約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土地;
(三)因單位撤銷、遷移或者縮小規模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依法校準報廢的土地;
(五)超過土地出讓契約約定的動工開發期限滿2年未動工開發或者其他經依法辦理審批手續的國有建設用地連續2年未使用的土地;
(六)因實施城市規划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置換使用的土地;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收回的其他土地。
第九條 下列土地可以通過收購進行儲備: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沒有能力按契約約定開發且不具備轉讓、租賃條件的;
(二)合法取得土地的使用權人向人民政府申請收購的土地;
(三)破產企業原劃撥土地;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可以收購的土地。
第十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發展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集體土地,可以通過徵用進行儲備。
徵用農村集體土地進行儲備的,應當依照《寧夏回族自治區土地管理條例》規定的批准許可權和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收回國有土地進行儲備的,應當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收購國有土地進行儲備的,應當簽訂土地使用權收購協定或契約,並按照法律規定的批准許可權和程式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對於低於基準地價轉讓土地的,人民政府有權優先收購。
經依法批准進行儲備的國有土地,應當辦理原土地使用證註銷手續。
第十二條 對納入儲備的土地,應當進行前期開發整理工作,並根據年度土地供應計畫和市場需求,合理確定投放量。
儲備土地在向社會供應前,可以依法抵押或者出租,耕種條件未被破壞的,可以繼續耕種。
第十三條 儲備土地在供應時,凡用於商業、旅遊、娛樂和商業住宅等項目的經營性用地,必須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前款規定以外用途的土地供地計畫公布後,在同一地塊上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儲備土地的,應當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儲備土地的出讓、出租、抵押等收益應當依法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需要作為土地收購儲備周轉金使用的,應當由財政部門撥付。
土地儲備經營性收入的使用管理辦法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土地儲備所需資金,可以通過下列途徑籌措:
(一)財政撥款;
(二)銀行貸款;
(三)土地儲備收益;
(四)其他籌措方式。
第十六條 凡收購國有土地進行儲備的,應當依照協定或契約約定,支付原國有土地使用權人補償金,未按照約定支付土地補償資金的,原土地使用權人有權拒絕交付土地,並可以依法請求賠償。對已實施收回和收購併實施補償後,當事人未按照規定或者協定交付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付,並可以依法請求賠償。
第十七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後,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交還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還土地,並按基本農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一般耕地、林地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其他土地每平方米二元至十元處以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在儲備土地過程中,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式批准徵用、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檔案無效,已辦理土地登記的,予以註銷,並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對越權批准或者違法批准徵用、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其他土地違法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寧夏回族自治區土地管理條例》和《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土資源監察辦法》的規定予以相應處罰。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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